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小字第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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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小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竹小字第58號原告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償還信用卡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惟於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此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約定之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計收違約金,其違約金最高以6期計算為限。詎被告持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自97年9月
3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消費帳款,迄今總計尚欠新臺幣(下同)92,830元仍未如期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捨棄違約金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繳款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前開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基於前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