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71號原告 黃志松 訴訟代理人 許高山 律師被告 廖健谷
廖德綸 廖淑娩 廖淑媚 兼上列被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淑紋 被告 廖德彰
廖金火 張麗玲 賴運興 周松裕 上列被告1人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 律師複代理人 張琇琇 被告 周品翔
廖美秀 廖德裕 廖德昌 廖德風 廖德聰 上列被告1人訴訟代理人 廖王春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000地號、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本判決附表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黃志松負擔2%,被告張麗玲負擔60%,被告賴運興負擔15%,被告周松裕負擔10%,被告周品翔、廖德彰、廖淑紋、廖淑媚、廖德風、廖淑娩、廖健谷、廖德綸、廖美秀、廖德裕、廖德昌、廖德聰、廖金火各負擔1%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除廖金火、周松裕、廖德裕3人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號、000地號、000地號、000-0地號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廖德風於起訴後,將其持分贈與移轉予其配偶 廖陳芬華 ),因共有人數眾多,共有人持分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系爭000地號分割方法:系爭000地號與000-0地號、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相同,惟與000-0等3地號不相鄰(中間相隔953地號計劃道路),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不應與系爭其他3筆土地合併分割。原告及被告張麗玲、賴運興3人就系爭土地持分,合計逾80%,並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爰將000地號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原告及被告張麗玲、賴運興三人,並按如本判決附表1所示持分比例共有,且由被告張麗玲按系爭土地鑑價金額,按廖德彰等12位共有人持分,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
(三)系爭000-0地號、000地號分割方法:ꆼ被告周松裕、周品翔部分:
被告周松裕、周品翔所分得如本判決附圖所示000-0地號土地上A部分土地,面積21.87平方公尺,及000地號土地上B部分土地,面積248.67平方公尺。係將原分散於系爭地號之土地持分,集中分配於渠2人所提分割方案之位置,面臨32米道路,且臨路面寬較寬,經濟價值較分割前高,並由被告周松裕、周品翔按本判決附表2之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ꆼ被告廖德彰、 廖建谷 、廖德綸、廖淑娩、廖淑紋、廖淑
媚、廖金火、廖美秀、廖德裕、廖德昌、廖德聰、廖德風(下稱被告廖德彰等12人)部分:
ꆼ被告廖德彰等12人共有系爭地號土地(按廖德聰、廖
德風僅有000地號持分,無000、000-0地號持分;廖德裕、廖德昌僅有000-0地號持分,無000、000地號持分),渠等土地原有持分均小,將渠等原有分散於系爭地號土地之持分,集中分配於面臨32米道路之957-3地號如本判決附圖C部分土地面積4.23平方公尺,及000地號如本判決附圖D部分土地面積44.66平方公尺,渠等分得之土地經濟價值較分割前高,並由被告廖德彰等12人按如本判決附表3之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ꆼ系爭000-0地號、000地號其餘土地,分割由原告及被
告張麗玲、賴運興3人共有,分配於000-0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E部分面積55.94平方公尺,及000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F部分面積1953.52平方公尺,並按本判決附表4所示持分比例共有。
(四)系爭000地號分割方法: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520.15平方公尺,分割由原告及被告張麗玲、賴運興3人共有,按如本判決附表4所示持分比例共有。
(五)聲明:ꆼ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716.
6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分配予原告、被告賴運興、張麗玲共有,按如本判決附表1所示持分比例共有。被告張麗玲應按上開土地鑑價後之價格,依被告廖德聰、廖德彰、廖健谷、廖德綸、廖淑娩、廖淑紋、廖淑媚、廖金火、周松裕、周品翔、廖美秀、廖德風持分面積換算之金額,給付予各該被告。
ꆼ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000地號
土地,按如本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000-0地號土地上A部分面積21.87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上B部分面積248.67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周松裕、周品翔,按如本判決附表2所示持分比例共有。
ꆼ兩造共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C部分面積4.
