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72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5年4月間某日,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80之1號 盧錦 池所經營之「7-11便利商店」,因向 盧錦池 換百元紙鈔起糾紛,竟懷恨在心,而萌殺害盧錦池之犯意,遂於95年5月10日2時許,攜帶其母 張秀美 所有之水果刀1支,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口戴褐色口罩,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至上開「7-11便利商店」前,等候下手時機,迨至95年5月10日2時48分許,丙○○見便利商店內僅盧錦池單獨看店,且無其他客人,遂佯裝為客人,進入便利商店內,打開商店內冰櫃,取出瓶裝台灣啤酒1瓶,明知以酒瓶重擊他人頭部,會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持上開酒瓶朝盧錦池頭部重擊,致盧錦池頭部外傷流血,盧錦池因而反抗,丙○○亦明知持刀朝人體重要部位砍刺,人會因流血過多死亡,仍持其攜帶之水果刀1支,猛刺盧錦池左肩部、右大腿、左上臂數刀,造成盧錦左肩部有2公分向上而下深入體內傷及左腋靜脈,右大腿前側2處3.5公分及2.5公分,左上臂4處1、2、3.5及7公分,左枕部玻璃刺傷0.5公分等之傷害,丙○○即逃離現場,逃至便利商店門口時,適有計程車司機乙○○目睹,丙○○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水果刀作勢砍殺乙○○,使乙○○心生畏懼而躲至計程車內,丙○○隨即騎乘LN3-680號機車逃離現場,並騎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工地第146號水銀燈前,將作案用之水果刀丟棄,因其砍刺盧錦池時自己手掌亦受傷,乃向設在板橋市○○路○○○號全家便利超商之店員 吳映汝 求救,並向吳映汝謊稱係被飆車族砍傷,並告知家裡電話,吳映汝乃聯絡救護車及丙○○家人將丙○○送至板橋市亞東紀念醫院就醫,而盧錦池受傷倒地,爬至便利商店外求助,乙○○見狀即將盧錦池送醫急救,但因左肩部之穿刺傷及於左腋靜脈,出血過多休克而不治死亡。嗣於95年5月12日17時20分許,為警循線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亞東醫院9樓9A08號病房逮獲,並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工地第146號水銀燈前取出作案用之水果刀1支,另自丙○○之住處取得作案當時穿著之運動鞋1雙。
二、案經盧錦池之妻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49頁),核與當場目擊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及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至35頁),並有水果刀1把、運動鞋1雙扣案可證。而被害人盧錦池確因左肩部之穿刺傷及於左腋靜脈出血休克死亡,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及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相驗卷第49、53、66、67至74頁、第90至98頁),並有現場照片、相驗照片數幀,及海山分局轄內盧錦池命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及可疑對象丙○○機車、球鞋初步勘察報告各1紙(見相驗卷第19至46頁、第54至64頁及偵查卷第59、
60、6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
二、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參照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又刑法上殺人罪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及下手加害時主觀上有無致被害人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係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或主觀上是否有死亡之預見之絕對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時,仍足供認定加害人有無殺意之參考;又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7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查本件被告所持行兇之水果刀,長約30公分,刀刃部分尖銳,長度約17公分並帶鋸齒,握柄部分長度約13公分,有照片2幀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3、154頁),又被告先以酒瓶朝被害人頭部重擊,復朝被害人左肩及右大腿、左上臂等部位揮砍數刀,致被害人左顳枕部裂傷0.5乘0.4公分,左肩部2公分向上而下深入體內傷及左腋靜脈,右大腿前側2處3.5及2.5公分,左上臂4處1、2、3.5及7公分等傷,且被害人致死原因係左肩部之穿刺傷及於左腋靜脈,出血過多休克而死亡,有法務部發醫研究所()醫鑑字第1043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91頁以下)。而人體頭部為身體反射中心,腋下、大腿有動脈、靜脈,容易遭受外力攻擊而造成生命危險,屬於維繫人體生命之重要部位,若持尖刀猛力揮刺他人上開部位,足以發生死亡結果,此為一般人所可預知,被告為具一般智識成年人,當知此情,則被告先持酒瓶朝被害人頭部猛擊,繼持刀刃長達約17公分長之銳利水果刀,接續刺向被害人左肩部及右大腿等處,造成被害人7處穿刺切割傷,且力刺之深致被害人左腋靜脈斷裂,導致出血休克而死,足見被告下手力道猛烈,毫不留情,再據被告亦自承向被害人揮砍數刀,足見被告案發當時係於短暫時間內連續砍殺被害人數刀,衡情連續砍殺須以尖刀先朝被害人身上砍下、抽出、再砍下,屬於上下接續之動作,顯係欲接續砍殺被害人,對於被害人下手凶狠、殺意甚堅,是被告欲置被害人於死地之犯意,至為灼然。
三、至辯護意旨雖以:因被告有輕微之憂鬱症,行為當時可能有精神耗弱或是心神喪失的情形云云,然查:
㈠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將所騎乘之重機車停放在雙十路上
