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補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補字第323號
原   告 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郭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黃信銘 等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
81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8,41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7,9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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