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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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47號

原告甲○○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3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兩造雖然同住,但思想、感情與生活習性大相逕庭,毫無交集,無話可說,互不聞問,彼此均無良性互動,103年起分房睡覺,伊母過世,被告乙○○亦未前去治喪, 伊連 被告的手機號碼也不知道,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關係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被告則經兩度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兩造分房多年,互不聞問,婚姻有名無實之情節為真。而被告於調解及言詞辯論期日皆不到場,亦可認其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則以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彼此已無感情,婚姻關係難以維持,任何人身處同一境況,當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實難期待婚姻有回復之可能,足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因此,兩造感情失和,分房以來,彼此並未退讓,積極相互關心,以化解所生歧見與嫌隙,共謀修補回復婚姻關係,反而均消極放任,致形同陌路,造成婚姻破綻持續擴大,終至毫無交集。故婚姻難以維持的重大事由,被告同屬有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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