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50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聰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判決以:本件原判決綜核被告王聰德、共犯 張全勝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之自白,被害人 李幼 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32至34頁、偵卷第74、75頁)、被告與張全勝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23之1至23之6頁)、贓物照片8幀(見警卷第54至5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幀(見警卷第21頁、第26至31頁、61至66頁)、被告之基隆仁二路郵局存摺影本(見警卷第6至8頁)、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存摺影本(見警卷第9、10頁)、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35頁)、扣案切割器1具、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被告王聰德前因竊盜案件,共六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4月9日以96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8月(三罪)、各9月(三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9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於97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被告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24日晚間,見居住於宜蘭縣○○鄉○○路○○號之 李幼一 家人均外出,竟與張全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切割器1具、螺絲起子1把予張全勝,張全勝即手戴布質手套,持該具切割器、螺絲起子將上開住處後方廁所之安全設備即鐵窗鋸斷,再由該處窗戶攀爬入內進入
2、3樓房間,竊取筆記型電腦1台、玉手環2只、曼谷包1只、男用背包1只、男用皮夾1只、耳環1對、金手鍊1條、金手環1條、金戒指5只、金色耳環1對、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6千元得手,被告則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把風。張全勝竊得上開物品後,即將金飾部分交由被告前往變賣,得款14萬元,連同上開竊得之現金30萬6千元,被告分得27萬6千元,張全勝分得17萬元。迄於101年1月18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經由竊案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循線在基隆市○○區○○街○○○巷○○○號查獲被告,並當場扣得切割器1具等情。因而論被告以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所載被告王聰德在張全勝進入被害人家中搜刮財物時,王聰德於車內把風,惟此與被告於警詢筆錄及審理時之陳述全然不同,即被告係在被害人之住所後方的空地車內等,完看不到何時會有人返回或經過被害人住所,當下被告亦頗有悔意,但迫於種種壓力及友人利誘才因一時衝動犯下此案,被告深感悔意並已將贓款餘額返還被害人,爰請撤銷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四、經查:按所謂把風行為,係指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為何知道鵝肉郎海產店無人在家,可進入行竊?)…我就車駛往該店後門的小路口,就由張全勝先下車由芭樂園侵入查看現場,後來張全勝說後門有狗,我再將狗牽走由張全勝破壞門窗進入行竊。」等語(見警卷第2頁);其於偵查中亦自承:「(問:行竊過程?)…我就將鍊子打開,將狗牽走,之後由張全勝拿切水管的切割器,然後張全勝就進去了,當時我在車子裡面等他,我們有進去,切割器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62頁),是被告於行竊之過程中,除提供切割器供張全勝使用,並協助將被害人住處之狗牽離,並在車上等候接應張全勝,其已然參與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竊盜犯罪實現之行為,而分擔竊盜犯罪遂行之一部,雖被告辯稱其於車上完全看不到何時會有人返回或經過被害人住所云云,亦無解其竊盜犯行之成立。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報酬,竟共同至他人住處內行竊,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但僅歸還被害人部分損失之財物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被告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非低,雖於為警查獲後,將竊得筆記型電腦1台、玉手環2只、曼谷包1只、男用背包1只、男用皮夾1只、耳環1對及贓款14萬元返還被害人(另共犯張全勝歸還贓款5萬元),然其並未歸還全部竊得之物及所得贓款,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三罪)、9月(三罪)確定,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原審時並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見原審卷第46頁),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亦無量刑過重之情。此外,被告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崔玲琦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