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560號上訴人即被告 方靖 雄選任辯護人 黃永隆 律師( 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71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方靖雄 部分撤銷。
方靖雄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靖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8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緣 羅章 浩、 葉明琴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毒品予方靖雄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3368號、100年偵字第6517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52號、100年度訴字第440、487號審理。方靖雄為使 羅章浩 、葉明琴脫免或減輕刑責,竟於100年5月10日於法院供前具結後,就羅章浩、葉明琴有無販賣毒品之重要事項,虛偽陳述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證詞,而足以妨害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正確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方靖雄於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虛偽不實涉犯偽證罪嫌主動偵辦,而認被告方靖雄涉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一案。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要旨)。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3871號、第4761號、第5282號判決參照)。本件本院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如下述),自仍可以相關傳聞證據作為彈劾證據,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先予敘明。又按,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成立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偵查、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偵查、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即屬之,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至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為上訴人即被告方靖雄(下稱被告方靖雄)涉有偽證罪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928號100年2月27日之訊問筆錄暨被告於上開訊問筆錄所簽立之證人結文、被告於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52號、100年度訴字第440號、100年度訴字第487號100年5月10日之審理筆錄暨被告於上開審理筆錄所簽立之證人結文、本院另案100年度上訴字第1188、1189、1191號判決書、監聽譯文、另案被告羅章浩、葉明琴之供述等為憑。訊據被告方靖雄固坦承有於100年5月10日14時30分後某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6法庭審理羅章浩、葉明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期日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附表二所載之證詞等情,惟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說的都是實話,我在審理中說叫羅章浩幫我處理,意思是叫他去幫我拿安非他命,我會拿錢給他,我的認知這樣是跟他買的意思;檢察官在審理時問我是否向羅章浩、葉明琴2人買毒品,我回答「不是」,是因為我從頭到尾都是跟羅章浩購買毒品,我才會回答「不是」,我主觀上沒有犯偽證罪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1.被告方靖雄於100年5月10日14時30分後某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6法庭審理羅章浩、葉明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期日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附表二所載之證詞等情,業據被告方靖雄自承在卷,並有被告方靖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52號、100年度訴字第440號、第487號之100年5月10日審判筆錄暨證人具結結文在卷可憑(影七卷第308頁、第321至337頁),復經原審勘驗該審判筆錄光碟明確,上開事實,自可認定。
