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41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促字第41871號債權人 林鴻祥 即冠益工程行
1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明勳欣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票號0000000之支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利息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其遲延利息應自為付款之提示日即民國97年10月31日起算,債權人就自97年10月30日之利息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涂文郁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