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上訴字第3438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裁定(93年度上訴字第34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於民國93年11月22日即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後,向本院(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時,並未依新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其於7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在案,核本院前開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過程中所為之中間決定,並無獨立性,亦非法律明文規定可得抗告者,且本院前開裁定亦載明「不得抗告」等語,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乃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