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再易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59號再審原告 許德興 再審被告 陳天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本件前訴訟程序係: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陳報之債權有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位請求:⑴確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再審被告得拒絕給付;⑵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⑶確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債權,於超逾「新臺幣(下同)13萬0,327元及自100年3月16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再審被告之債權不存在;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附表編號2所示債權,於超逾「13萬0,327元及自100年3月16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再審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另備位請求:⑴確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就系爭債權,票款35萬9,800元、利息除7萬0,668元外,對再審被告之債權不存在;⑵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債權除利息7萬0,668元外,對再審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⑶確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債權,除「票款債權27萬5,935元、利息13萬7,282元及自100年5月1日起每月1,380元利息」外,對再審被告債權不存在;⑷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2所示債權,除「票款債權27萬5,935元、利息13萬7,282元及自100年5月1日起每月1,380元利息」外,對再審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70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先位請求,准許其備位請求;再審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101年4月24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先位請求有理由,廢棄原判決,改諭知如再審被告先位請求所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因而確定在案,有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在卷(本院卷第10至13、20至23頁)。再審原告於101年5月2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24頁),則其於101年5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係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再審被告是否明知系爭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仍為承認債權之意思表示而有拋棄時效利益情事。查再審被告於100年3月22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已主張時效抗辯,應知悉系爭債權罹於時效,而再審被告除於99年12月間向伊表示以150萬元和解外,為求伊能撤銷假扣押執行,於100年5月10日復提出提高和解金額為190萬元之和解契約,顯見再審被告承認173萬1,798元債務仍存在,再審被告既明知系爭債權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以時效業經完成為由拒絕給付,但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事證隻字未提,顯有漏未斟酌該重要證物之違誤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確定判決確認再審被告得拒絕給付附表編號1債權部分應予廢棄。㈡撤銷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編號1所示債權執行程序之部分應予廢棄。㈢本院1
00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確定判決確認附表編號2所示債權不存在之部分應予廢棄。㈣撤銷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逾13萬0,327元及自100年3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執行程序部分應予廢棄。㈤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有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㈠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甚明。而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
㈡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
明知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於100年5月10日提議以190萬元為對價成立和解,係明知系爭債權已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行為,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以時效業經完成為由拒絕給付云云。惟再審原告已具狀自陳再審被告上開和解提議並無書面可稽(本院卷第29頁),自無從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已有不符;縱依再審原告所述再審被告曾於前訴訟程序中之100年5月19日準備書狀內為此和解提議,以及該等和解之源由及內容係:再審被告曾於99年12月間提出以150萬元成立和解未果,為求再審原告撤銷假扣押,故於100年5月10日提高給付數額為190萬元再度請求和解云云(本院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可見:再審被告於100年5月10日所為前揭和解提議之動機及解決目的係承襲其前於99年12月間之和解要約而來,乃再審被告於99年12月間向再審原告所為和解事宜,業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㈠⒉⑷內說明再審被告係基於和解之意思,向再審原告為以150萬元清償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債務,並非明知附表編號1之債權時效已完成,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則再審被告於100年5月10日將金額提高為190萬元之新要約,亦欲藉以清償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債務,仍係本於和解之意思而為,是縱斟酌再審被告此項和解提議,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得以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之判決基礎,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即有未合。
㈢此外,再審原告提出之臺北地院於101年4月30日所為100年
度簡上字第321號判決書(本院卷第31至37頁),係於原確定判決後所為,至於再審原告另提出之協議書以及臺北地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1077號強制執行事件陳報狀,分別為訴外人 盧天恩 與再審被告間之協議以及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對於再審被告並無債權存在之陳述(本院卷第38至39頁),均無從作為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事由成立之有利依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詹文馨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李家敏附表:
┌─┬───────┬──────┬───────┬───┐││執行名義│左列確定判決│計息期間│利率││││所確定之本金││││││債權(單位:││││││新台幣元)│││├─┼───────┼──────┼───────┼───┤│1│臺北地院94年度││││││北簡字第2616號│359,800│94年1月1日起│6%│││確定判決││至98年4月1日止││├─┼───────┼──────┼───────┼───┤│2│臺北地院95年度│519,178│95年4月1日起至│6%│││訴字第3688號確││清償日止││││定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