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聖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4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聖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聖德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
依該他人指示臨櫃提領現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被詐欺集團所利用以遂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法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1年間經由網路認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 李怡萱 」之人,而與具詐欺取財直接故意之
「李怡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將其在中華郵政斗六鎮北
郵局(下稱鎮北郵局)所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提供上述自稱「李怡萱」之人,供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作為網路購物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出售手機之不實訊
息,致 陳佩怡 陷於錯誤,誤信上開不實訊息而購買該手機,
並於101年12月10日17時許,依指示透過手機網路匯款新台
幣(下同)3,500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後「李怡萱」再指示
廖聖德將該款項提領出,並於同日19時許在斗六市○○路口
當面交付。因 陳怡萱 於匯款後要求賣方將手機寄出,賣方始
終不肯,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廖聖德查中固坦承曾將上開帳戶借予自稱「李怡萱
」之人使用,並為其提領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詐
欺之犯意,辯稱:「李怡萱」向伊借用帳戶供友人匯款之用
,本來伊不要,但她一直拜託,所以才出借帳戶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佩怡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業據其於警
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
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在
卷可證,足證被告上開帳戶業為詐騙集團最為詐騙匯款使用

㈡、被告雖辯稱係為幫助友人始出借上開帳戶,然被告偵查中自
承:與該自稱「李怡萱」在領取款項前,並未謀面,且不知
其住處為何,平日僅以網路及手機聯絡等語(見偵卷第11頁
),足見被告與自稱「李怡萱」並非熟識,且被告亦於偵查
中自承:在認識「李怡萱」的過程中就發現其講話不不太可
信等語(見偵卷第12頁),仍將其個人具有高度屬人性之帳
戶出借,亦與常理不合,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
詞,難以採信。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
戶使用,係極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
之正當用途,自已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
始可避免帳戶遭人誤用,故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
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
使用之理,且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
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
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
分,以避追查,從而被告對於將上開帳戶出借予該「李怡萱
」之人,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
預見,嗣後被告又依「李怡萱」之指示,將帳戶內款項提出
並當面交付,是本件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於施詐術致使告
訴人陳佩怡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財物乙事,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之事實,自屬本案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甚明。被
告首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
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
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
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
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
「李怡萱」,並依其指示將帳戶內款項提出並當面交付,乃
可預見其參與詐欺取財之分工行為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具
詐欺取財直接故意之「李怡萱」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
彼此間在意思上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且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揆諸
前揭決議之意旨,被告與「李怡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
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
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幫助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
訴之法條,此與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所指「檢察
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即應變更檢察
官所引適用法條」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又被告預見提供帳戶係作為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他人之用,當有詐欺之間接故意,又被告以此間接故意實行
領取款項之犯罪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遲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
已獲被害人諒解並受有教訓,且以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
用,進而提領贓款交詐欺集團成員,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
外,亦紊亂社會經濟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偵辦
詐欺犯罪之困難,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斗六 簡易庭 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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