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小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竹小字第51號原告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巷1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零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期限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每月最低付款額為當期各卡新增消費帳款之百分之2,加上信用額度內消費(含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2(不得低於新臺幣1,000元),再加上循環信用貸款利息、遲延利息與其他手續費等。循環信用貸款利息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簽帳消費至94年2月2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及預借本金共28,029元、加計循環利息及其他費用共計33,050元之帳款未予繳納,依前述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全數繳清,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內容查詢單各乙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