2.被告方靖雄於羅章浩、葉明琴2人所涉之販賣毒品案件中,於偵查中供稱:「(問:提示99年9月8日監聽譯文,是否你向葉明琴、羅章浩購買毒品?)是,該電話是 安古 給我的,但當日接聽電話的是 琴仔 (葉明琴),毒品是安古拿給我的...我用2000元向安古購買毒品...(問:本次交易是否你事先跟葉明琴、羅章浩雙方約定各出資後再向其他人購買?)不是,是我單純向葉明琴、羅章浩購買毒品。」等語(影五卷第55頁)。於100年5月10日原審審判中係證稱:「打去是「琴仔」接的,然後我就跟她講說我是誰...問他有沒有辦法幫我拿安非他命...「2000」是指看他有沒有辦法幫我處理2000元之安非他命。」等語(影七卷第325頁)。被告方靖雄於偵查中針對99年9月8日之情形,係以「買」來回答檢察官之提問,而於原審審判中係以:「幫我拿」、「幫我處理」之用語,被告方靖雄於100年5月10日作證時之供述與其於偵查中之供述,用語確實有所不同,但尚不能因字面上之用語不同即遽認實質涵義已產生不同之評價。蓋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相互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被告於偵查、原審中之對檢察官、辯護人、原審審判長所提問攸關該次交易中,無論是接聽電話之人、毒品種類、2000元之有償對價等,前後供述並無不符;被告所謂「幫我拿」、「幫我處理」之用語,應係指其告訴接聽電話之人其要交付2000元給對方,而請對方交付相當於2000元對價之 甲基 安非他命給被告之意思,至於與被告為該通電話通聯之人,其係自己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因而擁有該毒品而不需向更上游調取貨源或係自己並非毒品製造者但目前正好擁有或目前欠缺貨品尚需外調等節,即非被告所能了解或被告需要關注之重點,蓋被告撥打該通電話無論用語是買、或係調貨、或係處理等,其目的是要以2000元換取等價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無二致,接聽電話之人綜合雙方之前之約定、默契等予以判斷,當亦知悉被告係要用2000元來交換等價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告所謂「幫我拿」、「幫我處理」之用語,並不會使其以錢易毒之客觀行為產生實質涵義上之變化,故其上開陳述,難認已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是以被告方靖雄於原審前案作證時雖有證稱「叫他幫我看有沒有辦法幫我拿」、「我是叫他幫我處理」等語,雖無明白證稱系爭甲基安非他命是向「安古」羅章浩所「購買」的,但被告所說之「叫他幫我看有沒有辦法幫我拿」、「我是叫他幫我處理」等語,綜合雙方之約定、默契,在判斷上其實就是向羅章浩所「購買」的意思,被告於前案偵查、審理中前後之證詞並無前後矛盾而與事實不相符合之處。
3.另被告方靖雄於100年5月10日原審審判中供稱:「(問:你打給「安古」的手機看他是否能幫你拿,幫你拿的意思是什麼?)我說他是否有辦法幫我拿,他跟誰拿我就不知道了,(問:你的意思是幫你拿是找別人幫你拿?)是...(問:
安古幫你拿安非他命給你,你有沒有給他什麼好處?)沒有阿...(問:你在地檢署檢察官作證過,當初你是說你用2千塊跟「安古」購買安非他命,沒有說他幫你拿、約哪裡碰面,為什麼?就是沒有講到今天這麼多,跟今天作證部分似乎有落差?)去的時候我錢拿給他,他叫我等一下,然後他去找誰拿我就不知道了,(問:我的意思是你在地檢署沒有提到這件事情,為什麼?)他沒有問我。」等語,此經原審勘驗該審理筆錄光碟明確(原審院二卷第111頁、第116頁),被告方靖雄於100年5月10日原審作證時所稱「要羅章浩幫我拿」,衡情係因其與羅章浩碰面時,因羅章浩曾要其等一下,是其主觀上以羅章浩曾離開一陣子因而推認「羅章浩是去找別人幫其拿到毒品」,被告依當時之狀況而產生此一主觀推論,並非毫無根據,難認係蓄意反指未向羅章浩購買毒品之意。被告雖於原審作證時係用「幫我拿」、「幫我處理」之用語回答提問而未明示「毒品買賣」,但其對於毒品交易之客觀過程之陳述前後並無齟齬,法院亦不至於因被告對該以錢易毒之客觀行為用「幫我拿」、「幫我處理」之用語做說明即忽視被告與接聽電話及前來取錢交貨之人間就買賣毒品有一定之默契而遽認定該筆交易與買買無關,被告上開作證時對其客觀行為所作之定義、用語等節,實不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誤認之危險,應可認定,是被告方靖雄辯稱其主觀上沒有犯偽證罪之故意云云,尚非無據。
4.另就被告有無虛偽陳述部分,查被告當時係打「安古」即羅章浩的電話,並且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只是接電話之人為「琴仔」,此一過程被告、原審被告即證人羅章浩、葉明琴均無否認,而因被告主觀上是認為其當時是打「安古」的電話,當然就是向「安古」羅章浩購買系爭毒品,故才於原審檢察官一開始行主詰問時答稱「(檢察官:你是不是向被告二人購買過毒品?)被告方靖雄先是回答稱:向他們二個?(當時被告對此提問有產生疑問故而為疑問句),後回答稱:我是打電話找安古,看他能不能幫我拿安非他命。」,是以被告主觀上仍係認向「安古」羅章浩一人所購買,且事後亦係「安古」羅章浩一人拿所購買之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被告,故被告始於檢察官詰問時稱「不是」,其意思即為「不是向他們二個人所購買,係向「安古」一人所購買的,由被告與羅章浩、葉明琴之該筆交易過程而言,被告亦無任何虛偽之陳述。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上開案件,其如何拿錢而取得毒品,分別於偵查中、審判中如實為一般生活化之陳述,要無互為齟齬之情況;至於其所為之供證,法律上如何之評價,乃屬檢察官、法官法律專業評價之另一問題。