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828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邱創舜律師上訴人丙○○原名即被告
(另案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方正彬 律師上訴人丁○○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 律師
陽文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27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3所示槍、彈沒收。
乙○○共同犯擄人勒贖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柒年。附表編號9、10所示物品沒收。
乙○○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柒年。附表編號
1、2、3、9、10所示物品均沒收。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8所示子彈沒收。
丙○○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捌年。附表編號9、10所示物品沒收。
丙○○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捌年。附表編號8、9、10所示物品均沒收。
丁○○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陸年。附表編號9、10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要件的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89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
二、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的改造玩具手槍、制式子彈及土造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範的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乙○○、丙○○竟分別於91年間起、91年底起,未經許可,分別持有附表編號1~4所示槍、彈;附表編號8的制式子彈。
均於93年3月9日上午8時15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4樓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槍、彈。
三、甲○○於92年7月間,曾因經營搖頭店欠缺資金,透過乙○○(綽號 宋仔 )向丙○○(綽號 黑士 )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因甲○○遲遲未清償,丙○○、乙○○多次前往甲○○家中尋人催討,甲○○均避不見面。
四、丙○○、乙○○竟意圖不法所有,萌生綁擄甲○○以勒贖的的犯意。
丙○○得知甲○○經常在桃園縣中壢市「大聯盟KTV」出入,即與乙○○基於上述擄人勒贖的共同犯意聯絡,各自攜帶如附表編號8及編號1至4所示槍、彈,於93年3月4日一同北上。
丙○○與乙○○並於同年月5日,前往臺北市○○路○段243之7號「天驛交通公司」向丁○○(綽號落腳)借用汽車,但丁○○不願出借。乙○○、丙○○於是請丁○○駕駛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載丙○○、乙○○到「大聯盟」找甲○○。93年3月5日晚間10時許,丙○○等人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華南銀行前,發現甲○○駕駛的車輛,丁○○竟基於妨害自由的犯意與丙○○及乙○○在附近等候甲○○。
同年月6日凌晨0時許,丙○○三人見甲○○出現、走向車輛欲開車門之際,因乙○○與甲○○熟識,不便出面,即留在車上,推由丙○○與丁○○下車強押甲○○進入丁○○駕駛的車輛;起初甲○○不肯上車,乙○○則自後座打開車門示意甲○○上車。
丁○○因一路上的聽聞,得知丙○○、乙○○假欠債的藉口擄走甲○○意欲勒索鉅款,竟變更妨害自由的犯意為擄人勒贖而與丙○○、乙○○基於擄人勒贖的共同犯意聯絡,由丙○○與乙○○坐於後座,將甲○○押在二人中間,丁○○駕車將甲○○押往前述「天驛交通公司」地下室。
丙○○在進入地下室後自甲○○身上搜出附表編號5至7所示槍、彈,隨即將槍、彈放置在地下室靠牆的櫃子上。
丙○○並隨手拾起地下室內的藤條或徒手、丁○○則徒手對甲○○施暴,毆打甲○○致甲○○左背、左手臂及左小腿多處瘀傷。
