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82號
原 告 林侯玉瑗
訴訟代理人 林義崇
被 告 陳謝翠鳳
代 理 人 陳郁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蔡品玉 以投資房地產名義向原告詐騙上百萬元,經原
告多次向蔡品玉催討債務被拒,嗣蔡品玉於民國100年2月24
日以電話告知原告表示數日後即有資金,只要原告幫忙處理
其與被告間之事情即可清償對原告之欠款。原告乃前往蔡品
玉指定之黃柏菘地政士事務所,由原告及蔡品玉與被告及訴
外人 陳惠玲 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簽名,金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2,446萬元,原告及蔡品玉為債務人,並
共同簽發同額之如附表所示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詎
蔡品玉嗣卻未依約對原告還款且音訊全無,復使被告誤認原
告與蔡品玉為詐騙同夥。
(二)原告係同受蔡品玉詐騙才簽立系爭契約書,100年2月24日
當日僅係前往協商償還,原告並非實際借款人,原告並先後
於100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及本件起訴狀送達為撤銷系爭契
約及系爭本票所為之借款意思表示;此外,被告對外陳稱蔡
品玉以投資名義從被告及其親友處取得鉅額款項,顯見蔡品
玉並未非向被告借款,足認系爭契約係雙方通謀之虛偽意思
表示,系爭契約應屬無效,況被告亦無法證明確曾交付借款
2,446萬元,被告應舉證遭詐騙過程及有交付現金證據。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陳謝翠鳳持有如附表
編號2所示本票、被告陳郁勛持有如附表編號1、3、4、5所
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帳戶並無大筆資金出入,亦未在大陸開設工廠,僅在臺
灣從事棉被生意,原告並非被告所述係蔡品玉實施詐術之詐
騙集團藏鏡人。簽立系爭契約前,被告縱認有交付金錢借款
予蔡品玉,但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兩造並未成立借貸契約
。且被告交付予蔡品玉之金錢並非借款,而係投資蔡品玉而
受騙之金額,二者法律關係不同,則被告與蔡品玉於100年2
月24日簽立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即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
2.又縱認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實際意思乃擔保蔡品玉
之債務,惟系爭借款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則保證
人自無須擔保保證債務之責任;另原告所擔保蔡品玉與被告
之借款債務,但實際上屬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擔保之法律
關係有重大錯誤,原告前亦已以存證信函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亦無需負擔保債務之責任。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謝翠鳳與蔡品玉認識十多年,蔡品玉前曾向被告陳謝
翠鳳陸續借款,其後這兩年又對被告陳謝翠鳳誆稱認識某一
陳董事長、陳太太,可投資其等於大陸開設之工廠,是一很
好投資機會,而邀被告陳謝翠鳳投資,被告陳謝翠鳳基於信
賴蔡品玉乃將先前借款債權轉為投資款並再出錢投資,嗣亦
邀同被告陳謝翠鳳之子女即被告陳郁勛及訴外人陳惠玲亦一
起出資,所有款項均透過蔡品玉交付,惟其後一直不見投資
成果及說明,被告始驚覺可疑,乃要求蔡品玉及幕後被投資
者出面協商解決,被告及陳惠玲因而於100年2月24日與原告
及蔡品玉在代書事務所協調,當日始第一次見到原告。經蔡
品玉計算後,雙方協議確認原告及蔡品玉應返還被告及陳惠
玲之金額合計為2,446萬元,並在代書見證下簽立系爭契約
書約定分期償還之時間及金額,且由原告及蔡品玉共同簽發
同額之系爭本票交付供擔保,足見原告與蔡品玉確承認其等
對被告及陳惠玲負有上開金額之債務,原告係本於自由意識
下確認系爭契約內容並同意而簽立,且被告亦不知悉原告與
蔡品玉間之金錢糾紛,今因蔡品玉不知去向,原告將所有責
任推諉蔡品玉,實不足取。
(二)原告經營生意數十年,為商場經營老手,如非與蔡品玉共謀
且為幕後取得款項之重要人士,斷無在原告100年2月24日
向其確認其身分(即蔡品玉口中之陳老闆、陳太太)時予以
承認並承諾清償此高額債權之理!且其亦長期經營穩生製棉
工廠及穩生寢具棉被門市,對金融交易秩序十分熟悉,對於
其所簽立系爭契約及本票所應負之責任亦不可能諉為不知。
(三)又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於100年2月25日為第一次還款後,被告
復曾再向原告及蔡品玉催討,原告及蔡品玉並於同年3月4日
簽立切結書,承諾同年3月18日前會先清償部分款項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有爭契約書影本及系爭本票、本院100年度司票
字第477號本票裁定及切結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5、148、
158-158之1頁)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1.兩造及訴外人陳惠玲、蔡品玉曾於100年2月24日在代書見證
下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及蔡品玉並於同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交付被告及陳惠玲。
2.被告陳謝翠鳳曾持附表編號2之本票、被告陳郁勛曾持附表
編號1、3、4、5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分別經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57號及100年度司票字第477號
裁定准許。
3.原告與蔡品玉曾於100年3月4日簽立切結書,承諾同年月18
日前清償被告陳謝翠鳳之第一次應還款部分。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
簽發之系爭本票,嗣並由被告陳謝翠鳳及陳郁勛分別持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45號及
447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
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顯
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另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
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
87條定有明文。即虛偽意思表示之表意人與相對人間所為
的意思表示雖非出於真意,惟倘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真正效
果意思,則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查:
1.被告及陳惠玲與原告及蔡品玉曾於100年2月24日訂立借款契
約書,表明被告及陳惠玲為債權人,原告及蔡品玉為債務人
,債權人借予債務人2,446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方式及由
