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9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本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本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其又於101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訊時固不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辯稱:伊係於(101年)3月8日開刀前,在家裡施用毒品云云。然查:
1、被告於101年6月3日下午3時45分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編號:B-143號),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6月2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體編號:B-143)各1份在卷可稽。
2、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
(87)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是前揭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存卷可佐。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確有於101年6月3日下午3時45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吳本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罪後承認犯行,另參酌被告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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