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1號
第5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嫻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5705、3005、3053、3054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9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夾鍊袋壹包(內含叁拾捌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秀嫻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黃秀嫻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 他命之犯意,經 李若如 於附表
二編號1、2交易經過欄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黃秀嫻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聯繫,而與黃秀嫻約 妥愷 他命交易事宜後,黃秀嫻即於附表二編號
1、2交易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二編號
1、2重量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李若如,並向李若如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2對價欄所示之現金,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共2次)。
㈡又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經 李志瑋 於附表二編
號3至5交易經過欄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黃秀嫻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行動電話聯繫,而與黃秀嫻 約妥 愷他命交易事宜後,黃秀嫻即於附表二編號3至
5交易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至
5重量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李志瑋,並向李志瑋收取如附表二編號3至5對價欄所示之現金,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共3次)。
㈢又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經 黃柏諺 於附表二編
號6交易經過欄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黃秀嫻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聯繫,而與黃秀嫻約妥愷他命交易事宜後,黃秀嫻即於附表二編號6交易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重量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黃柏諺,並向黃柏諺收取如附表二編號6對價欄所示之現金,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共1次,此部分即為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㈠】。
㈣又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經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 阿輝 」之成年男子於附表二編號7交易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借用友人 顏于捷 之行動電話與黃秀嫻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
7所示行動電話聯繫,並與黃秀嫻碰面約妥交易標的為愷他命約100公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後,黃秀嫻即於附表二編號7交易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欲交付如附表二編號7重量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阿輝」,並欲向「阿輝」收取現金3萬元,然黃秀嫻於交易時之索價高於先前議定之價格,「阿輝」因而未給付價金,黃秀嫻乃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攜走而未遂【共1次,此部分即為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㈡】。
二、黃秀嫻復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4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某處,自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收受第二級毒品MDMA1顆(淨重0.2690公克,驗餘淨重0.2681公克)而持有之。
三、嗣經員警對於黃秀嫻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3年1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黃秀嫻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於機車置物箱內扣得黃秀嫻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臺、分裝夾鍊袋1包(內含38只)、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1顆(驗餘淨重
0.2681公克),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李若如、李志瑋、黃柏諺、顏于捷於偵查中均已具結後為證述,又被告黃秀嫻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李若如、李志瑋、黃柏諺、顏于捷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第221號卷第59頁反面、本院第564號卷第21頁反面),故據上揭規定,證人李若如、李志瑋、黃柏諺、顏于捷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有關對黃秀嫻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經本院法官核准在案,此有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042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608號、102年度聲監字第1197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78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
