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0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簡坤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4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雖謂:被告甲○○於民國93年4月23日,在泰國購入如附表編號一含有Sibutramine西藥成分、附表編號二含有Nordazepam西藥成分、附表編號三含有Fluoxetine西藥成分之藥品各13包(每包有28粒膠囊,各364粒)後,未經我國中央主管衛生機關核發輸入藥品許可證,皆屬藥事法第22條第2款前段之禁藥,其中附表編號二之藥品成分Nordazepam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第四級毒品,即擅自於同日從泰國搭乘中華航空CI694班機由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而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稽查人員檢查行李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藥品各13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等罪嫌,無非係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物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鑑驗結果,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藥品(即檢體c)含有Sibutramine西藥成分、附表編號二藥品(即檢體d)含有Nordazepam西藥成分、附表編號三藥品(即檢體e)含有Fluoxetine西藥成分,有該局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被告攜帶上開藥品入境,既未事前向中央主管衛生機關申請核准,入境時亦未在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上申報,則被告所攜帶入境之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2款前段之禁藥。
另如附表編號二之藥品含有Nordazepam成分,而該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3年7月28日衛署藥字第0930024909號函文在卷為憑。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藥品扣案可資佐證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扣案之如附表所示藥品係伊自泰國攜帶入境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輸入禁藥、運輸第四級毒品等犯行,並辯稱:扣案之藥品係伊在泰國合法之醫院所購買,是要供自己服用的減肥藥,5種不同的藥算1份,1份有5包,每包是一個月藥量,有28顆,而伊不知該等藥品在台灣是禁藥、毒品等語。
五、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藥品,係被告從泰國搭乘中華航空CI694班機,於93年4月23日下午6時45分由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時,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稽查人員檢查行李時所查扣等情,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扣押筆錄、台北關稅局處分書各1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如附表所示之藥品,確係被告自泰國攜帶入境。又如附表所示之藥品,為泰國醫生所開立之減肥藥,亦有醫生出具之證明書、藥物照片、診所照片在卷足憑,而出具上開證明書之醫生確為泰國領有合格醫師執照之人,亦經原審函請外交部囑請駐泰國代表處查明屬實,並有駐泰國代表處95年9月4日泰行字第1082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出具上開證明書之人所屬醫療單位營業執照、行醫許可證影本在卷為佐,則被告在泰國之合法醫療單位,接受合格醫生所開立之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後,自泰國攜帶入境,其主觀上認定該藥品屬合法處方藥物,自無輸入禁藥、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況被告於上開時、地遭查獲時,如附表所示之藥品係以塑膠藥袋包裝,每種藥物各28粒裝1包,均有13包,放置行李中,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詢問筆錄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並無特別將係爭藥物以隱匿之方式藏放,衡情被告若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藥品係屬禁藥且含第四級毒品之成分,當無將如此大量數目的藥品明顯置於行李中之理。且如附表所示之藥品於查獲時之分裝情形,亦與被告所辯服用之劑量相符等情,益徵被告上開所辯要非無據。
(二)又扣案之藥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檢驗結果:(a)、(b)均未檢出Caffeine等西藥成分;(c)檢出Sibutramine西藥成分(即附表編號一藥品);(d)檢出Nordazepam西藥成分(同屬第四級毒品,即附表編號二藥品)、(e)檢出Fluoxetine西藥成分(即附表編號三藥品),有該局93年6月15日藥檢壹字第0939312625號檢驗成績書1紙附卷可稽,已見上開藥品並非全部為禁藥。且原審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詢Sibutramine、Nordazepam、Fluoxetine成分之效用、臨床適應症等事項,經該院函覆:...三、在肥胖症的藥物治療中Sibutramine可併用其他中樞食慾抑製藥物,如diethylpropion、mazindol或phentermine。Fluoxetine可用於憂鬱症、暴食症、強迫症,另亦有些文獻研究證實其具有減輕體重的作用等語,有該院95年5月22日北總藥字第0950009086號函附卷可參,更見被告所辯上開藥品係泰國醫生所開立之減肥藥,並非虛妄。另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藥品雖含有Nordazepam成分,而該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所列第四級毒品,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第四級管製藥品,惟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定有明文。又「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係因加強緝毒,使得毒癮者轉向合法醫療機構謀取麻醉藥品,致使醫藥用麻醉藥品由合法管道流為非法使用之機會大為提高,故現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重行就麻醉藥品及其他管制藥品在醫藥及科學之使用上,加強規範之必要,部分影響精神藥品雖於藥事法予以列管,但尚未符合「影響精神藥品公約」、「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藥品公約」等之精神,亟應與麻醉藥品合併建立管理體系,即核發證照並分級管理,以阻斷繼續濫用之管道,參照該條例立法理由,則該條例顯係為建立麻醉藥品管理體系,並核發證照以收分級管理之效,是以綜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以觀,上開二條例所列之藥品顯以非經合法使用者,始有適用上開二該條例論處,若係以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自無適用各該條例之餘地。本件所查扣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藥品,雖含有Nordazepam成分,但該藥品既係被告於泰國時,經泰國合格執業醫師所開立,尚非「非經合法使用」,自難以上開二條例之刑責相繩。
