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78號原告 鄧榮松 被告 許雪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5月26日結婚,同年6月26日
在臺為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於93年5月7日取得臺灣國籍,未料,被告於95年間離家後,至此音訊杳然,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更是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間婚姻無可維繫,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
書、結婚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應為真正,而原告以前開事由訴請離婚,茲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茲查被告離家數年未歸,拒絕與原告聯絡之管道,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4月20日移署服竹縣字第000000000000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紙,證明被告於95年8月6日出境後便未再入境之事實,且據證人 劉純岐 結證述:我是原告的朋友,兩造結婚是我介紹的,我不是做仲介,我的職業是做機械的,兩造結婚的時候,我有參加婚禮,是在原告家裡,被告嫁進臺灣住在夫家差不多兩年,有聽說兩造在吵架,原因我不知道,但是被告後來就跑掉了,聽說被告人在印尼,原告是跟家人住,我之前有比較常去原告家走動來往,剛開始被告不見的時候,原告家人有講過這件事,聽說原告也有在找被告,但是被告跑掉就跑掉了,我能怎麼辦等語明確(本院101年12月24日筆錄),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惡意原告遺棄,並在繼續狀態中,要非無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暨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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