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4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嘉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嘉均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機車鑰匙與機車,顯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之法益單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隨機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暨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素行狀況、被害人業已將遭竊鑰匙與機車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鑰匙與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