(三)至被告攜帶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入境時,固未事前向中央主管衛生機關申請核准,入境時亦未在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上申報,然此乃涉及被告是否有逃漏關稅之行為,應否依法接受處分,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主觀上認識如附表所示之藥品係屬禁藥或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更難據以推認被告具有輸入禁藥、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按未經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2款前段之「禁藥」,且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經常往返台灣與泰國,對於不得運輸第四級毒品及攜帶藥品進口須向主管機關申請乙節應已知之甚稔之情況下,猶再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藥品,其明知故犯之行為甚明,自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二)次按入境旅客攜帶自用之農產品、菸酒、大陸地區土產、自用藥品及環境用藥應予限量,其項目及限量,依附表之規定,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旅客或船舶、航空器服務人員攜帶之管制藥品,須憑醫院、診所之證明,以治療其本人疾病者為限,其攜帶量不得超過該醫療證明之處方量,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農產品、菸酒,大陸地區土產、自用藥物、環境用藥限量表之附表說明欄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申請核准輸入藥品,且攜帶藥品數量已逾自用數額,業據被告自承其中4包是自行服用,係因傭人疏失而將別人的數量放入行李中等語明確(見95年6月28日審判筆錄、95年6月28日辯護意旨狀),復有行政院衛生署93年7月28日衛署藥字第0930024909號函文在卷可稽,並有系爭管制藥品13包扣案足憑,是本件所查扣之藥品,僅有4包係供被告自行使用,其餘藥品皆為他人所有,至為明灼。其次,被告雖提出泰國醫生所開立之證明書、藥物照片、診所照片,用以證明扣案藥物為泰國醫生所開立之減肥藥乙情,但上開證明書僅說明被告於何時何地購入扣案藥品,至於被告是否曾至該診所看診及被告看診結果是否須施用扣案藥物以治療疾病等情,被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或應診之病歷以明其說,故被告究因疾病而用服用扣案藥物之必要,或僅係單純至該診所購買扣案藥品,容有異議,要難據此認定被告係因治療疾病而有攜帶服用扣案藥品之必要;另被告亦自承扣案藥品係減肥之用,是被告並非因治療疾病而攜帶入境。再者,被告輸入之藥品,已該當於藥事法第22條第2款前段之「禁藥」,己如前述,原審以被告不知其所攜帶之藥品中含有含有Sibutramine西藥成分、Nordazepam西藥成分、Fluoxetine西藥成分,而認被告難對其所輸入之藥品係屬禁藥及第四級毒品一節,似與藥事法第22條第2款前段「禁藥」之定義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有違云云。但查:(一)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均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係禁藥、第四級毒品而輸入、運輸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根本不知所攜帶之藥物為禁藥或第四級毒品即難以該罪責相繩。本件被告自泰國攜帶如附表之藥品入境,係泰國當地合法執業之醫師所開立之藥品,則被告主觀上當無輸入禁藥、運輸第四級毒品之認知,與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情形,尚屬有間,公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嫌率斷。(二)又被告未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申請核准輸入藥品,且攜帶藥品數量已逾自用數額,業據被告自承其中4包是自行服用,係因傭人疏失而將別人的數量放入行李中等語明確,但被告攜帶藥品數量逾公告自用數額,亦僅被告是否有逃漏關稅之行為,應否依法接受處分,自難以被告供承上開藥品係因傭人疏失而將別人的藥品放入被告之行李中等,即遽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等罪嫌,公訴人執此爭辯,亦嫌無據。(三)又按一般醫療院所之醫師開立處方藥物語病患,均必須先診斷病患之症狀後,才能決定開立何種藥物,且病患服用後有何不適,醫師尚須面對刑事、民事責任,衡情本件被告所攜帶之物品既係經泰國合法執業之醫師所開立,並經我駐泰國代表處查明屬實,已如前述,若謂被告未經泰國醫師診斷,即開立高達5種藥品予被告服用,豈非與常情相悖。(四)至公訴人雖又指稱被告自承扣案之藥品係減肥使用,並非因治療疾病而攜帶入境云云,但揆諸上開95年5月22日北總藥字第0950009086號函,可知「肥胖症」在醫學上亦為一種疾病,且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具有減肥之效用,足認被告確係為治療本身肥胖疾病而攜帶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入境。況藥事法第22條第2款但書係規定:「旅客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並未明文規定須因治療疾病,而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始不受該法之規範。公訴人執此爭辯,尚屬無據。綜上所述,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宋祺法官黃金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附表:
┌─┬───────┬─────────┬───────┐││藥品外觀、內容│藥品成分│數量│├─┼───────┼─────────┼───────┤│一│紅褐色蓋(上有│Sibutramine成分│364粒│││DUROMINE30字│││││樣)灰色體膠囊│││││內容類白色粉末│││├─┼───────┼─────────┼───────┤│二│桃紅色蓋(上有│Nordazepam成分│364粒│││5或DIPOT字樣)│││││類白色體(尚有│││││5或DIPOT字樣)│││││膠囊、內容類白│││││色粉末│││├─┼───────┼─────────┼───────┤│三│綠色蓋綠色體膠│Fluoxetine成分│364粒│││囊、內容類白色│││││粉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