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補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補字第322號
原   告 木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足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惠乾 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0萬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8,52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
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萬8,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