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調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新簡調字第616號
原   告  張晏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起訴狀記載被告「
冷氣空調工程行」之正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地址,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
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於民事起訴狀上就其中一名被告僅記載「
冷氣空調工程行」,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其
起訴顯然不合程式,而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乃原告起訴
時即應表明之事項,係屬原告起訴是否符合程式之要件,爰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本
件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地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對
該名被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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