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寇子儀
      張勝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寇子儀、張勝啟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及賭資新
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寇子儀、張勝啟等2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等2人各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
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
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
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
例參照),附此敘明。又刑法上累犯之要件為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寇子儀所犯係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
通賭博罪,最重本刑為罰金刑,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前
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
國102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法律規定,
尚不構成累犯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寇子儀構成累犯,並訴
請加重其刑,容有違誤,應予更正,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寇子儀、張勝啟兩人參與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社會僥倖心
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
良之影響,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另參
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寇子儀學歷為國中
肄業,以賣茶葉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勝啟學歷
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
案之象棋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新臺幣(
下同)250元,則係在上開賭博場所內查獲,為在賭檯之財
物,業據被告等2人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
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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