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94年8月11日所為94年度交訴字第95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被告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1日以94年度交訴字第9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因其中部分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撤回告訴,本院認為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故原裁定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高思大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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