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三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嗣經撤銷緩刑宣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南市○○路○段○○○巷○○○弄○號前,竊得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重機車一輛,並將該車輛車鎖換新、車身改為銀白色、引擎號碼磨平及改懸掛其已報廢之NEZ-六九一號車牌,因乙○○發覺甲○○所駕駛NEZ-六九一號重機車與所失竊車輛之特徵相同,遂報警處理,嗣於同年七月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南市○○區○○路四段二九○巷一○六號前查獲,並取回乙○○上述失竊之重機車一部。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該機車是伊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向一位叫「 阿成 」的人買的,是今年六月底買的,約在 安南 國中交車,伊走到巷口時遇到 林新益 就叫他載伊過去等語。
二、惟查: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因偽陪女兒去學習打電腦,問店內值人員有無出售中古車,店內有位顧客叫「阿成」就主動問我是否要買機車,他在第二天就把機車牽去電腦店給我看,看完後我有要他拿證件給我看,他有拿行車執照出來但我沒核對是否相符,我是以二萬一千元向他買的,過了一、二天晚上十點左右,我們約在安南國中交車,走到我家巷口遇到林新益就叫他載我去」云云,然查被告若有意購買中古車,應向中古車行詢問,竟於電腦店向值班人員詢問,且被告要求「阿成」提供證件,「阿成」提出行車執照後,被告竟未核對,再被告若已與「阿成」達成購買機車之合意,則應可要求「阿成」將機車牽至其住所,始較省事,卻約定晚上十點在安南國中交車,其辯解漏洞百出,不合常理,顯屬事後編織之詞,不足採信。
(二)證人林新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有一天有載被告去安南國中,是六月底七月初時,我沒有看見有人交機車給被告,當時是晚上十點多」等語,被告若有向「阿成」購買機車,並請證人林新益載伊至安南國中取車,則證人林新益應知悉被告至至安南國中之目的何在,然證人於原審審理中並未證稱上節,反稱沒有看見有人交機車給被告,顯見被告至安南國中之目的,並非向「阿成」取車,證人林新益上開證言,不足以認定被告與他人有機車交易之情事。
(三)證人 陳信仁 於原審證稱被告每日工作時間是早上八時至中午及十六時至二十二時許,沒有簽到制度等語,原審雖以被告工作至二十二時許,不可能在二十一時許行竊機車,然查該機車之失竊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星期四,依被告如前述㈠之辯解,其陪女兒學電腦日期為機車失竊日往前推二或三日,即同年月十九日(星期一)或二十日(星期二),被告既可於上班時間陪同女兒學習電腦,則證人陳信仁之證詞,亦不足以認定吉確實於機車失竊之時仍在工作地點。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中先否認偷竊機車,並辯稱機車是向年籍不詳,亦不知住所之「阿成」所購得云云,惟被告因無法提供確有「阿成」之人存在之證據,旋即承認偷竊機車,並供稱「磨掉引擎號碼及換車牌」、「(前面為何說謊﹖)因為我會害怕」、「(為何改不了竊盜行為)因為我買不起新的」等語,被告既持有該部失竊機車,其所為辯解又不足採,已如前述,證人之證言,又不足以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被告復在偵查中承認偷竊機車,其有竊盜犯行,可堪認定。被告事後翻異前供,空言否認,顯係事後卸責飾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嗣經撤銷緩刑宣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疏未詳查,以本件僅有被告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以資懲儆。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規定,爰併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六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徐宏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