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交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交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交簡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熾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熾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因、動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省道,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犯罪後坦白承認、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5萬元,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應裁處之最低罰鍰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被告楊熾興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路○○○
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楊熾興於民國100年8月2日上午7至8時許,因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故障,至苗栗縣南庄鄉員林村某汽車修理廠修理車輛並於該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該自小客車離開修理廠至道路試車。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與台3線口時,因該汽車又發生故障而違規停放於內側車道時,適巡邏員警前往盤查,發現楊熾興有飲酒之跡象,而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測試楊熾興呼氣酒精濃度達1.16MG/L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熾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犯嫌堪予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將原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將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請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檢察官黃振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楊曉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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