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476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明輝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葉○豪」署押共拾枚、印文叄枚,未扣案之「葉○豪」印章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葉○豪」署押陸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葉○豪」署押共拾陸枚、印文叄枚及未扣案葉○豪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葉○輝係葉○豪之胞兄。詎葉○輝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00年12月7日前某日,在其弟葉○豪屏東縣○○鄉
○○路○巷○○○○號家中,竊取葉○豪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後(涉犯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於100年12月初某日,在屏東縣東港鎮某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師,偽刻葉○豪之印章乙枚,旋於同年12月7日,持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渣打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並在該公司提供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上,未經葉○豪同意,冒用其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葉○豪」之署押,以偽造不實私文書後,持以交付該行行員,以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而行使之;復承上揭犯意,於同年12月9日,以同一手法,在信用貸款約定書、開戶約定書、印鑑卡、試算表上,以偽刻之印章及手簽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葉○豪」印文及署押,以偽造附表一編號2至5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該行人員以完成開戶及貸款程序,致該行人員陷於錯誤,於同日將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原審誤載為0000-000000號)存摺交付葉○輝,並撥款27萬元至上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葉○豪及渣打銀行對於債務人信用查核之正確性。
㈡復另行起意,於101年9月20日,在其屏東縣○○鄉○○村
○○路○○○號住處,未經葉○豪同意,以同樣手法,於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申請人欄中,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葉○豪簽名,以偽造不實之私文書後,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郵寄至渣打銀行九如分行申請貸款16萬元,該行行員誤以為係葉○豪本人申辦,而交付葉○輝該次貸款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葉○輝則承同一犯意,於同年9月26日,復在上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立約人欄上,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葉○豪」署押,以偽造不實私文書後,交付該行人員,致該行人員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28日撥款16萬元至上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葉○豪及渣打銀行對債務人信用查核之正確性。嗣葉○豪於102年4月間某日,因收受渣打銀行催告書,經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輝(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未經被害人葉○豪同意即以葉○豪名義申請上開貸款一節,亦據證人葉○豪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見警卷第7-11頁),復有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0頁)、身分證明文件(見警卷第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警卷第23頁)、渣打銀行影像掃瞄撥款通知書及資料(見警卷第25-28頁)、個人信貸委託對保檢核表(見警卷第29頁)、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見偵查卷第27頁、第30-34頁)、電話照會單(見警卷第35頁)、授信歸戶查詢作業(見警卷第37頁)、葉○豪信貸案帳戶往來明細表(見警卷第38頁)、簽名、影像、身分證建檔資料(見警卷第39-42頁)、開戶資料(見警卷第43-51頁)、渣打國際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6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查卷第7-14頁)、103年1月13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偵查卷第25-32頁)等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其中有關罰金刑部分已從「或併科罰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犯罪行為完成於上開條文修正前,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刻印師,偽刻「葉○豪」印章1枚,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知名成年刻印師偽造「葉○豪」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署押、印文,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自有未當;又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數量,原審均有誤載,復漏載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含印文、署押),原審並據此錯漏之內容宣告沒收,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踏實工作獲取報酬以供應己需,竟偽造「葉○豪」署押及印文申請上開2筆信用貸款,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葉○豪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目前雖已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成立調解,然未為任何清償,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年度司潮簡調字第177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附卷可稽,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酌以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且自陳工作不固定,家中有2名子女賴其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因已交付渣打銀行,非被告所有之物,固無庸沒收,惟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葉○豪」印文、署押,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師所偽造之印章1枚,雖未據扣案,惟查無證據足證該物品均已滅失,併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事實欄㈠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貳、不另諭知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12月7日前某日,在屏東縣○○鄉○○路○巷○○○○號家中,竊取胞弟葉○豪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持之向渣打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亦為刑法第324條第2項所明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竊取葉○豪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葉○豪為被告胞弟之事實,有被告及被害人葉○豪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20頁)。是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旁系二親等之血親關係,因而屬親屬間竊盜,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害人葉○豪於警詢中關於是否對被告提出告訴,筆錄記載之語意不明,嗣經原審於審理中詢問被害人,被害人即陳稱:沒有提告之意思,沒有要追究被告等語(分見警卷第11頁、原審卷第21頁正反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竊盜部分既未經上開被害人合法告訴,依上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所為,與其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欄位│偽造之印文、偽簽之署押及數量│├──┼───────┼──────┼─────────────────┤│1│100年12月7日│授權人簽名欄│偽造之署押1枚(見警卷第20頁)│││信用貸款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之署押1枚(同上)│├──┼───────┼──────┼─────────────────┤│2│100年12月9日│申請人親筆簽│偽造之印文2枚(見警卷第46、50頁)│││開戶約定書│名欄│(原審誤載為1枚)│││││偽造之署押1枚(見警卷第50頁)│├──┼───────┼──────┼─────────────────┤│3│100年12月9日│立約人簽章欄│偽造之署押4枚(見警卷第30至33頁)│││信用貸款約定書│││├──┼───────┼──────┼─────────────────┤│4│100年12月9日│簽章樣式欄│偽造之署押、印文各1枚│││印鑑卡││(見警卷第43頁)│││├──────┼─────────────────┤│││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之署押1枚(見警卷第44頁)│├──┼───────┼──────┼─────────────────┤│5│試算表│客戶簽名欄│偽造之署押1枚(見警卷第34頁)│└──┴───────┴──────┴─────────────────┘附表二┌──┬───────┬──────┬───────────────┐│編號│偽造之私文書│欄位│偽造之印文、偽簽之署押及數量│├──┼───────┼──────┼───────────────┤│1│101年9月20日│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署押2枚(見偵卷第9頁)│││信用貸款申請書││(原審誤載為1枚)│├──┼───────┼──────┼───────────────┤│2│101年9月26日│立約人簽章欄│偽造之署押4枚(見偵卷第27頁正│││個人信用貸款約││反面)│││定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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