丙○○等喝令甲○○用自己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前妻 吳玉芬 找 阿宏 「 鍾國勳 」籌錢;透過鍾國勳達成八百萬元贖金約定。付款方式為第一次給付50萬元,第二次給付250萬元,收到上述300萬元後,即將甲○○釋放,剩餘500萬元再以甲○○之父 吳仁茂 名下土地辦理抵押擔保。丙○○等與鍾國勳完成付贖的商議後,因已接近上班時間,為免「天驛交通公司」的人員發覺,即由丁○○駕駛上述車輛載同丙○○、乙○○及甲○○;丙○○並將前述甲○○所持有的槍、彈放入甲○○的手提袋內,一同離開「天驛交通公司」地下室。
丙○○提議將甲○○帶到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4樓,丙○○不知情的前表姊夫 潘生發 (另經不起訴處分)住處,將甲○○囚禁。丙○○、乙○○與丁○○輪流看管甲○○。丁○○則先駕車返回天驛交通公司上班,下班後再到潘生發住處協助看守甲○○。其間,為防止甲○○逃跑,丙○○曾令甲○○服下安眠藥,並對甲○○施打FM2。
93年3月7日下午2時許,丙○○等人以行動電話通知吳玉芬給付第一筆款項50萬元。吳玉芬即攜帶50萬元到臺北市○○路「行天宮」。同日晚間8時許,吳玉芬依指示在「行天宮」附近的巴士站,將上述50萬元交付予由乙○○聯絡前往的不知情的 紀世傑 (另經不起訴處分),再由紀世傑於臺北市○○路○段附近,將50萬元交給乙○○。
丙○○等人於同年月8日下午5時許,再以行動電話通知吳玉芬準備給付第二筆款項250萬元,但因吳玉芬已報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組成專案小組救援、偵辦,而於同年月9日上午8時15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的拘票,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2之3號4樓,拘捕丙○○等人到案,並查獲剩餘贓款48萬元、扣得附表編號1至8所示槍、彈,及附表9、10,丙○○、丁○○及乙○○所有,供前述行為時彼此聯絡以及與吳玉芬等人聯繫使用的行動電話(含SIM卡)。甲○○才於被擄3日餘之後脫險。
貳、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原判決所憑證據的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1~4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編號1的槍枝是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的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的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編號2的子彈是口徑9mm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編號3、4的子彈均為土造子彈,均有直徑約9mm的土造金屬彈頭,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3年3月9日刑鑑字第0930054326號槍彈鑑定書可憑。
二、附表編號8的子彈經送鑑驗結果,認均為口徑9mm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有前述槍彈鑑定書可證。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月9日刑鑑字第94071837號測謊鑑定書。
四、被告丙○○與被擄人甲○○之間有130萬元的債權債務關係,甲○○迄未償還等情,已據被告乙○○、丙○○、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致 陳明 。
被告丙○○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丙○○對「(一)你有沒有騙說甲○○向你借錢?答:沒有。(二)你有沒有騙說是你把錢借給甲○○?答:沒有。」等問答並無不實反應,有前述測謊鑑定書可證。
被告乙○○、丙○○曾多次前往甲○○家中催討債務一情,也據被告乙○○、丙○○一致陳明,與甲○○於原審證稱:「我知道乙○○在找我,我有一次回家,有一個還在念幼稚園大班的小姪子跟我說有一個人來找我,胖胖的,住高雄,我就知道了。」等語(原審卷二第71頁),以及證人吳玉芬於原審證述:「甲○○的父母曾告訴我有一個自稱姓宋的人去找過家裡。」等語(同上卷第84頁)相符。
足認被告三人關於被告丙○○與甲○○間有債務關係存在的陳述,並非憑空捏造。
五、被擄人甲○○對於被挾持上車、於「天驛交通公司」地下室被毆打、被囚禁在潘生發住處、被施打毒品、勒索800萬元等情的陳述。
六、證人吳玉芬對於接獲甲○○電話表示要找「阿宏」鍾國勳籌措800萬贖金、交付50萬元贖款及被丙○○等要求再給付250萬元等事實經過的陳述。
七、證人鍾國勳對於勒贖金額約定為800萬元的事實經過的陳述。
八、證人潘生發對於被擄人甲○○確實有被丙○○、乙○○及丁○○帶到潘生發住處數日的證述。
九、證人紀世傑就50萬元贖款交付過程的證述。
十、被告三人除否認具有擄人勒贖犯意及被告丁○○否認曾於「天驛交通公司」地下室毆打被擄人甲○○之外,對於犯罪事實欄記載的事實經過坦白承認。
