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 林侯玉瑗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複代理人 周怡宣 被上訴人陳 謝翠鳳 住嘉義縣朴子市 吳竹子 腳44號之1被上訴人 陳郁勛 住嘉義縣朴子市吳竹子腳44號之1上列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01月04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0年度朴簡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1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 陳謝翠鳳 持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一紙,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三、確認被上訴人陳郁勛持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
4、編號5所示之本票四紙,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謝翠鳳、陳郁勛及訴外人 蔡品玉 於民國
100年02月24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被上訴人為何於本件起訴後改稱與蔡品玉無借款之事實,前後主張不一,其動機並不單純,原審均未調查,逕認被上訴人未有借款之事實,難令人信服。
二、被上訴人與蔡品玉間,係委託蔡品玉投資或借款予蔡品玉去投資,均有可能,原審未予釐清及查證兩者法律關係所憑之依據及證據。
三、況且,被上訴人與蔡品玉是否有如被上訴人所稱之資金即本票金額新台幣(下同)2446萬元存在,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難保被上訴人與蔡品玉乃合謀向上訴人詐騙之手段,上訴人提出上述質疑,原審不查。
四、訴外人蔡品玉收取被上訴人之款項乃匯予蔡品玉之兄 蔡安然 、姐吳 蔡瑞香 、弟 蔡來發 ,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090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可佐,顯見蔡品玉所收款項流向並非上訴人,上訴人究竟有何法律依據,需要償還如本票裁定金額之款項,原審亦未交代。
五、原審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及 陳惠玲 借款(註:上訴理由狀誤載為「被上訴人否認有向上訴人及蔡品玉借款」),可見上訴人確無擔任借款人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在原審主張意思表示錯誤,於本件起訴前已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撤銷該日所為之借款意思表示,則雙方所簽之借款契約因欠約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所持之本票自無原因關係依存,則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有漏未審酌之處,影響判決認定之正確及合理性,請求鈞院審酌,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決如上訴聲明之判決內容,以保權益。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資料外,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09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資料,並請求查詢訴外人蔡品玉之前科紀錄表,及向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函查被上訴人陳謝翠鳳、陳郁勛93年至100年之薪資所得資料,與向嘉義縣朴子市農會函查上訴人林侯玉瑗及訴外人蔡品玉自93年01月01日至100年02月28日之交易明細資料,並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090號卷宗及傳訊證人蔡品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訴外人蔡品玉以投資上訴人開設工廠為由,向被上訴人取得款項後,被上訴人因遲未見投資結果而要求蔡品玉必須偕同幕後受投資者即上訴人出面協調投資款返還之事。故於民國100年02月24日至約定之朴子市黃伯菘地政事務所,由其主持協調,雙方合意由上訴人與蔡品玉一同負擔清償被上訴人之投資款合計2446萬元,現場有錄音為明。上訴人既不否認該錄音中之聲音為其本人所有,之後雙方在嘉義市議長家協調,且由錄音中上訴人之音調平和,顯見未遭到脅迫,其既基於自由意志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則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顯然是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自不能以原因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票據。又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狀說是受到蔡品玉的詐欺而出面擔保借款,但有無受蔡品玉詐欺,上訴人尚未舉證,況且,被上訴人是屬於善意的第三人,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撤銷。
