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補字第323號
原 告 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郭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黃信銘 等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
81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8,41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7,9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