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11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之弟弟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14年2月9日因急性心肌梗塞,住院治療,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兄長丙○○擔任監護人,伊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等件為證。相對人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鑑定其心神狀態,由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 施仁雄 醫師鑑定結果:個案外表呆滯,僅能回答自己名字,其餘則無法回應。四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簡易日常生活,如:吃飯、穿衣、洗澡、大小便及個人衛生完全需別人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注意力、判斷力、對人、時、地、方向感、計算能力、記憶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綜上,個案係一位腦病變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均須別人完全協助,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5月22日南院揚家戊114家助3字第1140028083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對話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相對人因認知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乙○○未婚,丙○○為其兄長,其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聲請人甲○○以及相對人之母丁○○與弟弟戊○○均表示同意等情,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在卷可證,足見相對人之至親認同由丙○○擔任監護人,是由丙○○擔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同意書可參,爰併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