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12號原告 張月子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李詩皓 律師被告 許文城 被告 許秀榮 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許文城與許秀榮間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設定抵押權新台幣壹仟萬元所擔保之債權及其抵押權均不存在,被告許秀榮應將上開抵押權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ꆼ確認被告許文城與被告許秀榮間關於收文字號:板登字第223900號,登記日期:民國(下同)91年4月15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ꆼ被告許秀榮應將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市○○路○○○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2上(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之收文字號:板登字第223900號,登記日期:91年4月15日,權利人許秀榮,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0,000元,清償日期:100年12月31日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又於103年5月8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許文城與被告許秀榮間關於新北市○○區○○段○○○○號,收文字號:板登字第223900號,登記日期:91年4月15日,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設定權利範圍5分之1,及新北市○○區○○段○○○○號房屋,收文字號:板登字第223900號,登記日期:91年4月15日,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所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3頁),嗣於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聲明為「確認被告許文城與許秀榮間於91年4月15日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設定抵押權1,00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及其抵押權均不存在,被告許秀榮應將上開抵押權塗銷。」(見本院卷第43頁、103年6月24日筆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ꆼ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原告之夫
許風松 所有,許風松死亡後,復登記於原告之子即被告許文城名下,原告於91年4月請求許文城返還系爭房地,然被告許文城之親戚得知前開情事,以原告熱衷宗教活動,為免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宗教團體,隱瞞原告,因許文城與被告許秀榮間並無1000萬元之債務,卻通謀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再於91年
5月1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許秀榮明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虛偽不存在,卻以被告許文城積欠抵押借款1000萬元,因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聲請拍賣系爭房地。被告二人間並無債權,且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設定抵押權,且有害於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許文城與許秀榮間於91年4月15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100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及其抵押權均不存在,被告許秀榮應將上開抵押權塗銷。
ꆼ被告許文城則以:被告許文城之父親許風松於88年12月去世,
許文城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原告於91年4月間突然要求將系爭房地移轉其所有,原告當時迷信宗教團體,經被告許文城與親戚討論之結果,因被告許秀榮當時未婚,始與被告許秀榮合意,於91年4月15日虛偽設定抵押債權1000萬元、期限10年,清償期為100年12月31日之抵押權,再將系爭房地於91年4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為原告所有,嗣因被告許秀榮欲結婚,要求被告許秀榮塗銷系爭抵押權,為被告許秀榮拒絕,直至100年11月間,許秀榮以欲辦理塗銷為由,要求被告許文城交付抵押權設定之文件予被告許秀榮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ꆼ被告許秀榮則以:否認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借名登記於許風松
