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12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860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13444號),由本院改為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6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罪,經本院86年度少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惟於緩刑期中,即87年間,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87年度易字第8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撤銷緩刑宣告,二案於92年4月10日假釋出監,至92年9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餘未執行之部分以已執行論,竟仍不知悔改,為圖代步之便,基於概括之犯意:
㈠先明知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妹」使用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汽車為甲○○所使用,而於民國93年1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公有停車格處遭竊),竟於同年1月19日後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附近收受上開自小客車,而供己使用。
嗣於93年1月30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汽車鑰匙1支,始知上情。
㈡後亦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福」之成年男子,交
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車係乙○○使用,於93年7月23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前遭竊),竟仍於93年7月23日下午8時後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處,竟仍收受,供己騎乘。嗣於93年7月23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復興北路口發生車禍,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同為「王○福」交付之鑰匙1支。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為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先後於前揭㈠、㈡時地自「阿妹」、「王○福」處取得AD-1249號自用小客車、HY6-299號機車,供自己代步使用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汽車尚未改裝、移轉登記於俞姓車主前即為伊所使用,後來朋友在文山區交付此車,朋友被上手銬、腳鐐收押禁見,要求伊趕緊開車去救小孩,伊有此汽車之使用權;至於機車則是7月23日友人「王○福」為機車車主乙○○店裡員工,在臺北縣新店市住處交付,並非贓物云云。經查:
㈠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部分:
1.該汽車確係被害人甲○○之夫 章順儀 所有,並於93年1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公有停車格內發現遭竊,且早於同年1月20日即向警局報案竊等情,業據被害人指述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佐;且於現場扣案查獲之自用小客車等物,亦經被害人指認無訛領回等情,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一卷第20頁)、照片11幀(見偵一卷第27至30頁)及汽車鑰匙1支在案足憑,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於駕駛該車前,須先將車輛之方向盤往上推而後以手指伸入空隙按壓卡筍後,始能以鑰匙發動車輛,皆與一般車輛發動方式有間,故其於收受該車時,主觀上應有贓物之認識。
3.雖被告前於警訊中初供稱:鑰匙原本在車上,車門都沒鎖,車子為93年1月17日(車輛尚未遭竊)零時許,在臺北市○○路「阿妹」交付,進入車內將方向盤往上推空隙較大,然後手指身進去按住卡榫,將鑰匙轉動就可以啟動云云(見偵一卷第5頁);惟復又改稱:該車為公司車,鑰匙原本即在車上,伊字17日開始駕駛,係以賓士轎車互換取得車輛云云(見偵一卷第38、偵二卷第25頁);再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車輛係向甲○○借得,之前係伊親自向警局報案,忘記去撤銷表示尋得失竊,而伊剛好去移動車輛,即為警查獲云云(見本院94年5月24日筆錄第2頁);後又於本院審理時更易稱:汽車尚未改裝、移轉登記於俞姓車主前即為伊所使用,後來朋友在文山區交付此車,朋友被上手銬、腳鐐收押禁見,要求伊趕緊開車去救小孩云云(見本院94年9月12日筆錄),前後供稱車輛來源、經過迥異,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相佐,實無以憑採。
㈡就車號000-000號機車之部分:
1.前開機車係被害人乙○○之父 胡宗光 所有,並於93年7月23日下午8時許,將車停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經警告知才知車輛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指述綦詳,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見偵三卷第12頁)在卷可佐;且於現場扣案查獲之機車物,亦經被害人指認無訛領回等情,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照片2幀、機車鑰匙1支在案足憑,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就車輛來源乙節,初於警訊中供稱:車子為公司車,其餘均不知云云(見偵三卷第6頁背面);於偵查中則改稱:車輛為公司車,伊有備用鑰匙,隨時可騎(見偵三卷第25頁)云云、或車子為以前上班公司小弟,下班後交付,騎到新店博愛街交付,不知為何交付,鑰匙為自己所有,並沒有交付照云云(見偵三卷第39九頁)。至本院聲請羈押庭中則表示:騎車係經過車子所有人同意,但不知同意人之姓名,伊並有認識乙○○云云(見聲羈卷第5頁),而於調查中則又改稱:機車為乾弟「阿零」所有,可能機車將「阿零」借予他人使用,未告知伊,方會騎用遭警查緝云云(見本院94年2月2日筆錄第2頁),於審理中則又稱:機車為舅公「王○福」所用,係乙○○之員工,伊方會於基隆路附近莗車到博愛路附近云云(見本院94年7月20日筆錄),後又改稱:機車為0個老老男生交付,為南部上來之人,在伊住處交付云云(見本院94年9月12日筆錄),是由上開被告所為「擁有合法使用權源」之辯,無一相似,前後矛盾,更無從查核,實難以採信。
㈢輔以被告自承之「交付汽車、機車之人」,不僅不知其等確
實姓名、聯絡方式等情,已經被告供承明確,迄本院審理終結為止將近年餘,竟均無法陳報、相偕任何確實之人名、地址為證,以實其說?而以車輛之價值相衡,豈會友人隨意出借無法聯絡、不熟識之人?且被告於借得車輛時並未取得任何車輛使用執照,竟仍未予追問,即行收受;故被告就借得車輛係屬贓物等情,更屬明知。
㈣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為被告精神鑑定,結果
:依據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與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被告屬「安非他命依賴」者,曾因長期、大量使用安非他命而致有「安非他命精神病」徵狀,然此安非他命精神病主要徵狀「幻覺、妄想」與精神分裂症類似,惟罹患安非他命精神病者,於停用安非他命後,即便未接受任何治療,其精神並徵狀通常亦可於短暫時間內逐漸消失,直至再行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才會復發等情,此有該院94年5月2日北市醫松字第09431761500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
1.以被告於本院應訊前,已經長期之他案羈押,隔絕毒品施用之可能,並於應訊時,意識清醒,注意力良好,無受幻覺干擾之徵象,應答迅速、切題,未有妄想或其他思考障礙,顯示被告得確切瞭解問題並使用語言表達意思,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能就贓物罪嫌為中的辯解,顯已知悉將行面對司法審判,可認被告並無不適開庭之情形。
2.又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於行為時有施用毒品後引致之妄想、幻覺情形得影響被告行為時之事實認知、是非判斷能力,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精神障礙,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收受他人失竊贓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先後2次收受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86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罪,經本院86年度少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惟於緩刑期中,即87年間,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87年度易字第
8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撤銷緩刑宣告,二案於92年4月10日假釋出監,至92年9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餘未執行之部分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未滿5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至起訴書雖僅載明就被告事實欄㈠之行為提起公訴,惟被告尚有如併辦、即事實欄㈡所載之其餘犯罪事實,已如前述,二者既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亦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補充,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未能坦然悔悟,惟被害人失竊之機車、汽車業均尋回,侵害之法益非鉅,並衡量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汽車鑰匙1支、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收取贓物後,事後為利用贓物代步方便所使用之物,非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非屬違禁物品,僅為本件證明犯罪之證據,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黎惠萍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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