十一、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及行動電話(含SIM卡)。
肆、對於被告辯解的認定
一、被告乙○○辯稱:被告丙○○、丁○○找甲○○時,被告乙○○並不知情。被告乙○○是基於朋友道義才留下來保護甲○○。於潘生發住處並未拘束甲○○人身自由等語。
被告乙○○於原審坦承,本案是被告丙○○約同去找被擄人甲○○(原審卷一第126頁)。被告前述否認知情的辯解不可採信,並經被告丙○○於原審交互詰問程序證實(原審卷二第224頁以下)。
被告乙○○於偵查坦承涉有妨害自由犯行(偵查卷一第219頁);且挾持、毆打、勒贖被擄人甲○○時,被告乙○○均在場;贖款800萬元是被告乙○○與阿宏鍾國勳洽定(原審卷三第36頁);拿取贖款由被告乙○○安排紀世傑出面(聲羈卷第15頁);因為被告乙○○與丙○○已經找被擄人甲○○八個月,認為甲○○在躲被告乙○○、丙○○。被告乙○○且於應允丙○○一同往找甲○○時攜帶槍、彈北上(原審卷一第126頁)。被告乙○○辯稱,涉入本案是在「保護」甲○○的辯詞,不可採信。
在華南銀行前,甲○○之所以會搭上被告丁○○所駕駛的車輛,是因為被告乙○○在車上示意甲○○上車(原審卷二第183頁)。被告乙○○自己都攜槍帶彈北上找甲○○,中途又加入被告丁○○,甲○○上車後將受有某程度的不利益,被告乙○○自然清楚。因此,初始被告乙○○的示意甲○○上車是不懷好意的,並非出於「保護」之意。
只是整個過程中,被告乙○○因與甲○○是舊識,而甲○○在被挾持下,歹徒中既有熟識的乙○○,求助於乙○○是被害人通常可能的反應;並不因甲○○求助於乙○○,乙○○就轉換角色為救援者,此由之後乙○○的參與洽談贖款、安排取贖等情可證。被告乙○○只是基於與被擄人有交情,而能自制不對被擄人實行人身傷害行為,但對於擄人勒贖的犯行,被告乙○○是以己意參與的。
擄人勒贖其中的拘束人身自由並非必須達於被擄人物理上的絕對不自由才構成;況且,在證人潘生發住處,被告丙○○確實曾對甲○○施以安眠藥、FM2注射,已經被告丙○○坦承(聲羈卷第15頁)。所辯並無妨害甲○○自由的辯解,不能採信。
二、被告乙○○辯稱,押人之初就是為追討債務130萬元,加計利息為800萬元,因此不是擄人勒贖等語。
被告丙○○是因被告乙○○居中介紹才借款130萬給甲○○,雖然甲○○否認此項債務關係,但由證人即當日甲○○以電話央求解圍的鍾國勳於原審的證言:「我還說如果是高雄宋仔(指被告乙○○)那條錢,我不管,但因為是朋友…。」(原審卷二第7頁),可證甲○○的否認與事實不符;但縱使有債務關係存在,也只有130萬元,沒有紅利、不牽涉高利,已經被告丙○○於原審交互詰問程序五頁的篇幅中十次明確供述:「只有130萬元」(原審卷二第228~232頁)。
被告丙○○且供稱:「我原本向他(甲○○)拿130萬元,至於乙○○與丁○○是否向被害人家屬加價取款,我就不知道。」、「我覺得他們兩個跟我出來(為本案行為)是應該的。」(偵卷一第39頁反、第40頁第1行)。
被告乙○○所為130萬元加計利息而成800萬元的辯解,不可採信。被告三人以130萬元債務的藉詞,勒索800萬元,不法所有的犯意與犯行明確。
三、被告乙○○辯稱,坦承非法持有槍、彈,但應與本案犯行具有牽連犯關係等語。
甲○○向被告丙○○借款的事實發生於00年0月間,而被告乙○○早於91年間即非法持有前述槍、彈。二行為間具有行為時刑法第55條規定的牽連犯關係的辯解,不能採信。
四、被告丁○○辯稱,於本案純粹只有開車載送朋友的行為而已等語。
被擄人甲○○指訴:「黑士(丙○○)、落腳(丁○○)打我。」(偵卷一第203頁),與被告乙○○所供:「丙○○、丁○○都有打甲○○。」(偵卷二第152頁)相符。
被告丙○○供述:「我原本向他(甲○○)拿130萬元,至於乙○○與丁○○是否向被害人家屬加價取款,我就不知道。」、「我覺得他們兩個跟我出來(為本案行為)是應該的。」;與證人鍾國勳即阿宏進行勒贖款額的對談過程,被告丁○○也有參與(原審卷二第112頁);50萬元勒贖款取款的過程是由被告丁○○聯繫吳玉芬、紀世傑(偵卷一第30頁反~31頁);被擄人甲○○被囚於證人潘生發住處三天,其間的看守行為,被告丁○○也均參與(偵卷一第45~47頁)。證實被告丁○○涉入事實欄記載的各項構成要件犯行,被告丁○○的辯解,不能採信。
五、被告丙○○辯稱,擄人勒贖須以行為人自始有使被擄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被害人於遭拘禁期間行動自由;本案確實是債權債務關係,以每週50萬元紅利計算,確為800萬元,且為告訴人所允付,縱高出一般行情,也非擄人勒贖;擄人勒贖豈有分期付款之理、豈會與吳父協同辦理設定抵押等語。
關於被擄人於受囚禁期間人身自由受制與否,無礙於本案犯行成立,已如前述。
被告丙○○、乙○○北上的目的就是為了找甲○○要錢;被告丁○○也知被告丙○○與乙○○是為財而來。當被告三人一見到甲○○,甲○○即受挾持,而挾持甲○○的目的就是為了索財。本案一直以著擄人勒贖的構成要件模式進行,並且取得贖款,而被擄人卻仍在被告等挾持中。被告辯稱不具有「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不可採信。
擄人勒贖其中的拘束人身自由並非必須達於被害人物理上的絕對不自由才構成,已如前述。