位於被害人盧錦池超商旁,伊當時先在門口徘徊,確定是被害人盧錦池之時,就直接進入被害人盧錦池店內,伊一進入店內便直行至店後方冰櫃,伊是要先確認店內有無其他客人在場,確定是被害人盧錦池後且店內無其他人,伊便直接從冰櫃最下層內拿取一瓶褐色玻璃瓶裝之臺灣啤酒,再走至被害人盧錦池所在之補貨位置,直接持該啤酒瓶往被害人之後腦敲擊下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足徵被告先在店外等候下手時機,至便利商店內僅盧錦池單獨看店,且無其他客人,隨即佯裝為客人,至便利商店內,打開商店內冰櫃,取出瓶裝台灣啤酒1瓶,開始對被害人行兇之情,其係有計劃之行兇,於案發前並無任何因素影響其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況被告丙○○欲逃離現場至便利商店門口時,適有計程車司機乙○○目睹,丙○○仍持水果刀作勢砍殺證人乙○○,使乙○○心生畏懼而躲至計程車內,旋丙○○即騎乘LN3-680號機車逃離現場,並騎至台北縣板橋市○○路工地第146號水銀燈前,將作案用之水果刀丟棄,甚且因被告砍刺盧錦池時手掌亦受傷,猶向全家便利超商之店員即證人吳映汝求救,並向證人吳映汝謊稱係被飆車族砍傷,告知家裡電話等情觀之,此經證人吳映汝證述上情無訛(見偵查卷第36、37頁),被告於案發後尚能嚇止他人攻擊,復能謊稱自己受傷原因向第三人求救,益見被告行兇之時,並無精神障礙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㈡又經原審法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
行鑑定結果,認被告關於本次犯行之經過能完整描述,對於「犯案當時動機及是否瞭解行為前因後果、推理過程等」,推估當時因衝動控制力差影響,但被告稱不是聽幻覺指使叫自己犯案,故並非不能全然理解行為之後果或嚴重性違法性,即便據過去資料,診斷推估至多符合「精神官能性輕度憂鬱症」之臨床狀況,但目前無證據顯示犯案當時受精神症狀與認知能力影響被告犯行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或對此一行為之違法性,及可能導致之後果之知悉。綜合以上其涉案當時精神狀況,未因精神障礙而無法辨明事理,亦非無法依其辨別而為行為,被告以上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故其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未達到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2頁)。
㈢綜上,被告行為時,縱有輕度憂鬱症,但尚未至精神耗弱或
心神喪失等精神障礙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四、第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辯護意旨又以被告在案發之後到亞東紀念醫院就醫時,有向他的母親坦承犯案,所以被告有透過母親向警員表示自首,應有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惟據證人即查獲警員陳進春於原審證稱:「我們調取被告就診之亞東醫院監視錄影帶,比對案發地設置監視畫面,比對結果,認本件犯罪嫌疑人與被告的穿著、安全帽、布鞋都相似,被告當天送醫時,我們就派員去戒護」、「後來他母親與父親有跟我們戒護人員說,我們隊長跟他母親溝通後,他母親與父親勸被告後,被告才承認」、「在被告母親與我們溝通前,我們已經鎖定被告是本案的兇手」等語(見原審卷第82、86、88頁),可見警員在調閱案發地點的錄影帶及被告送亞東紀念醫院就醫時之穿著的錄影帶,比對特徵相符,在被告之母力勸被告坦承犯行之前,在客觀上已有確切之證據而合理懷疑被告為兇嫌,且被告並非主動向警員供稱其為兇嫌,而係向母親坦承犯案,而於警員盤問時方被動承認,顯見被告係於其犯罪遭警方發覺後方始自白犯行,而非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自首犯行,至無疑義,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各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水果刀1把接續刺殺被害人數刀,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告,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05條恐嚇安全罪之法定罰金刑之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
七、原審對被告殺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96年2月14日與被害人盧錦池家屬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損害新台幣320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頁),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檢察官應被害人家屬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僅因細故遽下手行兇,惡性重大手段凶殘,造成告訴人一家頓失所依,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6月,實屬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被告係趁深夜路人稀少時始予行兇,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頗表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惡性非至重大,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殺人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血氣方剛,與人爭執,不思理性溝通,一時思慮欠週,竟為細故持刀行兇取人性命,固不足宥恕,但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頗表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參酌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
八、至被告所犯恐嚇罪部分,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審酌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量之刑,亦稱允適,並無偏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八月。
九、扣案之水果刀1把,雖為被告持以為本件殺人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供承該把水果刀係自家中取出,核與其母親張秀美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40頁),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尚有未合,爰不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