二、雖然上訴人於100年08月16日於辯論庭稱,是因蔡品玉表示伊再一星期可取得資金,故拜託其先幫忙處理伊與被上訴人之事情,簽發系爭本票幫伊擔保,並保證一星期即將事情處理好,其基於先前欠蔡品玉人情才幫忙擔保云云,姑不論其所述事實屬實,但依其所自承,其既自願擔保,則自應負保證之責任,其既主張基於保證之原因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自應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至於上訴人主張雙方間為借款關係云云,並主張係受蔡品玉所詐欺云云,未見其受詐欺之證據,且原審判決就上揭主張業已詳細說明理由一一駁斥,其主張自為無由。
參、證據:援用原審的證據資料。理由
一、按民法第87條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其中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雖無及於他人之效力,但其隱藏之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仍應為有效,當事人雙方仍然必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第查,隱存的發票保證,係指債務人以外之人不於票據上記明保證字樣,而以簽發票據直接交與債權人之方式,以達成保證目的之保證。又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凡在票據上面或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發票人或背書人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行為,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責任。
二、經查:(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蔡品玉以投資房地產名義向上訴人詐騙新臺幣(下同)上百萬元,經上訴人多次向蔡品玉催討債務被拒,嗣蔡品玉於100年2月24日以電話告知上訴人表示數日後即有資金,只要上訴人幫忙處理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事情即可清償對上訴人之欠款。上訴人乃前往蔡品玉指定之 黃柏菘 地政士事務所,由上訴人及訴外人蔡品玉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惠玲在借款契約書上簽名,金額合計共2,446萬元,上訴人及訴外人蔡品玉為債務人,並共同簽發同額之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本票五紙。詎蔡品玉嗣卻未依約對上訴人還款且音訊全無,復使被上訴人誤認上訴人與蔡品玉為詐騙同夥。上訴人係同受蔡品玉詐騙才簽立系爭契約書,100年2月24日當日僅係前往協商償還,上訴人並非實際借款人,上訴人並先後於100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及起訴狀送達為撤銷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所為之借款意思表示;此外,被上訴人對外陳稱蔡品玉以投資名義從被上訴人及其親友處取得鉅額款項,顯見蔡品玉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足認系爭契約係雙方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應屬無效,況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確曾交付借款2,446萬元,被上訴人應舉證有交付現金證據。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陳謝翠鳳持有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及被上訴人陳郁勛持有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二)被上訴人在原審則略以:被上訴人陳謝翠鳳與訴外人蔡品玉認識十多年,蔡品玉前曾向被上訴人陳謝翠鳳陸續借款,其後這兩年又對被上訴人陳謝翠鳳誆稱認識某一陳董事長、陳太太,可投資渠等於大陸開設之工廠,是一很好投資機會,而邀被上訴人陳謝翠鳳投資,被上訴人陳謝翠鳳基於信賴蔡品玉乃將先前借款債權轉為投資款,並再出錢投資,嗣亦邀同被上訴人陳謝翠鳳之子女即被上訴人陳郁勛及訴外人陳惠玲亦一起出資,所有款項均透過蔡品玉交付,惟其後一直不見投資成果及說明,被上訴人始驚覺可疑,乃要求蔡品玉及幕後被投資者出面協商解決,被上訴人及陳惠玲因而於100年2月24日與上訴人及蔡品玉在代書事務所協調,當日始第一次見到上訴人。經蔡品玉計算後,雙方協議確認上訴人及蔡品玉應返還被上訴人及陳惠玲之金額合計為2,446萬元,並在代書見證下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分期償還之時間及金額,且由上訴人及蔡品玉共同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交付供擔保,足見上訴人與蔡品玉確承 認渠 等對被上訴人及陳惠玲負有上述金額之債務,上訴人係本於自由意識下確認系爭契約內容並同意而簽立,而且被上訴人亦不知悉上訴人與蔡品玉間之金錢糾紛,今因蔡品玉不知去向,上訴人將所有責任推諉蔡品玉,實不足取。上訴人經營生意數十年,為商場經營老手,如非與蔡品玉共謀且為幕後取得款項之重要人士,斷無在上訴人100年2月24日向其確認其身分(即蔡品玉口中之陳老闆、陳太太)時予以承認並承諾清償此高額債權之理!且其亦長期經營穩生製棉工廠及穩生寢具棉被門市,對金融交易秩序十分熟悉,對於其所簽立系爭契約及本票所應負之責任亦不可能諉為不知。