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755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法定代理人 李克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張耀先 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1年9月2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里○鄰○○路○○○○○號)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遺囑人甲○○為聲請人新竹教區之神父,於民國99年5月6日自書遺囑1份,表示願在其亡故後將其部分遺產贈與聲請人,遺囑人於101年9月22日死亡,其生前依教規不得結婚亦無配偶子女,兄弟手足遠在大陸地區且均亡故,遺囑人甲○○係隻身來台傳教,在台並無繼承人亦無親屬可組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聲請人為遺囑之受遺贈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民法第1211條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教區乙○○副主教為遺囑人甲○○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尊親屬;⑵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⑶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民法第1190條、第1211條、第1130條及第11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情,業經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自書遺囑、遺產清冊各1份為據,堪信為真實。
(二)另觀前揭自書遺囑所載,被繼承人甲○○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此時應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惟被繼承人甲○○係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之神父,無配偶子女,父母均歿,亦無其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及四親等內同輩血親召開親屬會議等事實,亦有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法人登記證書、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主張無法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既係前揭自書遺囑之受遺贈人,屬利害關係人,聲請本院指定遺囑執行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聲請人聲請指定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之副主教乙○○為遺囑執行人。觀諸前揭自書遺囑所載內容,遺囑執行人之任務尚屬單純,且乙○○並非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自得擔任遺囑執行人。另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表示知悉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內容,亦同意擔任遺囑執行人等語(詳本院101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是以,本院認由乙○○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係適當之人選,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毓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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