103年度偵字第5705號卷二第235至237頁、第239頁),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是上開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並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製作為錄音光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均有證據能力。至通訊監察譯文部分,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附表三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㈡、⑸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認為轉譯不明,並聲請本院再行勘驗上開通聯⑸部分,而此部分經本院勘驗後,譯文中被告稱「不要跟我說」實為「不要跟我囉唆」而有譯文與錄音內容不符情形,故本件所附該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即第9286號偵卷第7頁之編號⑸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又其餘通訊監察譯文部分,被告及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譯文之正確性(見本院第221號卷第59頁反面、本院第564號卷第74頁),是本件除上開第9286號偵卷第7頁之編號⑸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證人李若如、李志瑋、黃柏諺、顏于捷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因本院以下之論述,並未援引此部分之證據方法作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故就此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秀嫻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各次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第5705號偵卷二第92頁至第92頁反面、第3005號偵卷第18至20頁、本院第221號卷第59頁反面),另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亦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第9286號偵卷第93頁反面、本院第564號卷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購入愷他命者李若如、李志瑋、黃柏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第3054號偵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第9286號偵卷第89頁)。又:
㈠附表二編號1、2部分,證人李若如於偵查中證述:本件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對話是我與被告間之對話,該次有交易成功,被告親自交付3包咖啡包毒品給我;本件附表三編號2亦是我與被告間的對話,其中「幾包」是指幾包咖啡包,我知道咖啡包裡面含有搖頭丸粉末,但我自己沒有施用過云云(見第3054號偵卷第33頁)。觀諸證人李若如上開證述,其雖證述被告所販賣之咖啡包包裝之粉末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云云,惟證人李若如於同次程序中另又陳述:我只有施用第三級愷他命;被告於本件附表二編號1、2之時、地所交付者均為咖啡包包裝之毒品,而我知道該咖啡包包裝內粉末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但我沒施用過云云(見第3054號卷第32頁反面)。則證人李若如既自陳其未曾施用過第二級毒品MDMA,亦未曾施用過被告所交付之咖啡包,則所證述其知悉咖啡包內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等語顯屬臆測,而無實據。從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 陳伊 販賣與李若如之物是咖啡包包裝,惟內裝之粉末所含毒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伊賣給李若如之咖啡包與本案扣得之咖啡包是不一樣的東西等語尚非虛妄,而可採信(見第3005號卷第19頁、本院第221號卷第126頁反面)。是本件附表二編號1、2部分,被告販賣與李若如之咖啡包內含之毒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再附表二編號1、2部分,雖證人李若如於偵查中證述被告
於編號1所示時、地所交付之咖啡包為3包,1包價格為80
0元,編號2部分之交易數量則為咖啡包3至5包,1包價格800元云云,而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伊販賣與李若如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別為5包1,500元、2至3包1,50
0元等語相異(見第5705號偵卷一第92頁反面、第3005號偵卷第19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又陳述伊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即本件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李若如之數量及交易金額均無訛,惟伊於起訴書所載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包重量約4公克等語(見本院第
221號卷第59頁反面)。是本件被告於102年7月15日販賣與李若如之愷他命數量及交易金額應如本件附表二編號1所載。又編號2部分,雖據證人李若如之證述,被告該次販賣數量為3至5包,惟此部分既無法確認其數量,自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該次所販賣之數量為3包,是被告於
102年7月16日販賣與 李若如愷 他命之數量及交易金額如本件附表二編號2所載。
㈢附表二編號3至5部分,證人李志瑋於偵查中證述:本件附
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對話是我與被告間之對話,均有交易成功;編號3部分,被告交付5包共計5公克,價值2,000元的愷他命給我;編號4部分,被告交付12包重量不詳的愷他命給我,價值共計4,800元;編號5部分,被告交付6包愷他命給我,每包400元等語(見第3054號偵卷第29頁)。
而被告於偵查中則陳述:編號3部分,我是販賣5公克1,50
0元的愷他命給李志瑋;編號4部分,是販賣12包2,000元的愷他命與李志瑋,因為是自己人,我不會計較價錢;編號
5部分,我是販賣5公克愷他命與李志瑋云云(見第3005號偵卷第19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自陳伊承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數量及交易金額均無誤,惟伊於起訴書所載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包重量約4公克等語(見本院第221號卷第59頁反面)。是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承認起訴書所載販賣與李志瑋愷他命部分之數量及交易金額屬實,並自陳每包重量為4公克等語,則被告販賣愷他命與李志瑋之數量及金額應認定如本件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
