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86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7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附表所示偽造支票叁紙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0年5月下旬某日,與 陳碧琴 (另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共同在臺北捷運關渡站之停車場旁,拾獲甲○○遭人搶奪而脫離其本人持有之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簿一本(內有空白支票25張,票號:0000000至0000000)及該支票帳戶印鑑1枚等財物,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將之侵占入己(侵占犯行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嗣因友人 張炎峰 (未據提起公訴)得悉乙○○拾獲他人支票之情,向其調借支票使用,乙○○乃與張炎峰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連續於拾獲上開支票後經過2至3日之某日及翌日(即90年5月下旬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冒用甲○○之名義,自行以上開侵占所得之空白支票及印鑑,填寫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及發票日,並盜蓋上開印鑑於發票人欄,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後,當場交付予張炎峰,張炎峰旋將該2紙支票分別出借 李根宏 (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及交付不詳之人而加以行使;數日後,乙○○與張炎峰復承前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在其上址住處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票號之空白支票1紙連同上開印鑑交予張炎峰,由張炎峰於不詳時地,填寫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及發票日,並盜蓋上開印鑑而偽造支票1紙後,交予 翁世宏 做為借款擔保之用而加以行使。嗣因甲○○於遭搶後立即辦理上開空白支票之掛失止付手續,而附表所示3紙偽造支票分別流入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持票人,並由附表所示之提示人持向銀行提示兌現而遭退票後,乃經警循線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應於96年2月14日到庭進行審理,該傳票係於96年1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居所即台北市○○區○○街2段22號,有送達傳票乙紙在卷可參。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條文中所稱「顯有不可信」,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甲○○、 李慧玲 、翁世宏、 游月華 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見93年度偵字第5928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51頁至第52頁),均係因其等具備本案附表所示偽造支票之帳戶所有人、持票人或背書人身分,乃應檢察官之傳訊所做成,渠等陳述內容,對於追查偽造支票之流通源頭甚有助益,參以渠等筆錄於錄製過程中均經錄音,並由證人等核閱內容無訛後,始簽名在末,亦查無違法取供之情事,堪認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均得採為證據使用。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按所謂「審酌該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甲○○、 塗能泉 於警詢中所為證詞(見92年度偵字第8525號卷第28頁、第34頁、第29頁至第31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所為之警詢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情形,然因證人甲○○所證內容僅係證明其持有之空白支票簿1本及支票印鑑遭搶奪而脫離其持有,經其辦理掛失止付後,其中若干空白支票遭人偽造簽發,並經持往銀行提示等情,而證人塗能泉則係證明其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後,再交付予他人之經過,該等事實,均未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真正,並經列入不爭執事項, 嗣經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警詢筆錄,當事人等亦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是應認當事人等均同意該等警詢供述做為證據使用,又該筆錄內容係證人甲○○、塗能泉本於被害人之地位陳述遺失空白支票或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支票之事實,並未指明或臆測被告涉案,員警亦無針對被害人所可能經歷事實以外之事項加以詢問,參以筆錄錄製完畢後,業經證人等核閱無訛而簽名在末,堪認具有合法可信之擔保,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均可採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票子是我檢到的,附表前面二張是我寫好的,但是我放在床頭,不曉得為什麼會跑到張炎峰那邊;至於第三張,他有跟我拿空白的,我說不可以,印章也在裡面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友人張炎峰明知上開支票係其拾獲之物,仍向伊表示借用,伊乃於前揭時、地冒用甲○○名義簽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後,均交予張炎峰持以使用,並另於前揭時、地,將附表編號3所示票號之空白支票連同支票印鑑交予張炎峰,且交付時伊已經由張炎峰告知,知悉張炎峰欲將該空白支票持供擔保借款使用,伊亦明知支票如未填載金額及蓋用印鑑,將無法使用等情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220頁至222頁)。