。且許風松於80年至87年間向許秀榮借貸金錢,前往被告許秀榮與訴外人 余文植 合資經營服飾店取款,因許秀榮常常不在,經由 余文值 轉交借款給許風松,借款總額合計850萬元,因被告許文城繼承許風松生前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承受許風松積欠之債務。因此,被告許文城於91年4月12日與許秀榮辦理抵押權,以850萬元之借款加計利息,被告許文城承擔其父親之債務,承諾清償1,000萬元,被告許文城要求相當期限籌措款項,二人同意清償日期訂為100年12月31日,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可按,有余文植出具之債權確認證明書可證,又證人 許春英 為原告之女兒、 陳鈺釵 為原告之媳婦,二人證詞多屬不實,並經證人 許金玉 證述曾目睹被告向原告及被告許文城催討本件債務,原告亦不否認等語。被告於80年2月至87年5月20日間,因合夥經營服飾店,經濟能力良好,有定期存款單可憑,又許風松向被告借款時間為80至87年間,合益公司於94年11月間成立,被告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亦為受害者,原告指稱被告財務狀況惡化,並非事實,又因許風松之母親先行分配家產予被告許文城,係因被告與許文城約定清償期尚未屆至所致,又系爭房地為被告許文城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嗣因以繼承為原因,而移轉為原告所有,自非原告自始取得,況原告於91年4月17日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確遲至10餘年始提起本訴,足見其主張不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ꆼ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間並無1000萬元之債權,並通謀虛偽設
定設定系爭抵押權,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ꆼ被告二人間是否有1000萬元之債權存在?ꆼ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ꆼ被告二人間是否有1000萬元之債權存在?ꆼ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之成立以主債權存在為前提,若主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而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抵押人對抵押權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要旨所示,自應由抵押權人就主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強求原告就非屬其支配、舉證範圍之待證事項,即債權不存在之事實,加以舉證。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1000萬元之債權存在,被告許文城自認前開事實,然為被告許秀榮所否認,被告許秀榮抗辯因被告許文城之父親許風松積欠其850萬元之借款,加計利息為1000萬元,由被告許文城繼承許風松之債務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自應由被告許秀榮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復舉證責任。
ꆼ經查,證人即被告許文城之姊姊許春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
爸爸過世的時候,有兩間房子辦理遺產登記,一間和平路、一間中正路,中正路的房子是登記給媽媽,和平路是登記給弟弟。」「(法官問:你爸爸是在何時開公司?)82或83年,賣日本進口的商品或營養食品,我爸媽用自己的錢開公司的,就我所知,我爸爸沒有向銀行或其他人借錢。」「法官問:爸爸在88年過世後,有無債主到家裡要錢?)沒有。」「(法官問:
就你所知,你知道你姑姑有借錢給你爸爸嗎?不可能,只可能是許秀榮和我爸爸借錢,因為許秀榮有經營很多家店,如果他需要錢,可能會和我爸爸借錢,但我不確定有沒有借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父親過世前,家裡經濟狀況如何?)很好,我還可以出國唸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家有買房子直接登記在你名下嗎?)有,興城路10號是給我的,興城路8號是給我妹妹。」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103年7月9日筆錄),核與證人許金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但我知道我哥哥有很多不動產,他有無買不動產給女兒,我不知道。」「,但我哥哥事實上沒有欠很多人錢,是我大嫂在污衊他。」等語(見本院卷第頁、103年7月9日筆錄),再參以被告許文城之父親許風松遺產,包括系爭房地以外,尚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地、存款42萬1748元、3092元、1681元、逢祥實業有限公司股份50萬元、團健實業有限公司50萬元、賓士汽車價值80萬元一輛,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1日新北板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可按(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之父親許風松於過世時,尚有不動產二棟、動產價值折合市價高達約200萬元,核與證人許春英證述許風松過世時經濟狀況良好,並無積欠他人債務等情相符,果許風松尚積欠被告許秀榮債務,被告許秀榮自應查封求償,焉有可能仍由原告、被告許文城就上開遺產(包括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許秀榮前開抗辯,自有可疑。