㈣附表二編號6部分,證人黃柏諺於偵查中證述:於102年8
月23日上午3時10分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樓下,我向被告買了5包咖啡包,1包800元,總計4,000元;我買的是含有毒品的咖啡包,但我不清楚成分等語(見第9286號偵卷第89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則自陳:102年8月23日凌晨3時7分許黃柏諺撥打電話給我,是向我問有關愷他命的事,該日我在住處樓下交付5公克1,500元的愷他命與黃柏諺等語(見第9286號偵卷第93頁反面),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伊販賣給黃柏諺的毒品是愷他命,與本件為警搜索扣得之咖啡包是不一樣的等語(見本院第564號卷第20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述:伊記得交付給黃柏諺之毒品是愷他命等語(見本院第221號卷第127頁)。是以,此部分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僅記載被告「販賣5包內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與黃柏諺」等語,而未能明確載明被告販賣與黃柏諺之第三級毒品種類為何,惟據被告上開陳述,被告於102年8月23日凌晨3時10分許販賣與黃柏諺之毒品種類為愷他命,應堪認定。又雖被告於偵查中陳述5包之愷他命總價為1,500元云云,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陳述:
伊於該日是交付每包1公克之愷他命,共計5包與黃柏諺,收的錢是1包800元,共收取4,000元之價金等語(見本院第564號卷第20頁反面)。從而,被告販賣愷他命與黃柏諺之數量及交易金額應如本件附表二編號6所載。
二、又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7部分犯罪事實,固坦承於102年9月6日下午6時30分許至顏于捷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2住處樓下,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輝」之人碰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當日雖有攜帶約1袋共計約100公克之愷他命至上址,並與「阿輝」及其友人見面,然因伊開價
3萬元,雙方因此未達成共識,交易並未完成,伊此次行為應為無罪云云。然按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縱使販賣者尚未實際交付毒品,仍可認為已經著手販賣毒品之實施;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販賣者與應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604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證人顏于捷於偵查中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我
所使用,但是我朋友「阿輝」也有使用我上開手機門號與綽號「可人」之被告聯絡購買毒品,本件附表三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與「阿輝」間之通聯譯文等語(見第9286號偵卷第86頁)。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陳:我不認識顏于捷,只認識「阿輝」等語(見本院第564號卷第20頁反面)。是本件附表三追加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與「阿輝」間之對話,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於102年9月6日上午8時28分許,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阿輝」通聯時陳述「我在樓下」等語,可認被告於該日上午8時28分許與「阿輝」曾有見面之事實;另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下午6時48分許再以相同行動電話與「阿輝」通聯,被告並向「阿輝」稱其已在「樓下」,而上開三通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位置均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9樓之2位置。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述:伊於102年9月6日上午8時28分許與「阿輝」在顏于捷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2住處碰面,並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二人再於上址樓下碰面等語。是以,被告於102年9月6日下午5時56分許與「阿輝」在顏于捷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2住處樓下碰面之事實,應堪確認。
㈢證人顏于捷於偵查中復證述:在102年9月6日是我的朋友
綽號「阿輝」之人撥打電話向綽號「可人」之被告購買愷他命;譯文中「3萬」是指毒品的價格,我們在電話中會提到這個是因為先前說好的價格是1大袋2萬5,000元,但後來被告到達,被告收了3萬元,所以才會有附表三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㈡、⑸之對話內容;這次的交易地點為我重安街住處,時間是在102年9月6日下午6時30分左右等語(見第9286號偵卷第86頁)。
㈣再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9月6日上午8點28分譯文是我
與「阿輝」的通聯沒錯,當時我身上並沒有帶著毒品,我只是到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2的地址。我上樓後「阿輝」問我可不可以問到愷他命,我說我回家幫他問,然後我就離開了。之後同日下午4時43分譯文,是「阿輝」打電話問我愷他命,「阿輝」知道我這邊已經有愷他命,就要我將愷他命帶過去他那邊。同日下午5時56分譯文,是我打電話給「阿輝」,當時我已經將愷他命拿過去「阿輝」那邊,請「阿輝」下來,我當天只有拿愷他命給「阿輝」看,我並不認識顏于捷,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2樓下,我拿1大袋共100公克的愷他命給「阿輝」看,阿輝到樓下來跟我討論價錢,我要收3萬元,「阿輝」說為什麼這麼貴,他們說不要,我就將愷他命拿走了。同日下午6時48分譯文,是我打電話給「阿輝」,我是真的將胃藥放在管理員那邊。「阿輝」說樓上那邊有人在開趴,「阿輝」在樓下說有人胃痛,請我幫他買胃藥,我買完後就把胃藥放在管理員那邊就走了;另譯文說到金額部分是因為談不攏價錢,我所謂的「不要、不行」是指價錢談不攏,我就說不要賣給「阿輝」;另「我朋友下來…你這樣處理」是指阿輝下樓時是有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陪同下樓。所以當日早上8點多,是「阿輝」要我去幫他找愷他命,到了下午6時許我就直接拿愷他命給「阿輝」看,並開價3萬元,但因為價錢談不攏,並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本院第564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