(二)又附表所示3張支票原係帳戶(即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所有人甲○○所持有空白支票簿(支票票號:0000000至0000000,共25張)其中3張,且均尚未填寫簽發,即於90年5月25日遭不詳之人將整本空白支票簿連同帳戶印鑑(即支票印鑑)一併搶奪而脫離甲○○持有,甲○○乃立即前往辦理掛失止付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實無訛(見92年度偵字第8525號卷第28頁、第34頁、93年度偵字第5928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又上開3紙空白支票於遭搶奪後,即分別遭偽填如附表所示金額及發票日,並蓋用上開印鑑而完成發票手續,嗣經由附表所示之持票人陸續持有,再由附表所示提示人持往銀行提示兌現,惟均遭銀行以支票業經掛失止付為由退票等情,除據證人塗能泉於警詢,及證人李慧玲、翁世宏、游月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外,並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之原本連同退票理由單原本2紙(附於原審刑事卷牛皮紙袋內)、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影本連同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3紙(均附於原審刑事卷)在卷可稽。是以,附表所示3張支票均係他人冒用甲○○之名義所簽發,並經持以流通行使之偽造支票,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三)再查,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係由被告於友人張炎峰面前完成發票行為後,當場交予張炎峰乙情,業據證人張炎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實無訛(見原審卷第150頁至153頁);而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係由張炎峰持向不知情之翁世宏供作借款擔保之用,翁世宏取得支票後,再交付不知情之游月華以償還欠款乙情,亦據證人翁世宏、游月華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5928號卷第86頁、第51頁至第52頁),參以該紙支票金額部分係以支票機打印,與被告坦承自行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均係以手寫金額確有不同,是被告自白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係其提供空白支票及印鑑,推由張炎峰簽發偽造後,持以擔保借款等情即非無據;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部分,因提示人 趙秀雀 表示其係經營小吃店而取得該紙支票,已無法記憶係將支票交何員工持往提示,而該紙支票之背書人 蘇俊榮 因行蹤不明而無法傳喚(見原審刑事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5年10月4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09532259900號函),乃無從認定該紙支票經偽造後之行使經過,然該支票經提示兌現時,既已填妥發票日及金額,並蓋有發票人印鑑,已如前述,且觀乎該紙支票上金額之字跡外觀及筆順,均與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金額字跡明顯相同,此等客觀事證,已足以補強被告坦承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該紙支票之自白,是該紙票據之流通經過雖有不明,亦對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不生影響。
四、至於張炎峰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其僅向被告借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並未向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且其不知自己所取得之支票係被告所偽造云云,核與被告前開自白有所出入。然查:
(一)證人張炎峰於原審審理時除證稱被告係當其面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外,並證稱:當時被告詢問伊要開多少錢,伊跟被告說多少,被告就開給伊,被告當時雖未表示該支票可以用,但伊認為票一定是能用,被告才會借伊,伊並未注意支票上印鑑名義人是否為被告,且被告並未表示何時要還,亦未告知支票係撿來等語在卷。是依張炎峰所證內容,被告於開票時之態度,係對於所簽發之金額毫不在意,甚至未提及償還款項之事,而證人張炎峰當時對於該支票是否為被告所有,亦未加以注意。然查,支票乃流通票據,持有票據之人於得於票載發票日提示付款,一旦發票人帳戶金額不足,銀行將予退票,發票人之信用亦受影響,此乃眾所周知之理,是以,本案被告如係簽發自己帳戶之支票,卻對支票金額不以為意,復未提及將來償還款項事宜,此等舉措並不合於常情。參以由張炎峰另證稱其先前未曾向被告借票或借錢,被告曾經營車行,借票當時已經倒閉等語觀之,顯然證人張炎峰與被告間並無密切之金錢往來關係,且被告財力非佳,若然,被告更無可能以上開方式簽發自己之支票出借證人張炎峰。是如證人張炎峰所證上情屬實,以該等借票模式,張炎峰應可合理懷疑被告並非簽發其本人所有之支票,而值此之際,因支票上蓋有發票人印鑑,張炎峰僅需稍加注意,即可確認被告是否為印鑑章所示發票人,然其竟稱當時並未懷疑支票來源,且未注意印鑑內容,反深信該支票應能使用,此等說詞顯與常情有悖。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拾獲前開空白支票後幾天,張炎峰到我居處,我有告訴他檢到一本支票,他說他要,我就分二次各撕二張支票予他等語(參93年偵字第5928號卷第29頁)。二人說法,顯不相符,依上開分析,應以被告上開自白,較屬合理可信。堪認張炎峰與被告間確有偽造支票暨行使之犯意聯絡無訛。
(二)又證人翁世宏,於94年1月4日偵查中,就張炎峰如何持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供作擔保,向伊調借現金,伊先支付張炎峰4萬多元,並於翌日再借3萬多元予張炎峰乙情具結證述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5928號卷第86頁);證人張炎峰雖坦承認識翁世宏,然以其曾遭翁世宏罵過,2人間關係不好為由,否認證人翁世宏證詞之可信度。然查,證人張炎峰於偵查中係稱稱:不認識翁世宏,也未見過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等語(參93年度偵字第5928號卷第100頁),已可見其畏罪情虛之情形,又經原審詰問證人張炎峰如何因遭翁世宏責罵,以致
