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司簡調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苗司簡調字第293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湯順生 等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湯順生對聲請人負有債務未清償,其於民國93年4月1日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 羅清傳 ,致聲請人對湯順生之強制執行程序因執行無實益而未能受償,故聲請人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羅清傳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縱使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難認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有何侵害聲請人所有權之可能,形式上自不符合民法第767條之構成要件,顯無調解之必要。又倘聲請人係主張代位湯順生向羅清傳行使民法第767條,依其前開所述之事實觀之,形式上難認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有何侵害湯順生之所有權,亦無調解之必要。況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如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聲請人亦需先提起確認之訴或撤銷訴訟,而該等訴訟均須由法院以裁判方式始得為之,並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以解決紛爭,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亦不能調解。是本件調解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