ꆼ再者,被告許秀榮抗辯許風松積欠其借款云云,並以證人許金
玉之證詞、證人余文植之證詞及其出具之自白證明書為憑。然查ꆼ證人許金玉即被告許文城之大姑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大
哥有和我欠幾百萬,但都已經清償了,所以我就沒有再跟我大哥要了。」「(法官問:你是否知道你大哥欠許秀榮多少錢?)我不清楚,但我知道他們有借貸關係。」「(法官問:你是否知道余文植和你大哥或許秀榮有任何往來嗎?)我不知道。」「「(法官問:就你所知,你大哥和許秀榮借錢,有無簽發本票、支票或借據?)我不清楚,我大哥和我借錢,都有請我大哥簽借據,我大哥當時有在做直銷,我是在做法拍屋和自由業,我也在我妹妹的店上班,我大哥和我借錢沒有超過4百萬,平常大約借4、50萬,在他過世前都已經結清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如何知道許風松有欠許秀榮的錢?)我哥哥和許秀榮一直有金錢往來,我哥哥往生後,要還我媽媽的錢,許秀榮也有在土城的家和原告說,原告也說要還債,我事聽許秀榮說,才知道許風松有欠許秀榮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頁、103年7月9日筆錄)。參酌證人許金玉之前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許金玉與許風松曾有債權債務關係,其僅聽聞被告許秀榮之說詞,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許秀榮與許風松有何金錢往來,參以許風松向證人許金玉借款,尚簽署借據、本票作為債權憑證,且於其過世前早已清償積欠證人許金玉之債務,許風松如向被告許秀榮借款,焉有可能於借款伊始,未簽署債權憑證,且於過世前仍積欠被告許秀榮之債務尚未清償,卻無簽署任何債權憑證交付被告許秀榮作為憑證?已有違常理。
ꆼ證人許金玉於本院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復改稱:「我哥
哥在住院的時候,有當著我和我媽媽的面說,請我媽媽和我我妹妹(即被告)放心,欠他的錢他會還,我嫂嫂有答應說沒有問題,...許秀榮就說那我的錢你什麼時候要還?我嫂嫂說你的錢我會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103年10月1日筆錄),證人許金玉前於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先證述:不清楚許風松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係在許風松【往生後】,始在土城住處僅聽聞被告許秀榮之陳述而得知等語,卻於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改證述:於許風松【生前住院治療時】,即當場聽到原告承諾清償許風松積欠被告之借款等語,證人許金玉證述如何知悉被告與許風松間之借款,前後陳述之時間及地點均不相同,已難採信。況被告許文城陳述:被告許文城之祖母生前分家產時,因證人許金玉原先承諾將賣地所得330萬元分給被告許風松之繼承人,證人許金玉卻扣除祖母外傭費用70萬元、及祖母辦後事費用60萬元,僅交付200萬元給被告許文城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103年10月1日筆錄)。證人許金玉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時,屢因與原告、被告許文城、證人陳鈺釵之意見不同,而發生劇烈爭吵,並有卷附之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103年7月9日筆錄),且證人許金玉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時,手上持有一紙文件,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要求其提出文件供本院參酌,證人許金玉卻拒絕提示手中文件等情(見本院卷第109頁、103年7月9日筆錄)。從而,證人許金玉與被告許文城、原告間因原告之婆婆分家產時,已有多起金錢之嫌隙,已難期證人許金玉為正確而真實之陳述,況其證詞既已多次前後矛盾,自難採為本件有利於被告許秀榮之判斷。ꆼ證人余文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許風松
有無向許秀榮借錢?如何知道?)有,因為他借錢都是我交給他,許風松借錢的時候,許秀榮都會打電話給我,我先拿錢給許風松,許秀榮再還給公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借給許風松的錢來源為何?)拿公司兩三天的營業額,沒有向銀行領錢,營收都是放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4頁、103年8月19日筆錄),經查,被告於103年6月24日答辯狀記載「許小姐是負責業務,經常不在,所以有多次許小姐把現金交我手中,再轉交他大哥許風松」等語、證人余文植出具之自白證明書記載記載「許小姐是負責業務,經常不在,所以有多次許小姐把現金交我手中,再轉交他大哥許風松」等語,參互以觀,被告許秀榮抗辯係由被告許秀榮交付現金證人余文植後,再轉交予許風松等語,核與證人余文植證述:係由其將親自將其與被告許秀榮合夥經營之公司當日之盈餘現金交付許風松,再由被告許秀榮還給公司等,二者就被告許秀榮如何交錢與許風松之情節完全不符。