2人關係不佳,證人張炎峰乃稱係於80幾年間,於淡水某電動玩具間內,為了翁世宏友人手機之事,2人發生爭吵云云,惟對於其餘細節,則稱不復記憶云云(原審卷第155頁、156頁)。姑不論此部分僅係證人張炎峰片面之詞,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且縱令屬實,以80幾年間即已發生之爭吵,復肇因第3人之事,張炎峰自承對於爭吵細節均不復記憶,顯見應非嚴重爭執,故證人翁世宏當無可能於數年後之94年作證時,仍記恨在心,進而甘冒偽證重罪,故意設詞誣陷張炎峰將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交付予伊之事,從而,應認證人翁世宏前開證詞可信,是證人張炎峰證稱其僅向告借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並未借取其他支票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詞,亦無足據為排除被告上開自白真實性之證據。
五、綜上事證相互勾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支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有價證券之一種。被告明知共犯張炎峰欲取得支票供出借或擔保而加以行使,仍自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及由共犯張炎峰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後,均由共犯張炎峰持以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至被告或共犯張炎峰盜蓋「甲○○」印章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均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不另論詐欺罪(參照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409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與共犯張炎峰間就偽造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間,有犯意聯絡,而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係由被告自行簽發偽造,編號3之支票則係由被告將空白支票及印鑑交予共犯張炎峰,並推由張炎峰偽造後,再持以行使,故渠2人間亦有犯罪之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
7月1日施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理由,係在排除「預備共同正犯」、「陰謀共同正犯」,本件係實行共同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毋庸比較。又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業經刪除,則本案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犯數罪,因行為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應予分論併罰,而無從依連續犯之規定以1罪論。是以,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及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結果,應以被告之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之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1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犯行,然該部分犯行與起訴之被告其餘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自白將所拾獲前開甲○○所有並遭搶奪之空白支票簿中,票號0000000、0000000號等2紙空白支票及印鑑交予張炎峰,由張炎峰簽發後持以擔保借款等情在卷。惟查,此部分經檢察官調查後,僅能依該2紙支票背面所載背書人姓名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件,認定該2紙支票嗣經案外人 林宏祥 持以提示,然經原審傳訊證人林宏祥,其證稱:該2紙支票係因其在賭場賭贏錢,由綽號「黑猴」之男子交付予伊之款項,至「黑猴」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伊均不知道,「黑猴」也未向伊告知支票來源,被告及張炎峰均非伊所稱「黑猴」之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09頁至210頁)。是上開2紙支票究係何人偽造,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認定,縱令被告確有將2紙空白支票交付張炎峰之事實,因其自承犯意聯絡對象僅止於張炎峰,而該2紙支票無從認定係張炎峰偽造,從而,亦無法僅憑被告上開交付空白支票之自白,遽認其應負擔偽造該2紙支票之罪責,併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起訴被告偽刻印章、偽造印文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下述),原判決僅稱:起訴書誤認前開印鑑係屬偽造,與法未合云云,自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偽造支票犯行,擾亂票據交易秩序,且使不知情之多名持票人之財產法益受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附表所示偽造支票3紙,其中編號1、3所示2紙支票業經查獲附卷,編號2所示支票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故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於發票人欄利用不詳人士於不詳地點偽刻甲○○名義印章加蓋印文而偽造支票,認此部分另涉有偽造印章、印文罪名。惟查:被害人甲○○於警詢已供稱:遭搶走的皮包內有存款薄、私章、支票等語(92年偵字第9525號卷第16頁);被告於警詢亦供稱:拾獲之皮包內有一本支票及印鑑一個等語(同上卷第5頁),互核相符。足認本件簽發支票之印章係被害人甲○○所有,並非被告偽刻,自無偽造印章、印文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所吸收,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官有明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票號│發票日│金額│持票人│支票提示人│├──┼────┼────┼──┼───────────┼─────┤│1│0000000│90.8.8│20萬│張炎峰、李根宏、塗能泉│李慧玲│├──┼────┼────┼──┼───────────┼─────┤│2│0000000│90.9.10│1萬│張炎峰、不詳、蘇俊榮│趙秀雀│├──┼────┼────┼──┼───────────┼─────┤│3│0000000│90.7.30│8萬│張炎峰、翁世宏│游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