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30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 代理人 林永豐
被 告 鍾永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駁回部分之理由要領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438,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貨車於民國106年9月間出廠,迄108年9月21日本
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已使用2年1月,則估價單上所載零件費用新
臺幣(下同)23,991元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7,300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加計噴漆等工資費用14,840元,即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總修復費用合計為22,140元;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廖文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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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3,991×0.438=10,5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23,991-10,508=13,483
第2年折舊值13,483×0.438=5,9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13,483-5,906=7,577
第3年折舊值7,577×0.438×(1/12)=2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7,577-277=7,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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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