被告辯稱,甲○○借款之初曾「約定每週給付紅利50萬元」一情,並無證據,且與被告丙○○於原審交互詰問的證言不符,如前述;縱於本院被告丙○○也只供稱:「借130萬元,言明2週到20日內償還,並給付紅利50萬元」,不可能有高達800萬元的款項可向甲○○索討。
若真有如此約定,則自92年7月間起至本案行為時,93年3月
6日,至少有30個「每週」,則單就被告辯解的紅利即高達1500萬元,顯然不是被告所辯「高出一般行情而已」可比擬,也無從得出被告辯稱:「因此計算即為800萬元」的結論。
事實上,被告辯稱的「每週給付紅利50萬元」,實際就是被告三人實行本案犯行,內心所欲取得的不法所有的意圖具體表徵的明證。
勒贖現款只是擄人勒贖犯行的態樣之一,並非唯一的勒贖方式。取贖的方式、次數,以及勒贖的財物態樣如何,不影響擄人勒贖罪行構成要件的成立。
被告丙○○等人為何捨其餘500萬元的現款而要求為不動產的抵押設定、是否被告丙○○等所指定的不動產的價值顯逾500萬元、在不動產的設定過程,被告丙○○等是否真意只在於設定抵押權、於抵押權設定的約定勒贖程序時,被擄人甲○○是否得以真的已經處於恢復人身自由的狀態,凡此種種固然都無從證實,但被告丙○○等並無權要求設定抵押權,以及500萬元的抵押權,不屬於被告丙○○等聲稱的130萬借款範圍,而屬於不法所有的事實,可以認定。
同理,證人鍾國勳於原審所陳:「我那時還懷疑擄人勒贖為什麼可以用分期,…。我當時有三種想法,不像擄人勒贖,又好像甲○○沒欠這麼多賭債;另外,甲○○是否跟人串通,…。」等語(原審卷二第10、11頁)屬於證人立於第三者立場,對於社會犯罪事件發表的個人感想與臆測,不足為被告丙○○等有利的認定。
六、被告丙○○辯稱:附表編號5~7的制式槍、彈是由被擄人甲○○身上搜出等語。
附表編號5~7的槍、彈,是被告丙○○自甲○○身上搜出一情,已經被告乙○○、丙○○及丁○○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稱明確;被告丁○○經測謊,就「本案查扣的這把銀色380制式手槍是誰的?」的測試結果圖譜反映為「甲○○」,有前述測謊鑑定書可憑。
可認上述槍、彈確實是被告丙○○自甲○○身上搜出。
此所以被告三人中唯一與被擄人甲○○熟識的被告乙○○,因了解甲○○攜有槍械,故於決定與被告丙○○北上為本案犯行時,會攜帶附表編號1~4的槍、彈:「你帶槍幹嘛?我怕發生問題。發生什麼問題?我怕發生事情帶槍去壯膽。
」(原審卷一第125頁)。
被告此部分的辯解,可以採信。
七、被告丙○○辯稱:並無持有上述編號5~7,搜自甲○○身上槍、彈的犯意與犯行等語。
本案行為地從「天驛交通公司」地下室移至證人潘生發住處時,附表編號5~7的槍、彈固然由被告丙○○一併帶到潘生發住處;但被告丙○○是將附表編號5~7的槍、彈放入被擄人甲○○所有的提袋內,而擺在證人潘生發住處客廳茶几抽屜裡(原審卷三第17、24、25頁),並非插於被告丙○○腰際或揣入懷裡。應認被告丙○○等只是將被擄人甲○○繳械,以防甲○○持槍反制。就被告丙○○被訴因此非法持有槍、彈犯行,證據力並不充足。被告丙○○此部分的辯解可以採信。
至於被擄人甲○○否認持有附表編號5~7的槍、彈,是可以理解的。因為甲○○若承認攜有槍、彈,將會降低甲○○的被害形象,並且是犯罪行為。於原判決第13頁五、明白論述甲○○此部分犯行應加以訴追之後,被擄人甲○○更須極力否認持有。被擄人甲○○聲請檢察官上訴的理由同於甲○○的否認130萬元欠款,不可採信。
八、被告丙○○、丁○○否認與被告乙○○共同非法持有附表編號1~4的槍、彈,辯稱:不知乙○○攜帶槍、彈等語。
被告乙○○於原審供稱:「(你帶的那把槍,要帶來的時候,有無跟丙○○說你有帶槍?)沒有。」等語(原審卷三第31頁),與被告丙○○於原審供稱:「與乙○○北上時,並不知乙○○身上帶有槍彈」等語(同卷第16頁)相符。
至於被告丁○○則是被告乙○○、丙○○北上後才參與,對於乙○○持槍北上,應不知悉;被告乙○○於原審供稱:「(到大聯盟帶甲○○的時候,有無亮槍?)沒有,我放在袋子裡面,然後我去廁所。(人帶到天驛之後,有無把槍亮出來,指著甲○○?)沒有。」等語(同上卷第31、32頁),與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扣案制式手槍是從甲○○身上搜出,從頭到尾均以為只有一把槍。」等語(偵卷二第159頁),及被告丁○○於原審供稱:「扣案黑色手槍(指附表編號1手槍)不知如何來的。」等語相符。
被告乙○○並未使用上述槍彈強押甲○○,則被告丙○○、丁○○於本案發生過程中,既無與被告乙○○共同持有前述槍彈的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因被告丙○○、丁○○與被告乙○○同行,即認被告丙○○、丁○○與被告乙○○共同持有附表編號1至4的槍、彈。應認被告乙○○攜帶槍彈北上屬個人行為。
伍、對於被擄人甲○○的指述不採的理由被擄人甲○○於警詢指稱:「駕駛座的那個男子(丁○○)拿著一把黑色手槍抵住我腰部。」,與甲○○於原審結證:「(你在警詢中說三月六日晚間11、12點左右,被三個人駕駛一輛積架自小客車押走,請問你當時有沒有看到槍?)沒有看到。(你有沒有看到什麼東西類似槍的東西?)沒有看到。」等語(原審卷二第71頁)顯不相符。
甲○○於警詢所述丁○○持黑色手槍抵住其腰部等內容,不能採信。
