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補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1015號
原   告  陳皇瑜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被   告  葛佩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葛佩霞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以
原告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之房屋之客觀現值,即原告提出本院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之拍定價格),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9,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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