㈤互核證人顏于捷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於102年9
月6日下午5時56分與「阿輝」通聯後,被告與「阿輝」、顏于捷確實有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2樓下見面,被告並攜帶1袋約100公克之愷他命至交易現場之事實,應為屬實。然本件有疑義者,乃被告與「阿輝」於前揭見面時點前有無就交易愷他命之數量、價格為議定?而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業已自陳於102年9月6日上午8時28分許,其曾與「阿輝」見面,且允諾「阿輝」交付愷他命;再觀諸同日下午4時43分許,「阿輝」撥打行動電話與被告時主動提及「這邊全要了,帶過來這裡」,復被告自陳當日下午其旋即攜帶重量約100公克之愷他命至「阿輝」處所。從而,由「阿輝」主動提及「這邊全要了,帶過來這裡」,且被告攜帶之愷他命數量非微之情形視之,被告與「阿輝」在當日上午8時28分通聯後碰面之際,實已論及交易之愷他命數量若干,於「阿輝」撥打電話請被告將愷他命帶至交易現場時,更已確定交易數量甚明。本件苟如被告所述其僅係攜帶毒品與「阿輝」看貨,被告實無攜帶100公克之愷他命至交易現場,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之必要;故本件應認被告與「阿輝」間,於102年9月6日下午5時56分通聯前,已就交易之愷他命數量達成合意。
㈥另雖被告辯稱當日其是到達現場後始要價3萬元云云,惟證
人顏于捷於偵查中業已證述:嗣後「阿輝」與被告在電話中會提到3萬元,是因為之前說好1大袋是2萬5,000元,但後來被告卻要收3萬元等語(見第9286號偵卷第86頁),且觀諸「阿輝」於當日下午6時48分許與被告之通聯內容,「阿輝」向被告稱「喂,大ㄟ,為什麼會變3萬啊?」、「本來不是講好」、「媽的,你坐地起價,我們又不是做一次生意。」等語,則由「阿輝」所稱為何「變3萬」、「本來不是講好」、「坐地起價」之言語觀之,被告與「阿輝」先前確實曾對於本件交易愷他命之價格達成合意,「阿輝」始有上開言論,否則倘被告係於抵達交易現場後始開價3萬元,依一般常情,購毒者未與販毒者達成價金合意,至多僅交易未完成而已,購毒者何來抱怨販毒者坐地起價之理,輔以被告與「阿輝」於當日上午曾有見面之事實,益足徵證人顏于捷於偵查中證述:我們先前說好1大袋為2萬5,000元等語尚非虛妄,而可採信。被告辯稱該日到達交易現場其始要價
3萬元云云,並非可採。㈦至證人顏于捷於偵查中雖證述:102年9月6日該次是其與
「阿輝」、「 阿明 」合資購買毒品,當日是其與「阿輝」、「阿明」三人一同與被告碰面,而由「阿明」交付3萬元現金與被告,被告並交付愷他命與「阿明」,該日確實已交易完成云云(見第9286號偵卷第86頁)。然按販賣毒品案件,關於購毒者指訴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69號判決參照)。觀諸上開102年9月6日下午6時4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阿輝」於抱怨過後,被告答稱「那你就不要,不要跟我囉唆」等語,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當日「阿輝」下樓時,有另一名伊不認識的男子陪同下樓等語(見本院第564號卷第21頁)。核以被告與「阿輝」之通聯內容,並未提及被告已交付愷他命,抑或倘若「阿輝」不滿意價格,可以返還愷他命等相關內容,則被告與「阿輝」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並不足以佐證被告於該日下午6時30分許確實已交付100公克之愷他命與「阿輝」或「阿明」,且已收取3萬元之價金之事實。是證人顏于捷上開證述尚乏補強證據,則被告辯稱該日並未交易完成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㈧綜上,被告於102年9月6日已與購毒者「阿輝」就交易毒
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達成合意甚明,被告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將1大袋約100公克之愷他命攜至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2樓下欲交付「阿輝」,僅因「阿輝」對於被告現場另行要價不滿而未交易成功,從而,被告已然著手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販賣,嗣後僅因價格因素致交易未完成而未遂。
三、又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復有各次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內容及所附卷頁詳見附表三)、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042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608號、102年度聲監字第1197號、
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78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5705號卷二第235至237頁、第
239頁),且有被告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臺、夾鍊袋1包(內含38只)扣案可佐。
四、再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販賣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販賣毒品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並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讓他人之理,且所販售之毒品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本件雖未確切查得被告各次販賣愷他命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附表二編號1至5販賣愷他命部分,我每次獲利約1、200元等語(見本院第221號卷第59頁反面),又附表二編號6之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雖未明確陳述伊獲利為何,然據該次販賣之數量及交易金額,均可佐證被告各次交付愷他命與李若如、李志瑋、黃柏諺行為,客觀上均有獲利,且均有營利之意圖,而附表二編號7之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雙方議定價格後,復行抬高售價,並經購毒者「阿輝」抱怨價錢乙情,更可認被告確實有營利之意圖。從而,被告前揭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至
