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 律師被告甲○○
12號公司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因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事由而訴請離婚,查兩造結婚後共同購置桃園縣○○鎮○○路○○○巷○○號之房屋,並約定住所為該處,且原告主張本件離婚之原因事實亦係發生於上開住所地等情,已據原告 陳明 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以,兩造結婚後約定之住所及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既均在前揭桃園縣住所,依前揭規定,應專屬兩造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雖原告主張已遷移住所至新竹市○○路○○巷○○弄○○號,惟原告遷移之新竹市住所地既非兩造結婚後約定之住所地,且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亦非發生在新竹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自無管轄權,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