ꆼ再者,證人余文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許秀榮借錢
給許風松有無算利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103年8月19日筆錄),核與被告提出答辯狀稱「87年借款總額高達850萬元,許文城遂同意計入利息150萬元,承諾清償1000萬元」等語相互以觀,依據證人余文植之證詞,被告許秀榮借款予許風松並未計算利息,焉有可能於設定抵押權時卻計算巨額之利息,前後已有矛盾。
ꆼ證人余文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自白證明書上的字
是由何人打字?)簽名是我簽,字不是許秀榮打好給我簽的,字是法院公證人 王哲明 打的」「(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50頁,這張附表是何人打的?)是我提供明細表給法院的公證人打的,再由公證人幫我打明細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103年8月19日筆錄),核與實務上均由請求人繕打完畢,始由公證人簽署之情節完全不符,被告提出自白證明書記載之姓名為「余文值」,並非余文植,其上余文植之地址記載為「楊梅市○○路○○號」,係被告許秀榮之住所,余文植卻故意證述該住所為其朋友承租之住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已有故意隱匿事實之嫌。況余文植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自白證明書前往公證時,由被告 余秀榮 陪同前往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從而,前開自白證明書,顯非出於證人余文植之真意所為,自難以該自白書證明書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
ꆼ再者,被告許秀榮提出前開借款明細均為80年2月11日起至87
年5月20日,果許風松積欠債務累積至850萬元,被告許秀榮係經營多家服飾行,獲利達百萬元以上,並非無知識經驗之人,卻未要求許風松簽署借據、本票作為債權憑證,且於許風松過世後,亦未積極查封許風松之遺產求償,且據證人余文植證述許風松有簽署公司傳票作為公司支出之證明,被告許秀榮歷經多次調查證據之程序,均未依法提出,均有違常情。
ꆼ原告主張被告許風松之繼承人於許風松之母親分家產時已分得
200萬元現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果被告許秀榮亦為其母親繼承人之一,若知悉上開分產事實,自應從上開分產抵扣,卻未為之,已有可疑。況證人許金玉證述:許風松生前曾積欠其母親會款債務,經由其介入後,均由原告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103年10月1日筆錄),雖經原告自認:會錢是我媽媽跟別人的會,被倒會,許風松同意還錢給我媽媽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81頁背面),被告許文城並未另外簽本票或借據於被告許秀榮,亦未收到拍賣抵押物以外之判決或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103年7月9日筆錄),許風松之繼承人有原告、被告許文城、證人許春英、 許家綺 ,有許風松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85-88頁),果許風松既積欠被告許秀榮債務,自不應由被告許文城一人負擔,況許風松對其許風松母親之債務均由原告一人清償完畢,原告亦有繼承許風松之財產,被告許秀榮卻未舉證已向許風松之全部繼承人催討債務,亦未舉證被告許文城一人同意承擔債務之事實,及設定抵押權時,要求被告許文城簽署借據或債權憑證同意承擔債務之意思,從而,被告許秀榮並未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為可信。
ꆼ再查,系爭房地於89年4月11日因繼承而登記為被告許文城所
有,被告許文城於91年4月15日始將系爭房地設定1000萬元之抵押權於被告許秀榮,隨即於91年5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可按(見本院卷第51-54頁),果被告許文城有意承擔其父親許風松對被告許秀榮之債務,衡之常情,自應於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即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許秀榮,焉有可能於許風松過世2年後,於移轉登記為原告前20日前,始設定高額抵押權予被告許秀榮?據此,被告許秀榮抗辯許文城同意負擔其父親債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ꆼ被告許秀榮抗辯證人許金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被告許
文城、許秀榮於其家中洽談本件事情時,曾聽聞被告許秀榮向被告許文城催討債務,要求被告許文城清償債務後始同意塗銷抵押權等語,足見,被告許文城與被告許秀榮間確實存有債務云云。然查,原告與被告許文城於100年間洽談當天既已否認被告二人間有何債務存在,致洽談不歡而散,因此,自難以依據證人許金玉之前開證詞,認定被告二人間有何債務存在,附此敘明。
ꆼ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否有理由?ꆼ參以證人許春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你弟弟把房子
