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附民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八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0八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與原告配偶 余清枝 相姦,生有一女王名媛,使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賠償一百萬元,又因此使原告蒙羞,遭社區鄰人背後取笑、談論,原告精神至為痛苦,請求賠償一百萬元;又原告任職警界,警界對成員要求一向嚴格,茲因被告之相姦行為,致原告上級長官將原告列為家庭不健全,不完滿而為受考核之人員,成為同僚嘲笑之對象,此部分亦請求賠償一百萬元,又戶籍機關在原告現戶籍登載一非原告之女,使原告祖宗、門戶增添一永遠無法抹滅之耻辱,此部分請求賠償二百萬元,被告總共應賠償原告五百萬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家庭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有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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