7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1顆扣案可憑(搜索扣押筆錄見第5705號偵卷二第212頁)。又該藍色圓形錠劑1顆經囑託鑑定後,該錠劑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第3054號偵卷第48頁)。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103年1月14日為警查獲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經囑託鑑定結果,其尿液呈MDMA類陰性,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第3054號偵卷第58、60頁),是此部分並無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6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罪),此部分檢察官認屬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云云,尚有未洽。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而行為人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故販賣毒品之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又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7部分,被告業已著手販賣第三
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完成交易,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經查:被告於103年1月14日為警查獲當日即就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為自白,又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6為自白,此有警詢筆錄1份及訊問筆錄2份附卷可稽(見第5075號偵卷一第92頁至第92頁反面、第3005號偵卷第18至20頁、第9286號偵卷第93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與李若如、李志瑋、黃柏諺(見本院第221號卷第59頁反面、第126頁反面、本院第56
4號卷第20頁反面,按被告所陳述之數量與金額雖與證人所述不符,惟仍無礙被告之自白)。足見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已就附表二編號1至6犯行自白。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至6之犯罪事實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878號判決參照)。本件附表二編號7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係陳述: 伊拿愷 他命給對方看,對方不喜歡,我們認知的價錢不一致,所以沒有交易成功云云(見第9286號偵卷第93頁反面);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當日「阿輝」到樓下來接我,在樓下跟我討論價錢,我要收3萬,「阿輝」說為什麼那麼貴,說不要買,我就將愷他命拿走了;當日對於毒品價格並未達成合意等語(見本院第564號卷第20頁反面、本院第221號卷第
128頁)。是被告無論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對於販賣毒品主要犯罪事實亦即就販賣之愷他命數量及交易價金達成合意乙節,並未有肯定供述之情。則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7部分,應認被告並未對此犯罪事實為自白,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至6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自陳其所犯販賣愷他命之各次罪行,各次僅獲利1、200元,復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各次犯行確實獲取巨大利益。從而,被告並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有重大利益,且各次交易價格僅1,500元至4,800元間,與一般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減輕其刑二分之一,然與被告各次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至6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至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
7部分,被告著手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達100公克,數量非微,又本次犯行業因行為未遂,而依法減輕之,故此部分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年齡為25歲,縱無充分之社會經驗
,亦應深知毒品之危害,其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販賣與他人施用,將對他人身體產生危害,竟為圖私慾,不思以正軌獲取所需,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所為不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應嚴加非難,惟衡酌被告各次所販賣愷他命之數量尚非數千公克之鉅量,交易所得介於1,500元至4,800元間,且實質獲取之利益非鉅,則被告販賣愷他命之獲利非高;又附表二編號7部分,雖著手販賣之愷他命數量非微,然並未完成交易,所生損害非大;另被告明知MDMA為第二級毒品,竟仍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不惟自戕身心健康,亦足以影響社會風氣,行為當應予以非難,再兼衡被告上開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至6及犯罪事實二部分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編號8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係現行貨幣者,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對於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則以在判決主文宣告「追徵其價額」即足,至如何追徵或追徵有無效果,均屬執行機關執行之問題;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
㈡查本件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張),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上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且所搭配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其名義所申辦(見本院卷第125頁),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
1、2、3、6所用之物;復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及夾鍊袋
1包(內含38只)亦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是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