拿去設定的時間為何?)我不確定,應是父親過世後幾年,爸爸過世前後,我媽媽常常接觸佛教,經常捐贈,我媽媽說房子可以捐給講堂使用,我們才很擔心,後來才去設定,抵押權實際沒有借款。」「(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於91年4月間,你是否曾告知被告許文城至中壢許文城之大姑姑住處討論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事宜?)有,是到中壢小叔叔的家談論抵押權設定的事,在這之前是我大姑姑許金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聽到媽媽提了很多次說如果我們小孩不是很孝順的話,要把房子捐出去作公益,嬸嬸他們很擔心,說如果作設定,媽媽就不會把房子輕易捐出去,許金玉有跟我說設定的重點是哪些,大姑姑有說他已經有和小叔叔 許榮潤 、大叔叔、許金玉、小姑姑許秀榮討論過這些事,設定的重點是要決定一個日期,我媽媽把房子過戶給我們家任何一個人,姑姑就會塗銷抵押權,討論當時房子是登記在許文城名下,要設定抵押權給許秀榮,設定的金額不知道,這些都是大姑姑在電話裡和我說的,她還有說設定的日期,就算媽媽沒有過戶,設定的日期也會自動失效。」、「(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許文城自中壢返回後,是否曾與你討論系爭房地以被告許秀榮名義為虛偽債權設定抵押權情事?)許文城有跟我說他有和我弟媳下去中壢,和我姑姑見面,討論的內容就和上開電話內容說的差不多,要設定給許秀榮,因為我小姑姑當時還沒有結婚,也沒有小孩。」「(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於上開情事發生後是否曾與許秀榮見面?討論之內容為何?)有一次,後來我們很擔心這件事,我約許秀榮見面再談塗銷抵押權設定的事,但許秀榮後來惱羞成怒,就說他不會陷害我們,又說那是我大哥的房子,死都不會去動它,我確定他不會作塗銷就回去了。」等語,核與證人 許金釵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於91年4月間,你是否曾與許文城至中壢許文城之大姑姑住處討論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事宜?討論之內容為何?)是,我從大陸過來,和婆婆常有衝突,我先生都會站在我這邊,婆婆有說過如果我們不孝,就會把房子捐贈出去,我知道婆婆常常會到中壢的講堂,剛開始他有叫我去。去中壢找大姑姑談的內容是,大姑姑說可以找小姑姑作人頭,因為小姑姑沒有結婚,大姑姑不想惹麻煩,就說不要讓婆婆知道,在場的有一位先生說這個假設定可以房子買賣出去或捐贈,當時沒有作決定,我先生說要回來和姐姐許春英商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於96年間你是否曾與許文城、許春英等至許文城之叔叔住處,並與許文城之大姑姑、許秀榮等共同討論系爭房地抵押權塗銷事宜?許秀榮是否同意塗銷前開抵押權?若否,原因為何?許文城之大姑姑是否將系爭房地之他項權利設定證明交還許春英保管?原因為何?)後來有再到中壢去,是大姑姑打電話來說許秀榮要結婚了,建議我們下去談塗銷設定的事,就去小叔叔的家,當時在場的有大姑姑許金玉、小姑姑許秀榮、大叔叔 許榮科 、小嬸嬸及我們的小孩,大姑姑就和小姑姑說既然你要結婚,就和許文城去作設定塗銷,但小姑姑就很生氣說你們都不信任我,我不要去弄了,就和大姑姑吵架,後來大姑姑就把設定的權狀丟出來說,以後你們的事情我都不管了,你們自己去處理,許春英就把權狀撿起來,回去路上,我先生有和許春英提說小姑姑都這樣了,這件事不要再瞞著婆婆,要和我婆婆說,那時候許春英很不高興說你們誤會小姑姑了,她不會做這種事,不是這種人,後來我們就沒有說了。」,再參酌被告許文城證述:「沒有另外簽本票或借據給許秀榮,許秀榮有說如果你擔心怎樣的話,我開空白的票給你,但我們說相信她,就沒有開。」等語,再斟酌系爭房地於89年4月11日因繼承而登記為被告許文城所有,被告許文城於91年4月15日將系爭房地設定1000萬元之抵押權於被告許秀榮,隨即於91年5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可按(見本院卷第51-54頁),被告許秀榮於96年1月20日結婚,有被告許秀榮之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前開證人證詞之時間相符,從而,前開證人之證詞,自屬可信。被告許秀榮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被告二人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無債權存在,被告二人設定伊始,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設定,可堪認定。
ꆼ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ꆼ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被告許秀榮傳訊證人 侯美惠 證明被告許秀榮於77年間與證人余文植合夥時,向證人侯美惠承租店面經營服裝店等事實,然查,上開待證事實,核與本件爭點無關,自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ꆼ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1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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