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小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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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28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
被 告 劉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柒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駁回部分之理由要領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4年5月間出廠,迄108年1月3日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已使用3年9月,則估價單上所載零件費用
新臺幣(下同)6,480元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177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加計鈑金、噴漆等工資費用9,000元,即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總修復費用合計為10,177元;逾此範圍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廖文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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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480×0.369=2,3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6,480-2,391=4,089
第2年折舊值4,089×0.369=1,5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4,089-1,509=2,580
第3年折舊值2,580×0.369=9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2,580-952=1,628
第4年折舊值1,628×0.369×(9/12)=451
第4年折舊後價值1,628-451=1,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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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