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62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李駿逸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876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事不二罰,且刑罰大於行政罰,故請求撤銷罰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以下同)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業於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3日公布施行,其第1項所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並未修正,第2項則增列「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規定,同時增訂第3項關於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事項之扣抵規定:「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考其修正理由,係謂:「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現行條文第2項之當然解釋。惟因實務上有不同見解,爰於第2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文字,以杜爭議。」是本次行政罰法第26條之修正,旨在統一緩起訴處分與行政罰間競合關係之見解,既為修正前條文之當然解釋,此修正對行為人之權益即無實質上之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處理,此亦經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處分人李駿逸於100年2月1日晚間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權路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當場攔檢,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達每公升0.68毫克,遂以受處分人「酒後駕車經測為0.68mg/l」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掣單舉發(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4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
44、67條規定,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而裁處罰鍰2萬5000元。
(二)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酒醉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有前開違規行為遭警當場攔檢並掣單舉發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又受處分人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2月15日以100年度速偵字第85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向國庫支付2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0年3月15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2961號,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月3月15日起至
101年3月14日止,受處分人已於100年5月13日履行向國庫支付2萬元等情,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100年5月13日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
1紙、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據上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之酒後駕車行為,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受處分人復已依該命令支付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當應認其已依刑事法律處罰,又因其支付上開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其金額仍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罰鍰金額4萬5000元,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就受處分人所繳納不足罰鍰金額之部分裁處罰鍰,故受處分人應補繳不足之2萬5000元,應補繳之。
(三)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等規範目的,對受處分人為罰鍰,尚非不當,且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受處分人既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2萬元,原處分機關僅得就差額即2萬5000元部分予以裁處,則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2萬5000元之罰鍰即屬合法適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掣單舉發之違規事實,業據原審詳述如上,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而受處分人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即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醉駕駛罪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依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事項向國庫所支付之金額為2萬元,嗣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於101年3月14日屆滿,緩起訴未經撤銷等情,亦如上述;是依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即得裁處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最低罰鍰額為新臺幣4萬5000元,則原處分機關在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不足該最低罰鍰額部分,裁處受處分人繳納2萬5000元,合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並無一事二罰之情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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