債務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一節,有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
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惟原告否認有向被告及陳
惠玲借款,被告亦辯稱係透過蔡品玉介紹投資原告開設之工
廠,惟遲未見投資結果,始要求蔡品玉與幕後受投資者即原
告出面協調,始有當日之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之簽立,可
認雙方當日確係因處理被告及陳惠玲交付蔡品玉之投資款返
還爭議進行協調。
2.被告辯稱因其等要求蔡品玉偕同幕後之受投資者一起出面協
調,當日始第一次見到原告,原告當日亦承諾還款等語,並
提出100年2月24日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0-39頁),
原告除自行另提出之同日部分譯文(見本院卷第106-110頁
)外,亦不否認被告所提譯文之其他內容,僅自陳當日係蔡
品玉主導說話內容,原告僅在旁邊附和云云(見本院卷第93
頁),依兩造提出之譯文前後文觀之,原告明知被告及陳惠
玲係為請求返還先前投資款一事要求原告及蔡品玉還款,其
在場亦不否認其非幕後接受投資者;又原告雖陳稱:係因蔡
品玉表示伊再一星期可取得資金,拜託其先幫忙處理伊與被
告的事情,簽發系爭本票幫伊擔保,並保證一星期就會把事
情處理好,其基於先前欠蔡品玉人情,才幫忙擔保,其沒有
欠被告錢,是被告被蔡品玉騙二千多萬元,與其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55頁),可認不論其是否為被告所指稱之受投資
者,其均合意與蔡品玉一同負擔清償被告及陳惠玲之投資款
合計2,446萬元,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負連帶清償之責,此
由原告與蔡品玉嗣復於100年3月4日復再分別出具切結書承
諾同年月18日前清償被告陳謝翠鳳之第一次應還款部分一節
亦可得佐證。
3.綜上,雖原告與蔡品玉無向被告及陳惠玲借款之事實,雙方
就金錢借貸一節雖可認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歸於無效,惟
其隱藏有原告及蔡品玉願就被告及陳惠玲先前出資透過蔡品
玉投資一事就其結算後之投資款2,446萬元負清償責任之協
議,則並非出於虛罔,應為有效。原告雖主張其所擔保之法
律關係有重大錯誤,已以存證信函撤銷此意思表示云云。惟
如上所述,原告對於系爭契約係為返還被告及陳惠玲委託蔡
品玉進行投資之款項,並非借款一事並無誤認,並進而合意
負清償責任,可認其並無意思表示錯誤可言,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並不足採信。
4.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先前確曾交付蔡品玉借款2,446萬元一
節負舉證責任云云,惟上開款項並非借款已據前述;再者,
被告辯稱上開應返還之投資款金額係經蔡品玉結算後經契約
當事人確認而簽立等情,有前開100年2月24日談話譯文及系
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附卷可憑,堪認屬實。上開還款金額既
經雙方確認並為意思表示合致,對契約當事人間即生拘束力
,是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四)另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又主張其就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受蔡品玉
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其已以起訴狀之送達併為撤銷上開意
思表示云云。惟原告就其所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受蔡品
玉詐欺所為,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本即
難遽以採信;再者,縱可認其確有受蔡品玉詐欺而為意思表
示,然依上開規定,詐欺行為係由蔡品玉所為,並非被告及
陳惠玲,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明可認被告及陳惠玲就原告
受詐欺一事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亦不得對其表意之契約相
對人即被告與陳惠玲主張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是原告上開主
張,亦屬無據。
(五)依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擔保對於被告及陳
惠玲就系爭契約上債權2,446萬元之清償,原告上開原因關
係抗辯既無理由又未清償,被告及陳惠玲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自不消滅;又陳惠玲與被告本諸內部協議,將其對系爭本票
之權利交付轉讓由被告二人,並由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非屬無據,而難認被告
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綜合上述,原告既對被告乃負有系爭本票債務,則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陳謝翠鳳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被告陳郁勛
持有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原告提出之97年3月7日與
蔡品玉錄音光碟及譯文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上開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書記官莊良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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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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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蔡品玉│46萬元│100年2月24日│100年2月25日│458356│
││林侯玉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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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蔡品玉│600萬元│100年2月24日│100年3月4日│458357│
││林侯玉瑗│││││
├─┼────┼────┼──────┼──────┼─────┤
│3│蔡品玉│600萬元│100年2月24日│100年3月4日│458358│
││林侯玉瑗│││││
├─┼────┼────┼──────┼──────┼─────┤
│4│蔡品玉│600萬元│100年2月24日│100年3月4日│458359│
││林侯玉瑗│││││
├─┼────┼────┼──────┼──────┼─────┤
│5│蔡品玉│600萬元│100年2月24日│100年3月4日│458360│
││林侯玉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