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勞小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勞小字第73號
原   告  林高田
被   告  黃耀強光耀 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柒拾元及民國一百零六年十
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14日受雇於被告,擔
任技工,約定工資為日薪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約定
每半個月付薪(26日支付11~25日薪水、11日支付26~10日
薪水)。詎料,被告自106年5月起付薪不正常,積欠原告
106年5月11日至6月17日工資共59,400元,嗣被告於6月
5日支付現金1,000元、6月14日匯款5,000元及6月15日
支付現金8,000元,共支付14,000元,尚積欠45,400元,自
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支付積欠工資。被告雖於106年6月17
日電話中承認有積欠工資,並承諾於下周二即6月20支付,
然迄今仍未支付。另被告於106年6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並
無理由,原告於106年6月27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時即主張資遣費,可認原告於斯時即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應依同法第17條
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資遣費6,370元(
即工作期間106年3月14日至6月17日,所得工資總額154,
300元,實際工作天數63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
定,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
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
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故154,300元÷63
×60%=1,470元,平均工資為1,470元,資遣費:1,470
元×30×(3+14/30)/12×1/2=6,370元)。綜上,被
告應給付原告共51,770元(45,400元+6,370元=51,770元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1,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作記錄表、
錄音檔及譯文、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
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此時,雇主應給付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
6款、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
,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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