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69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訴訟代理人 蔡孟如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 謝淑芳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
柒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玖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七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計算
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捌仟陸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謝淑芳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