陸、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的理由公訴人就原審將擄人勒贖犯行變更起訴法條而認應是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被告丙○○否認涉犯非法持有搜自被擄人甲○○身上的槍、彈犯行,分別提起上訴,基於以上論述,應認有理由。
被告乙○○及丁○○否認觸犯妨害自由罪行,雖無理由,但因有如下事由,而撤銷改判:
(一)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判例要旨而認定被告等除非法持有槍彈外,僅觸犯妨害自由罪名;但並非具有債務關係存在即全然不構成擄人勒贖。被告三人具有擄人勒贖的不法所有的犯意與犯行,已如前述。
(二)被告丙○○對於搜自被擄人甲○○身上,附表編號5~7的槍、彈,已於前述「對於被告辯解的認定欄」第七項論述,不成立非法持有罪。
(三)被告丁○○於本案行為過程,曾毆打被擄人甲○○;被告丙○○於擄人勒贖犯行中,曾對被擄人甲○○施以安眠藥及FM2注射如前述。
(四)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非法持有槍、彈應併科罰金的罰金易服勞役的新舊法折算標準。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一)本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刪除第11條,並將修正前第11條第4項移入修正後的第8條第4項。
修正前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的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的結果,以修正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論處。
至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的子彈部分,並未修正,不生比較新、舊法的問題。
被告乙○○、丙○○、丁○○所為,均觸犯刑法第347條第第1項擄人勒贖罪。
被告乙○○另違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
被告乙○○同時持有附表編號1至4的手槍及子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
被告丙○○另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乙○○、丙○○、丁○○就擄人勒贖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擄人勒贖罪,原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的結合犯,並以勒贖的意圖而將被擄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即屬既遂。
被告三人於犯罪實行中縱有妨害被擄人的自由情事,仍為擄人勒贖行為的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參照。
毆打被擄人成傷的行為,也是擄人勒贖中所實施的強暴行為,被告丙○○、丁○○對於被擄人甲○○的傷害犯行,,也不另論罪。
(四)被告乙○○所犯擄人勒贖與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的改造玩具手槍二罪間;被告丙○○所犯擄人勒贖與持有附表編號8所示子彈二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各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乙○○曾有如事實欄記載的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審酌被告三人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被擄人的關係、涉入程度的深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刑罰並均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被告乙○○、丙○○所處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同時對被告乙○○、丙○○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七)附表編號1、2、3、8所示槍、彈均屬違禁物;附表編號9、10的物品則均為被告等所有、供擄人勒贖犯行相互或對外聯絡取贖使用,經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5、6的制式槍、彈固為違禁物,但屬被擄人甲○○所持有,與本案科刑犯行無涉,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4、7的子彈,於送鑑時經試射,雖鑑定具殺傷力,但因於鑑驗過程中擊發而僅餘彈殼,已失違禁物的性質,無須宣告沒收。