M卡1張)既為被告所有供附表二編號1、2、3、6所示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而電子磅秤1臺及夾鍊袋1包(內含38只)亦為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二編號1至7所用之物,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次販賣毒品宣告刑下宣告沒收。
㈢本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
所得,為被告犯各該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中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
㈣又犯罪事實二部分,扣案之MDMA1顆(驗餘淨重0.2681公克
),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之外包裝袋1個係用於防止MDMA裸露、潮濕,便於攜帶,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未扣案之被告用於販賣附表二編號4、5、7愷他命所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該門號搭配之行動電話非伊所有,且該0000000000號門號亦非伊所申請,故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及所搭配之行動電話1支既非被告所有,即不予以宣告沒收。
㈥另被告於103年1月14日為警查獲時,雖亦同時扣得被告所
有之橘色圓形錠劑1顆(按扣押物品目錄表雖記載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然經送驗後,該圓形錠劑實係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此有卷附之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可稽,見第5075號偵卷二第212頁、第3054號偵卷第48頁)、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粉末之咖啡包3包(鑑驗結果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北市鑑毒字第14號鑑定書,見第3054號偵卷第46頁),然此部分之扣案物品與被告前揭犯罪行為均屬無涉,故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莊哲誠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黃秀嫻販賣第三│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之附表二編│級毒品,│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1││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夾鍊袋壹包(內含叁拾捌│││││只)均沒收之。│├──┼─────┼───────┼─────────────────────┤│2│犯罪事實一│黃秀嫻販賣第三│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之附表二編│級毒品,│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2││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夾鍊袋壹包(內含叁拾捌│││││只)均沒收之。│├──┼─────┼───────┼─────────────────────┤│3│犯罪事實一│黃秀嫻販賣第三│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之附表二編│級毒品,│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號3││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夾鍊袋壹包(內含叁拾捌只)│││││均沒收之。│├──┼─────┼───────┼─────────────────────┤│4│犯罪事實一│黃秀嫻販賣第三│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之附表二編│級毒品,│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4││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鍊袋壹包(內含叁拾捌只)均沒收之。│├──┼─────┼───────┼─────────────────────┤│5│犯罪事實一│黃秀嫻販賣第三│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之附表二編│級毒品,│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5││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鍊袋壹包(內含叁拾捌只)均沒收之。│├──┼─────┼───────┼─────────────────────┤│6│犯罪事實一│黃秀嫻販賣第三│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之附表二編│級毒品,│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號6││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夾鍊袋壹包(內含叁拾捌只)│││││均沒收之。│├──┼─────┼───────┼─────────────────────┤│7│犯罪事實一│黃秀嫻販賣第三│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之附表二編│級毒品,未遂,│鍊袋壹包(內含叁拾捌只)均沒收之。│││號7│││├──┼─────┼───────┼─────────────────────┤│8│犯罪事實二│黃秀嫻持有第二│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級毒品,│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藍色圓│││││形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陸捌壹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附表二: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對價(新臺│買毒者│交易經過│││││及重量│幣)│││├──┼──────┼─────┼────┼─────┼───┼──────────────┤│1│102年7月15│新北市三重│第三級毒│1,500元│李若如│李若如於102年7月15日晚間7時│││日晚上7時○○○區○○○路│品愷他命│││51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分通聯後某時│299號8樓│3包(每│││行動電話數次撥打至黃秀嫻所持││││之5黃秀嫻│包重量約│││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居所附近│4公克)│││黃秀嫻約妥交易毒品事宜後,黃││││││││秀嫻旋前往交易地點,於左列時││││││││、地交付每包約4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與李若如,並向││││││││李若如收取1,500元,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