進而評論,被告其角色僅為一位向人購買毒品施用之證人,並無特殊法學素養,其將金錢交予羅章浩後,自羅章浩處取得毒品之行為,究竟羅章浩係販賣己有或向人調貨之毒品?抑或羅章浩先向人買入再分裝予被告?羅章浩之營利意圖如何等節,均尚難委由被告自行評價羅章浩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營利之目的而與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至「基於幫助被告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交付」之目的而應是既經被告將完整之取毒過程於檢察署、法院供出後,由檢察官、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構成要件予以評價。綜上所述,被告方靖雄於前案所為「幫我拿」、「幫我處理」之證述,尚難認屬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被告自非能構成偽證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判決該部分未予詳察,遽為被告方靖雄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方靖雄提起上訴,否認有偽證之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方靖雄之部分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方靖雄無罪,用期適法。
七、原判決關於其他同案被告 吳崇誌 等人部分,未據上訴,業已判決確定,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銘珠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黎珍附表一┌──┬───┬──────────┬────┬─────────────────┐││行為人│毒品交易過程│犯罪時間│不實證詞內容│││││(即作證││││││時間)││├──┼───┼──────────┼────┼─────────────────┤││方靖雄│方靖雄於99年9月8日10│100.5.10│檢察官問:你是否向被告二人購買過毒││││時51分許、同日10時54││品?││││分許,以行動電話││方靖雄答:我是打電話找「安古」,看││││000000000號,撥打行││他能不能幫我拿安非他命。││││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我打「安古」的電││││葉明琴聯絡,約定以新││話,是「琴仔」(即葉明琴││││台幣(下同)2000元之││)接的,我就跟她講說我是││││價格,向羅章浩購買甲││誰,我說那句話是問她有沒││││基安非他命。嗣由羅章││有辦法幫我拿安非他命。‧││││浩於同日11時許,在高││‧‧。叫他幫我處理2千元││││雄市大寮區中庄某遊藝││之安非他命。‧‧‧。到了││││場附近,販賣甲基安非││約定地點之後,就打電話說││││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我到了,過一下子「安古」││││)予方靖雄,並向方靖││騎摩托車到約定地點,我就││││雄收取價金2000元││拿2千元給「安古」,他叫││││││我在原地等一下,他就騎走││││││了,過一下子之後,他又騎││││││回來我們約定地點找我,並││││││將安非他命交給我。│└──┴───┴──────────┴────┴─────────────────┘附表二: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證詞內容││││(即作證│││││時間)││├──┼───┼────┼─────────────────┤││方靖雄│100年5月│檢察官問:你在警詢還有偵訊中都有證││││10日│稱,被告2人在99年9月8號│││││你有打電話向他們要買安非│││││他命,是不是這樣子?│││││方靖雄答:不是,叫他幫我看有沒有辦│││││法幫我拿這樣子。...打去│││││是「琴仔」接的,然後我就│││││跟她講說我是誰。│││││檢察官:你是「雄仔」,她就知道了,│││││好,再來咧,那句是什麼意思│││││?要叫他處理什麼?│││││方靖雄:他有沒有法度幫我拿。│││││檢察官:拿什麼?│││││方靖雄:拿安非他命。│││││檢察官:再來,2000是什麼意思?│││││方靖雄:說我要拿2000。│││││檢察官:2000的什麼?│││││方靖雄:看他有沒有辦法幫我處理2000│││││。│││││檢察官:2000的什麼?│││││方靖雄:2000的安非他命。│││││辯護人:你打給「安古」的手機看他是│││││否能幫你拿,幫你拿的意思是│││││什麼?│││││方靖雄:我說他是否有辦法幫我拿,他│││││跟誰拿我就不知道了。│││││辯護人:你的意思是幫你拿是找別人│││││幫你拿?│││││方靖雄:是。│││││審判長:「安古」他去幫你拿安非他命│││││給你,你有沒有給他什麼好處│││││?│││││方靖雄:沒有阿。│││││審判長:對於證人講的話有沒有意見│││││?│││││辯護人:你在地檢署檢察官作證過,當│││││初你是說你用2000元跟「安古│││││」購買安非他命,沒有說他幫│││││你拿、約哪裡碰面,為什麼?│││││就是沒有講到今天這麼多,跟│││││今天作證部分似乎有落差?│││││方靖雄:去的時候我錢拿給他,他叫我│││││等一下,然後他去找誰拿我就│││││不知道了。│││││辯護人:我的意思是你在地檢署沒有提│││││到這件事情,為什麼?│││││方靖雄:他沒有問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