扣案針筒1支及內含濕狀棉球的圓柱膠罐1個,經送檢驗結果,針筒及棉球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可參。可認扣案針筒1支固曾用以對被擄人甲○○施打FM2,但非專用於本案犯行,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用戶身份模塊也稱為智能卡、用戶身份識別卡(Subscri-berIdentityModule,SIM),通常稱為「SIM卡」,是保存行動電話服務的用戶身份識別數據的智慧卡。
SIM由CPU、ROM、RAM、EEPROM和I/O電路組成。用戶使用
SIM時實際上是手機向SIM卡發出命令,SIM卡應該根據標準規範來執行或者拒絕。
SIM卡的電路布局權(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固然屬於電信公司所有而授權給登記的承租戶使用,承租戶不得就電路布局擅自複製;但電路布局所在的實體物SIM卡的那張「卡」,則屬於承租戶或使用人所有。此由SIM卡若遺失,使用人不須賠償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終止時也不須返還SIM卡;使用人將SIM卡剪斷劃破,並非毀損他人之物等情可證。扣案的SIM卡應併宣告沒收。
(八)被告丙○○、丁○○被訴與被告乙○○共同持有附表編號1至4的槍、彈犯行;被告乙○○、丁○○被訴與被告丙○○共同持有表編號5至8的槍、彈犯行,均不成立,已如前述。因公訴人並未認與前述科刑的犯行具有數罪併罰關係,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柒、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4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玉雲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改造玩具手槍│1支│扣案,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的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被告 宋芳 │││││益自91年中開始持有。│├──┼──────┼────────┼─────────────────────┤│2│制式子彈│2顆│扣案,口徑9mm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被告宋│││││芳益自91年中開始持有。│├──┼──────┼────────┼─────────────────────┤│3│土造子彈│5顆│扣案,直徑約9mm土造金屬彈頭的土造子彈,均│││││具殺傷力。被告乙○○自91年中開始持有。││││││├──┼──────┼────────┼─────────────────────┤│4│土造子彈│2顆│扣案,直徑約9mm土造金屬彈頭的土造子彈,具│││││殺傷力;但均於送鑑時試射擊。被告乙○○自91│││││年中開始持有。│├──┼──────┼────────┼─────────────────────┤│5│制式手槍│1支│扣案,美國COLT廠製series90型口徑0.38吋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02│││││2984號)。│├──┼──────┼────────┼─────────────────────┤│6│制式子彈│3顆│扣案,口徑0.38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7│制式子彈│3顆│扣案,口徑0.38吋制式子彈,具殺傷力;但均於│││││送鑑時試射擊發。│├──┼──────┼────────┼─────────────────────┤│8│制式子彈│4顆│扣案,口徑9mm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被告黃│││││國展自91年底開始持有。│├──┼──────┼────────┼─────────────────────┤│9│行動電話│7支│扣案,被告三人所有,供擄人勒贖犯行相互聯絡││││NOKIA6610銀白色│或聯繫取贖犯行使用。││││內含SIM卡1張│││││NOKIA8850香檳金│││││色內含SIM卡1張│││││NOKIA6100銀白色│││││內含SIM卡1張│││││NOKIA6610黑色內│││││含SIM卡1張│││││PanasonicGD92銀│││││色內含SIM卡1張│││││NOKIA3650銀色│││││內含SIM卡1張│││││MOTOROLA388灰色│││││內含SIM卡1張││├──┼──────┼────────┼─────────────────────┤│10│SIM卡│3張│扣案,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