又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於100年2月25日為第一次還款後,被上訴人復曾再向上訴人及蔡品玉催討,上訴人及蔡品玉並於同年03月04日簽立切結書,承諾同年03月18日前會先清償部分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第查,本件兩造及訴外人陳惠玲、蔡品玉曾於100年2月24日在代書見證下,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及訴外人蔡品玉並於同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給被上訴人及陳惠玲。被上訴人陳謝翠鳳曾持附表編號2之本票,另被上訴人陳郁勛則曾持附表編號1、3、4、5之本票,二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257號及100年度司票字第477號裁定准許在案。上訴人與蔡品玉曾於100年03月04日簽立切結書,承諾同年月18日前清償被上訴人陳謝翠鳳之第一次應還款部分。上情有系爭契約書影本、本票及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77號本票裁定及切結書影本(參原審卷第3-5、148、158-158之1頁)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又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惠玲與上訴人及訴外人蔡品玉於100年2月24日訂立借款契約書,表明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惠玲係為債權人,上訴人及蔡品玉為債務人,債權人借予債務人2,446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方式,及由債務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一節,有系爭契約書及本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頁)。惟上訴人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及陳惠玲借款,被上訴人亦辯稱係透過蔡品玉介紹投資上訴人開設之工廠,惟遲未見投資結果,始要求蔡品玉與幕後受投資者即上訴人出面協調,始有當日之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之簽立,可認雙方當日確係因處理被上訴人及陳惠玲交付蔡品玉之投資款返還爭議進行協調。又被上訴人辯稱 因渠 等要求蔡品玉偕同幕後之受投資者一起出面協調,當日始第一次見到上訴人,上訴人當日亦承諾還款等語,並提出100年2月24日錄音譯文為證(參原審卷第30-39頁);而上訴人除自行另提出之同日部分譯文(參原審卷第106-110頁)外,亦不否認總債務金額是2446萬元及被上訴人所提譯文之其他內容,僅自陳之前蔡品玉跟伊說錢快下來,而且當天是蔡品玉主導說話的內容,伊只是在旁邊附和(參原審卷第93頁)。依兩造提出之譯文前後文觀之,上訴人顯然明知被上訴人及陳惠玲係為請求返還先前投資款一事,要求上訴人及蔡品玉還款。又上訴人於100年08月16日在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因為蔡品玉拜託我表示說她錢一個禮拜就會進來,請我幫忙把跟被告(即被上訴人)他們的事情處理掉,拜託我簽本票幫她擔保。蔡品玉一個禮拜就會把事情處理好,我沒有欠被告錢,我只是之前有欠蔡品玉人情,所以我才幫忙擔保..」、「是蔡品玉打電話說被告已經去她們家兩天一夜了,說被告也有投資,叫我過去一下」、「去到現場才知道被告是在跟蔡品玉要錢,蔡品玉請我擔保也是現場,是被告叫我要簽本票,..蔡品玉要我幫忙簽一下,表示錢快下來。」,按上訴人陳稱係因蔡品玉表示其再一星期可取得金錢, 拜託伊 先幫忙處理其與被上訴人的事情,而簽發系爭本票幫其擔保,因伊基於先前欠蔡品玉人情,才幫忙擔保(見原審卷第55頁)。
可認上訴人係因之前有欠蔡品玉人情而幫忙擔保,基於自由意思而合意與蔡品玉一同負擔清償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惠玲之投資款合計共2,446萬元,並與蔡品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負擔保清償之責任,並無遭受其他詐欺或脅迫之情形,此由上訴人與蔡品玉嗣復於100年03月04日復再分別出具切結書承諾於同年月18日前清償被上訴人陳謝翠鳳之第一次應還款部分一節,亦可得佐證。依上說明,上訴人與訴外人蔡品玉無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惠玲借款之事實,雙方就金錢借貸一節雖可認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歸於無效,惟其隱藏有上訴人及訴外人蔡品玉願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惠玲先前出錢透過訴外人蔡品玉投資一事就結算後之投資款2,446萬元負清償責任之協議,並非出於虛罔,應屬有效。上訴人雖主張伊所擔保之法律關係有重大錯誤,已以存證信函撤銷此意思表示云云。惟如前所述,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係為返還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惠玲前所委託訴外人蔡品玉進行投資之款項,並非借款關係一事,則知悉內情,並無誤認,且進而合意與蔡品玉一同負清償責任,顯無意思表示錯誤可言。故上訴人主張伊所擔保之法律關係有錯誤,已以存證信函撤銷此意思表示云云,難認可採。
