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國保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苗交簡字第732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1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鍾國保(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為中度智障者,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適用,請求法院判較輕之刑等語。經查,被告雖罹患中度智能障礙,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乙份為據(見本院卷第8頁),然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院觀之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能明瞭其確有飲酒,飲酒後仍騎乘機車等情事(見本院第19至20頁),對於本案相關問題均能理解且完整回答,堪認其記憶清晰,具現時感,有邏輯概念,參以被告亦明白表示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且被告前於同年3月間亦曾因飲酒後騎乘機車自摔之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84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可證其並無因智能障礙影響致認知理解與判斷能力較常人為遜之情況。從而,被告並無因其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事,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被告尚不得援引前開身心障礙手冊卸免其刑責,附此敘明。
三、另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從而,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經查,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另原審量刑已說明其審酌被告前有1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並參以其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每公升
1.05毫克、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已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曾主張其為中度智障者等情節,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亦難謂顯不相當,故原審之量刑難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從而,原審既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被告不得援引前開身心障礙手冊卸免刑責,已如前述,且原審依據具體個案予以量刑,於法尚無不合,其量刑已屬妥適,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以其為中度智障之人,請求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大為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