23平方公尺、000地號如本判決附圖D部分面積44.66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廖德聰、廖德風、廖德彰、廖健谷、廖德綸、廖淑娩、廖淑紋、廖淑媚、廖金火、廖美秀、廖德裕、廖德昌依本判決附表3所示持分比例共有。
ꆼ如本判決附圖000-0地號土地上E部分土地面積55.94平
方公尺、000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F部分面積1953.52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面積520.15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被告張麗玲、賴運興,並按如本判決附表4所示持分比例共有。
ꆼ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系爭4筆地號土地面積比例負擔。
二、被告周松裕陳稱:其同意分割,但願與被告周品翔共同分配於如本判決附圖A、B、C、D部分。又系爭土地上有門○○○區○○街○○○號房屋,如被證2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大約橫跨000-0、000-0、000地號,分割時應予考量,避免再起爭議。另就000地號部分,原告希望按鑑價金額補償其他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此部分其希望與原告再協商,故不同意原告就000地號分割方法,應採原物分割,不願意為價金補償等語。
三、被告廖金火則以:其不同意分割,亦不願出讓持分,希望保留祖產。其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香蕉、地瓜葉等作物,種植面積約有有一百多坪,有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06頁)等語置辯。
四、被告廖德裕稱:被證2照片那裡以前是祖厝,其對於分割共有物之意見,如同被告廖金火所述,不同意分割等語。
五、被告廖德彰、廖淑紋、廖淑媚、廖德風、廖淑娩、廖健谷、廖德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於先前辯論期日到場陳稱:
(一)被告廖德彰、廖淑紋、廖淑媚、廖德風共同辯以: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法,但可以合理價格轉讓其等持分。本件經鑑價一坪大約新台幣(下同)38萬至40萬元左右,此價格偏低,目前外面大概是一坪60萬至70萬元等語。
(二)被告廖淑娩、廖建谷、廖德綸共同辯以: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之訴,希望維持共有現狀。如轉讓持分應參酌現在市價一坪大概60萬至70萬元價格,低於此價格,其等不願接受補償等語。
六、其餘被告張麗玲、賴運興、周品翔、廖美秀、廖德昌、廖德聰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七、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廖德風於起訴後,將其持分贈與移轉予其配偶廖陳芬華),因共有人數眾多,共有人持分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採。惟原告另主張,其得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併按如如本判決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及價金補償等語,則為被告所爭執。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何方式為當。
八、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使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欠缺者而言,例如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基地及共有之道路等即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空地之共有土地,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為屬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求分割之系爭土地,現並無供公眾使用目的之狀態存續中,此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證屬實,雖其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區○○街○○○號房屋,惟此僅係供該建物私人利益使用,與上開所述供公共利益使用之情形顯然不同。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不存在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應屬可採,且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系爭土地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自得依上揭法條規定訴請判決分割。
九、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何方式為當: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且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系爭土地000及000地號共有人均為15人,000地號共有人為13人,另000-0地號共有人為14人,上開各地號共有人權利範圍各不相當,多者如被告張麗玲其持分逾土地應有部分半數以上,少者如 廖氏 被告,各持分不及土地應有部分1%,如以原物分割,勢將形成諸多畸零地,且難為土地登記作業,無法發揮土地經濟利用價值,有違經濟分配原則。再者,系爭土地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區○○街○○○號房屋坐落其上,該屋產權狀況不明,經本院函詢稅籍繳納資料結果,據新北市政府稅捐處103年1月14日函覆亦無該屋相關稅籍之情(見本院卷第148頁),故以原物分割,恐影響分配該屋坐落基地之共有人利益,而分配空地者較屬有利,分配非素地者其得否順利排除侵害取回土地占有,尚有疑慮,自屬因原物分割而受不利益,有違公平分配原則。依上公平、利益、經濟原則酌量結果,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不宜採行。
(三)另原告雖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並以此主張未分配土地者得予補償云云。然該估價報告所憑判斷價格之土地使用現況,其記載為「‧‧‧當日勘查時,現況為素地,雜草叢生‧‧‧」之情(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4頁),此顯與兩造共認系爭地上,臨四維路路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國凱街112號房屋事實,大不相同,絕非素地;且本院於103年5月15日履勘現場,於系爭000地號上亦有被告廖金火種植之香蕉、木瓜、葉菜類植物,有履勘筆錄及廖金火提出之栽種相片可稽(健本院卷第205、206頁),該等香蕉、木瓜非臨訟而為植栽,故估價報告所述勘查時雜草叢生云云,似有以偏概全之虞,忽略土地實際使用現況,其依此判斷系爭土地每坪價值38萬元至40萬元(見報告書第33頁),恐難採信,故被告廖德彰、廖淑紋、廖淑媚、廖德風、廖淑娩、廖建谷、廖德綸一致質疑此報告書價格偏低,難謂無據。是本件如以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金錢補償未受分配者方式為之,亦因土地價格難定,無法臻於公平,故原告聲明之分割方法,應有不當。
(四)足見本件以原物併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者之分割方法,應有困難不當之處,本院因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即本判決附表所示分配予各共有人,始符民法第824條所定衡平法旨。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分割共有物請求權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因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酌量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
又被告廖德風於起訴後,將系爭土地持分贈與移轉予其配偶廖陳芬華,惟本於當事人恆定原則,於本件訴訟適格性無影響;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院上開判斷無影響,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