四、復查,民法第92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經查,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契約及本票之簽發,係受蔡品玉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其已以起訴狀之送達併為撤銷上揭意思表示云云。惟查,上訴人就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受訴外人蔡品玉詐欺所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佐實其說詞,尚難遽以憑空採信。退萬步言之,縱認(假設)上訴人有受訴外人蔡品玉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始簽立系爭契約及本票,然依據上揭規定,詐欺行為係由訴外人蔡品玉所為,並非被上訴人及陳惠玲所為,上訴人未能提出具體的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及陳惠玲就上訴人受蔡品玉詐欺一事係明知或可得而知,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及陳惠玲係與蔡品玉合謀共同詐欺上訴人,自尚無從認定有上揭事實存在。因此,上訴人亦尚不得主張撤銷前已簽立的系爭契約及本票之意思表示。
五、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對於被上訴人及陳惠玲就系爭契約上的債權2,446萬元之清償。上訴人上述抗辯既無理由又未清償,被上訴人及陳惠玲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自不消滅。又查,上訴人自陳稱訴外人蔡品玉收取被上訴人之款項乃匯予蔡品玉之兄蔡安然、姐吳蔡瑞香、弟蔡來發,並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090號不起訴處分佐參。顯見,訴外人蔡品玉亦確有收取被上訴人之款項之事實。又查,被上訴人於本審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期日時陳稱:「蔡品玉簽發本票是要清償返還我們的投資款,上訴人共同簽發本票是要擔保前開投資款的返還,因為他承認投資款是他拿到大陸去」等語;而查,上訴人於100年08月16日在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因為蔡品玉拜託我表示說她錢一個禮拜就會進來,請我幫忙把跟被告(即被上訴人,以下同)他們的事情處理掉,拜託我簽本票幫她擔保。蔡品玉一個禮拜就會把事情處理好,我沒有欠被告錢,我只是之前有欠蔡品玉人情,所以我才幫忙擔保..」、「是蔡品玉打電話說被告已經去她們家兩天一夜了,說被告也有投資,叫我過去一下..」、「去到現場才知道被告是在跟蔡品玉要錢,蔡品玉請我擔保也是現場,是被告叫我要簽本票,..蔡品玉要我幫忙簽一下,表示錢快下來。
」等語。顯見,蔡品玉有收取被上訴人的投資款項,而且,被上訴人有投資之事實,業經蔡品玉在電話中即已對上訴人說明。上訴人顯然當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是在跟蔡品玉要求返還投資的金錢,蔡品玉請上訴人所擔保的,也是擔保返還被上訴人投資的金錢總額2446萬元。上訴人既然係因為應允蔡品玉的拜託幫忙,而自願於100年02月24日與蔡品玉共同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及蓋章,擔保總債務2,446萬元之清償,並與蔡品玉共同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共五紙,擔保上揭經結算後由契約當事人確認而簽立應返還之投資款金額2,446萬元,而該還款金額既業經雙方確認並為意思表示合致,所隱藏之擔保返還投資款金額之保證行為在當事人間即發生拘束力。上訴人雖然於起訴前發存證信函給予被上訴人表示撤銷100年02月24日所為之借款意思表示,惟該日在形式上所為之借款意思表示,本非屬真實,僅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即為無效,並無待於撤銷。而其中所隱藏之擔保返還投資款金額之保證行為,及隱存的發票保證而為共同簽發本票之行為,在兩造間意思表示合致,已發生拘束力,亦不得僅由一方予以任意撤銷。又被上訴人有投資之事實亦業經蔡品玉在電話中即已對上訴人說明,故上訴人當時即已知悉蔡品玉請上訴人擔保的是擔保返還被上訴人投資的金錢,並無因受詐欺或脅迫而陷於錯誤情形。至上訴人另詞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曾交付蔡品玉借款2,446萬元負舉證責任云云,惟上述款項並非借款,已如前述,再者,蔡品玉確有收取被上訴人款項之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709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載明蔡品玉朴子市農會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來源及流向一覽表與法務部調查局嘉義調查站100年09月26日義犯字第00000000000號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證據資料可資佐參。又應返還之投資款金額係業經蔡品玉結算後由契約當事人確認,並為意思表示合致而簽立,亦有100年02月24日談話錄音與譯文及系爭契約書及本票可憑。因此,本件堪認上訴人與訴外人蔡品玉共同負有應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金額2,446萬元之債務,屬實無訛。又查,蔡品玉現行蹤不明,上揭應返還投資款金額2,446萬元之債務,迄今仍然尚未清償,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原因之關係,自仍屬存在。因此,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陳謝翠鳳持有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及被上訴人陳郁勛持有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係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陳端宜法官呂仲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