2│102年7月16│新北市三重│第三級毒│2,400元│李若如│李若如於102年7月16日上午6│││日上午7○○○區○○街60│品愷他命│││時50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分通聯後某時│號之7-11便│3包(每│││號行動電話數次撥打至黃秀嫻所││││利商店前│包重量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4公克)│││與黃秀嫻約妥交易毒品事宜後,││││││││黃秀嫻旋前往左列交易地點,於││││││││左列時、地交付每包約4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與李若如││││││││,並向李若如收取2,400元,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3│102年8月21│新北市蘆洲│第三級毒│2,000元│李志瑋│李志瑋於102年8月21日下午2│││日晚間7時○○○區○○路87│品愷他命│││時42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分通聯後某時│號8樓之2│5包(每│││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黃秀嫻所持用│││││包重量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4公克)│││秀嫻約妥交易毒品事宜後,黃秀││││││││嫻於備妥後,前往左列交易地點││││││││,於左列時、地交付每包約4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與李││││││││志瑋,並向李志瑋收取2,000元││││││││,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4│102年9月1│新北市三重│第三級毒│4,800元│李志瑋│李志瑋於102年9月1日上午7│││日上午8時○○○區○○○路│品愷他命│││時59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分通聯後某時│299號前│12包(每│││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黃秀嫻所持用│││││包重量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4公克)│││秀嫻約妥交易毒品事宜後,黃秀││││││││嫻旋前往左列交易地點,於左列││││││││時、地交付每包約4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與李志瑋,並││││││││向李志瑋收取4,800元,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5│102年10月5│新北市三重│第三級毒│2,400元│李志瑋│李志瑋於102年10月5日下午5│││日下午6時○○○區○○○路│品愷他命│││時44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分通聯後某時│299號旁之│6包(每│││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黃秀嫻所持用││││機車行│包重量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4公克)│││秀嫻約妥交易毒品事宜後,黃秀││││││││嫻旋前往左列交易地點,於左列││││││││時、地交付每包約4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與李志瑋,並││││││││向李志瑋收取2,400元,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6│102年8月23│新北市三重│第三級毒│4,000元│黃柏諺│黃柏諺於102年8月23日凌晨3│││日凌晨3時○○○區○○○路│品愷他命│││時7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分通聯後某時│299號8樓│5包(每│││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黃秀嫻所持用│││【即追加起訴│之5黃秀嫻│包重量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犯罪事實一、│居所樓下│1公克)│││秀嫻約妥交易毒品事宜後,黃秀│││㈠部分】│││││嫻旋前往左列交易地點,於左列││││││││時、地交付每包約1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與黃柏諺,並││││││││向黃柏諺收取4,000元,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7│102年9月6│新北市三重│第三級毒│雙方原議定│阿輝│「阿輝」於102年9月6日上午│││日下午6時○○○區○○街60│品愷他命│2萬5,000││8時28分許,以顏于捷所使用門│││分許【即追加│號3樓之2│1大包(│元,黃秀嫻││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起訴犯罪事實│樓下│重量約10│至左列交易││黃秀嫻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一、㈡部分,││0公克│現場後,要││動電話,與黃秀嫻見面並約妥交│││追加起訴書誤││)│價3萬元││易重量約100公克,價金為2萬│││載為上午6時│││││5,000元之愷他命,黃秀嫻於備│││30分,應予更│││││妥愷他命後,即前往左列交易地│││正】│││││點,於左列時、地欲交付1大袋││││││││約10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阿輝」,然因黃秀嫻當場要││││││││價3萬元,高於先前議定之價格││││││││,「阿輝」因此不願購買,被告││││││││乃將愷他命攜離,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附表三:
┌──┬──┬─────┬───────────────────┬────┐│犯罪│譯文│通聯時間│通聯內容│所附卷頁││事實│編號││││├──┼──┼─────┼───────────────────┼────┤│附表│(1)│102年7月│被告:你誰啊?│103年度││二編││15日晚間7│李若如: 葉子 ,你在哪裡?│偵字第30││號1││時51分55秒│被告:家裡啊。│54號卷第│││││李若如:我要喝咖啡。│25頁│││││被告:你電話不要跟我講這個啦!││││││李若如:沒有啊,我要買85℃給你喝啊!││││││被告:是喔,怎樣?││││││李若如:你可以過來嗎?││││││被告:你在哪裡啊?││││││李若如: 艾摩爾 。││││││被告:我用另一支手機打給你,你等下打││││││給我。││││││李若如:好。││││││被告:掰掰。│││├──┼─────┼───────────────────┼────┤││(2)│102年7月│被告:你不要催我,我現在打給你,掰掰│同上卷第││││15日晚間7│。│25頁││││時54分13秒│││├──┼──┼─────┼───────────────────┼────┤│附表│(5)│102年7月│李若如:我再去找你喔。│同上卷第││二編││16日上午6│被告:你又要幹嘛啦?一樣喔?│25頁││號2││時50分50秒│李若如:對啊!││││││被告:幾張?││││││李若如:我自己去而已啦!││││││被告:你要幾張?││││││李若如:等下(要幾包,10包,那1包1人││││││份的),我打另外一支給你。││││││被告:嗯。