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33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33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被   告  廖盛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捌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板橋區,
於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5日17時25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自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
許佩瑾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必須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
同)18,723元(含工資9,940元、零件8,783元),應由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
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過失撞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照
、駕照、受損照片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查明屬實,被告經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許佩瑾,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
失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許佩瑾受有損害與被告之行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許佩瑾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許佩瑾18,723元一
節,亦有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等件卷可
參,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
之損害,洵屬有據。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
系爭車輛係92年5月13日領照使用,至104年10月5日本件
車禍發生時止,已實際使用12年4月又22日,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12年1月計
,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
件費為8,783元,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
除,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是以系爭車輛
零件費用8,783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78元,
,加計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9,940元,原告得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為10,818元(計算式:878元+9,940元
=10,81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578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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