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奕揚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3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
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1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表編
號4至10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2之
物,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表編號4、5之物,均沒收之;又施
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2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表編
號4、5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1之
物,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表編號4至10之物,均沒收之。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表編號4
至10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奕揚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
3月30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
緝字第66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第16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施用,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友人所交付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1小包,將之
藏放於其位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鄰○○○00號住處之房
間內而持有之。
㈡於102年8月12日下午3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嘉義縣民雄鄉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
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2年8月12日下午3時
5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㈢於102年11月4日下午13時30分(起訴書誤載上午某時),
在雲林縣○○鎮○○路○段○○○○○號0樓之0住處內,以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
下午14時(起訴書誤載下午某時),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加熱成煙霧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4日下午3時35分許為警查獲,
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日晚間8時40分,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奕揚之自白。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8月27日尿液檢測
報告(尿液代號:102民A161)。
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採證同意書。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
㈤刑案現場照片。
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
驗登記表。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OD00000000)。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0號鑑定書。
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2年12月16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102年12月19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
㈩扣案如附表之物。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均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上揭5罪間,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
並未戒絕毒品,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
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且被告持有
前開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所為自應受
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
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無訛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2年
12月16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12月19日憲直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又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與毒品難以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用
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附表
編號4至5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附表編號6至10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至22頁),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注
射針筒12支,被告已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
,及扣案之帳冊、手機及現金70,200元,因本案尚無確切證
據,與本件上開論罪科之犯刑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
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表:
┌──┬────────┬───┬──────────────┐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
├──┼────────┼───┼──────────────┤
│1│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2.0104公克,取樣0.0054│
││││公克,鑑析用罄,餘2.0050克)│
├──┼────────┼───┼──────────────┤
│2│海洛因│2小包│㈠送驗米黃碎塊狀檢品1包,含│
││││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
││││,淨重0.51公克(驗餘淨重│
││││0.50公克,空包重0.48公克)│
││││。│
││││㈡送驗米白色粉塊狀檢品1包,│
││││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
││││分,淨重0.45公克(驗餘淨重│
││││0.44公克,空包重0.45公克)│
││││。│
├──┼────────┼───┼──────────────┤
│3│大麻│1小包││
├──┼────────┼───┼──────────────┤
│4│電子磅秤│1台││
├──┼────────┼───┼──────────────┤
│5│分裝袋│5包││
├──┼────────┼───┼──────────────┤
│6│安非他命過濾器│3組││
├──┼────────┼───┼──────────────┤
│7│酒精燈│2個││
├──┼────────┼───┼──────────────┤
│8│塑膠吸食管│3支││
├──┼────────┼───┼──────────────┤
│9│玻璃吸食管│1個││
├──┼────────┼───┼──────────────┤
│10│塑膠鏟子│1個││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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