│││├──┼─────┼───────────────────┼────┤││(6)│102年7月│簡訊:重安街60號7-11(李若如傳給被告)│同上卷第││││16日上午6││25頁││││時56分24秒││││├──┼─────┼───────────────────┼────┤││(7)│102年7月│李若如:你有沒有看到簡訊?│同上卷第││││16日上午6│被告:有,我在算東西,我再打給你,掰│25頁││││時56分42秒│掰。││││││李若如:好。│││├──┼─────┼───────────────────┼────┤││(8)│102年7月│簡訊:恩。(被告傳給李若如)│同上卷第││││16日上午7││25頁││││時2分43秒││││├──┼─────┼───────────────────┼────┤││(9)│102年7月│被告:你不要再催我了。│同上卷第││││16日上午7│李若如:我知道,我客人在問啊。│25頁││││時4分24秒│被告:好啦。││├──┼──┼─────┼───────────────────┼────┤│附表│(2)│102年8月│李志瑋:你在幹嘛?│同上卷第││二編││21日下午2│被告:在家裡啊。│17頁││號3││時42分29秒│李志瑋:我待會跟你拿5片面膜,還不一定││││││啦,我朋友說面膜還不錯用啦,然││││││後剛剛打給我,不是昨天那幾個喔││││││。││││││被告:我知道。││││││李志瑋:我看看他們打給我怎樣。││││││被告:好,掰掰,打我另外一支電話啦。││││││李志瑋:好,掰掰。│││├──┼─────┼───────────────────┼────┤││(3)│102年8月│李志瑋:我要過去了,人家說六點。│同上卷第││││21日下午5│被告:你怎麼來找我?│25頁││││時11分58秒│李志瑋:騎車啊,我在家。││││││被告:好啦。│││├──┼─────┼───────────────────┼────┤││(4)│102年8月│被告:你在哪裡?│同上卷第││││21日晚間7│李志瑋:我在蘆洲。│25頁││││時54分32秒│被告:我問你, 小林 跟 小白 的電話你有嗎││││││?││││││李志瑋:我都有啊。││├──┼──┼─────┼───────────────────┼────┤│附表│(6)│102年9月│李志瑋:我待會急需找你,我到你家再講。│同上卷第││二編││1日上午7│被告:我家不方便,你到樓下打給我。│17頁││號4││時59分9秒│李志瑋:好掰。│││├──┼─────┼───────────────────┼────┤││(44)│102年9月│李志瑋:你剛不接電話是怎樣?│同上卷第││││1日上午8│被告:你到了喔?│18頁反面││││時16分6秒│李志瑋:還沒啊,(問旁人:你是多少?)││││││,你這支乾淨的喔?││││││被告:這支現在乾淨的啊。││││││李志瑋:我需要12片面膜啊。││││││被告:現在喔?好啊,來家裡拿啊。││││││李志瑋:你在ㄋ喔?││││││被告:沒有,在睡覺啊。││││││李志瑋:好,我現在過去。││││││被告:多久到?│││├──┼─────┼───────────────────┼────┤││(7)│102年9月│李志瑋:我差不多再10分鐘就到了喔。│同上卷第││││1日上午8│被告:好掰。│17頁││││時34分22秒││││├──┼─────┼───────────────────┼────┤││(8)│103年9月│被告:你在哪裡?│同上卷第││││1日上午8│李志瑋:我在四海遊龍。│17頁││││時37分24秒│被告:好掰。││├──┼──┼─────┼───────────────────┼────┤│附表│(35)│102年10月│李志瑋:你在哪裡?│同上卷第││二編││5日下午5│被告:家裡。│18頁││號5││時44分47秒│李志瑋:幹嘛?││││││被告:剛睡醒。││││││李志瑋:我要過去找你一下。││││││被告:不用啊,你直接在電話中講啊,怎││││││麼了?││││││李志瑋:你要來公司找我嗎?我要跟你講昨││││││天的半桶。││││││被告:好啊,你等我一下啊。││││││李志瑋:我跟你講我一個朋友在問嗎?││││││被告:對啊。││││││李志瑋:他現在人跑過來了,我打給另外一││││││個不接啊,我打給你求救啊。││││││被告:好你等我一下,我剛睡醒。││││││李志瑋:好掰,是我過去還是你過來?││││││被告:我過去就好。││││││李志瑋:好掰。│││├──┼─────┼───────────────────┼────┤││(36)│102年10月│李志瑋:還是我過去找你比較快?│同上卷第││││5日下午6│被告:不要讓別人來,我洗個澡。│18頁反面││││時8分51秒│李志瑋:好。│││├──┼─────┼───────────────────┼────┤││(37)│102年10月│李志瑋:快點,因為我朋友有載他老婆,所│同上卷第││││5日下午6│以他有點趕。│18頁反面││││時32分29秒│被告:好啦,我過去了,不要吵啦,他是││││││要多少啦?││││││李志瑋:5個啊。││││││被告:好啦,我秤一下東西,掰掰。││││││李志瑋:你等下,我再問一下。││││││被告:好啦。│││├──┼─────┼───────────────────┼────┤││(38)│102年10月│李志瑋:5加1。│同上卷第││││5日下午6│被告:好啦,出門了。│18頁反面││││時35分9秒│││├──┼──┼─────┼───────────────────┼────┤│附表│(18)│102年8月│黃柏諺:你那邊不是還有極三溫暖的票?│103年度││二編││23日凌晨3│被告:有啊。│偵字第92││號6││時7分52秒│黃柏諺:現在有嗎?│86號卷第││即追│││被告:有啊。│5頁反面││加起│││黃柏諺:可以給我嗎?│││訴犯│││被告:幾張?│││罪事│││黃柏諺:看你啊。│││實一│││被告:你媽的,你到底要幾張?│││、㈠│││黃柏諺:你有幾張?│││部分│││被告:你可不可以見面再講啊?││││││黃柏諺:黃金級三溫暖。││││││被告:我知道啊。││││││黃柏諺:你那邊有幾張?││││││被告:先拿5張去啊。││││││黃柏諺:好啊。││││││被告:好掰。││││││黃柏諺:快到了喔。││││││被告:好掰。│││││││││├──┼─────┼───────────────────┼────┤││(19)│102年8月│被告:下去了啦。│同上卷第││││23日凌晨3│黃柏諺:喔,掰。│5頁反面││││時10分56秒│││├──┼──┼─────┼───────────────────┼────┤│附表│⑵│102年9月│被告:我在樓下。│103年度││二編││6日上午8│阿輝:那你直接上來啊。3樓。│偵字第92││號7││時28分44秒│被告:沒有磁卡怎麼上去?│86號卷第││即追│││阿輝:(有人到了開門一下好不好)。│7頁││加起├──┼─────┼───────────────────┼────┤│訴犯│(3)│102年9月│阿輝:這邊全要了,帶過來這裡。│同上卷第││罪事││6日下午4│被告:好,那你等我半個小時好不好?│7頁││實一││時43分32秒│阿輝:OK。│││、㈡│││被告:我剛起床。│││部分│││阿輝:好掰。│││├──┼─────┼───────────────────┼────┤││(4)│102年9月│被告:樓下。│同上卷第││││6日下午5│阿輝:好掰。│7頁││││時56分34秒││││├──┼─────┼───────────────────┼────┤││(5)│102年9月│被告:我把胃藥放在管理員那邊,你跟管理│同上卷第││││6日晚間6│員拿。│7頁││││時48分58秒│阿輝:喂,大ㄟ、大ㄟ,為什麼會變3萬啊│││││(本通譯文│?│││││以本院勘驗│被告:唉呦。│││││筆錄為準)│阿輝:本來不是講好?││││││被告:本來就是啊。本來就是啊。││││││阿輝:媽的,你坐地起價,我們又不是做一││││││次生意的。大ㄟ。││││││被告:不行、不行、不行,不要,不行、不││││││行、不行、不行、不要。││││││阿輝:剛才就跟你說了,你怎麼可以當我朋││││││友下來,你這樣處理。││││││被告:那你就不要,不要跟我囉唆,掰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