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益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許益彰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之判決(第一審另判決被告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無罪部分,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業已確定),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警員張裕達於偵查中證稱 黃任謙 (業經第一審另案判刑確定)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給綽號「 亮弟 」等人,黃任謙之毒品係交由被告送貨等語;黃任謙亦供稱有於民國九十六年三、四月間販賣愷他命,由被告幫忙收錢等語;而黃任謙係在被告家中分裝愷他命,被告對黃任謙係分裝毒品,應有認識,原判決對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未說明不足採納之理由,自有未當等語。
惟查:原判決於理由欄以檢察官不服第一審關於上開無罪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分裝前黃任謙有告知係搖頭丸,雖經鑑定結果係愷他命,然被告已知係毒品為屬事實,被告仍幫忙黃任謙分裝,若謂被告非共犯,孰能置信等語。但第一審判決已詳為說明依證人黃任謙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雖有「打開並排好用以分裝之夾鏈袋,使黃任謙將愷他命倒入」之行為,但僅對扣案愷他命為短暫之管領支配,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愷他命之意圖,乃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所為論敘,並無違誤。被告對扣案之愷他命既係「短暫之偶然經手」,主觀上並無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實際支配之狀態,被告並非持有該毒品,自無意圖販賣而持有可言,因認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乃以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復按:證人張裕達於偵查中固證稱黃任謙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給綽號「亮弟」等人,黃任謙之毒品係交由被告送貨等語;黃任謙亦曾供稱於九十六年三、四月間販賣愷他命,由被告幫忙收錢等語;但就此,被告於偵查中予以否認,且黃任謙嗣於偵查中已否認被告知道伊在販賣毒品,被告亦未替伊送毒品予買受人等語;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並無與黃任謙共同販賣毒品予「亮弟」等人,乃就警方移送被告涉犯共同販賣毒品罪嫌部分,敘明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本件起訴書可稽,而本件第一審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執張裕達與黃任謙之上開證述以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況上開證述與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愷他命,二者時間相距數月,並非當然有關連,原判決因而未於理由內特別說明上開證述與本件認定無關,自難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被告為偶然經手並非持有扣案之愷他命(重28.264公克,案發當時,倘單純持有,亦不成立犯罪),上訴意旨就此認定未置一詞,僅指摘被告對分裝之物品係毒品應有認識,亦不足推翻原判決所為上開認定,且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乙節,究係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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