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297號聲請人 詹娟真
詹鶯鑾 詹嬋娟 詹雅玲 詹宥芸 詹雅絢 詹湘穎 詹滕淵 張俊賢 張庭恩 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萬美媖 聲請人 朱家遴
朱梓豪 朱美鳳 陳振翃 陳震佳 陳建峰 陳沛翎 黃伊伶 黃雯琦 黃志銘 法定代理人 黃義昌
詹麗美 聲請人 周亭儀
周亭緹 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周志龍
詹娟真聲請人 鄭佳希
鄭仲愷 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鄭儀誠
詹鶯鑾聲請人 王雨虹
王雨和 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王弋青
詹嬋娟聲請人 朱成岳
朱承章 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朱梓豪
許碧純 聲請人 朱品維
周上喆 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朱美鳳
周士智 聲請人 陳品睿 法定代理人陳振翃
邱美玉 聲請人 陳子庭
陳宥豪 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頎昕
陳震佳聲請人 陳冠綸
陳洧鈴 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志欣
張怡禎 聲請人 張芯菲 法定代理人 張艾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午○於民國101年5月24日死亡,生前住所為: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00000000號,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1年5月24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E○育有9名子女 張進興 、I○○、K○○、未○○、 張熱 、酉○○、戌○○、 張汝 、P○○,並共同收養F○○為養子,且被繼承人之長子張進興、長女張熱、四女張汝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惟被繼承人之長子張進興生育尚育有5名子女子○○、丑○○、申○○、巳○○、T○○,故現應由子○○、丑○○、申○○、巳○○、T○○代位張進興繼承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另聲請人H○○、Q○○、N○○、L○○為被繼承人養子F○○之女,聲請人G○○、M○○、J○○、O○○為被繼承人次子I○○之子女,聲請人卯○○、辰○○為被繼承人四子未○○之子女,聲請人庚○○、辛○○、己○○為被繼承人次女酉○○之子女,聲請人天○○、黃○○、A○○、玄○○為被繼承人三女戌○○之子女,聲請人B○○、C○○、D○○為被繼承人五女P○○之子女,聲請人 周亮儀 、癸○○為H○○之女,聲請人S○○、R○○為Q○○之子女,聲請人乙○○、甲○○為N○○之子女,聲請人寅○○為子○○之女,聲請人地○○、 陳洧羚 為丑○○之子女,聲請人丙○○、丁○○為辛○○之子,聲請人戊○○、壬○○為己○○之子,聲請人宇○○為黃○○之子,聲請人宙○○、亥○○為A○○之子女,即聲請人H○○、Q○○、N○○、L○○、子○○、丑○○、申○○、巳○○、T○○、G○○、M○○、J○○、O○○、卯○○、辰○○、庚○○、辛○○、己○○、天○○、黃○○、A○○、玄○○、B○○、C○○、D○○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外孫子女,聲請人周亮儀、癸○○、S○○、R○○、乙○○、甲○○、寅○○、地○○、陳洧羚、丙○○、丁○○、戊○○、壬○○、宇○○、宙○○、亥○○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外曾孫子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其等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又被繼承人之養子F○○、次子I○○、三子K○○、四子未○○、次女酉○○、三女戌○○、五女P○○及長子張進興之女子○○、丑○○、申○○、巳○○雖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權在案(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97號),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較近之長子張進興之女T○○尚未聲請拋棄繼承,是屬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聲請人H○○、Q○○、N○○、L○○、G○○、M○○、J○○、O○○、卯○○、辰○○、庚○○、辛○○、己○○、天○○、黃○○、A○○、玄○○、B○○、C○○、D○○、周亮儀、癸○○、S○○、R○○、乙○○、甲○○、寅○○、地○○、陳洧羚、丙○○、丁○○、戊○○、壬○○、宇○○、宙○○、亥○○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H○○、Q○○、N○○、L○○、G○○、M○○、J○○、O○○、卯○○、辰○○、庚○○、辛○○、己○○、天○○、黃○○、A○○、玄○○、B○○、C○○、D○○、周亮儀、癸○○、S○○、R○○、乙○○、甲○○、寅○○、地○○、陳洧羚、丙○○、丁○○、戊○○、壬○○、宇○○、宙○○、亥○○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曾建和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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