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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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8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玟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5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玟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調查時坦認上情不諱。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刑法第337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
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要件,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被告未得告訴人 張豫慧 之同意,而於「桃園大業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張豫慧」之印文,屬無權製作,再交予該郵局以行使,而用以表示告訴人收受款項及同意製作之相關事項,屬無製作權人而製作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盜蓋告訴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填具上揭文件,並盜蓋告訴人之印文共2枚,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均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之黑色行李箱(內含帳戶存摺、印
章、護照等證件及金項鍊與音響等財物),竟未思歸還而予侵占,法治觀念不足,並冒用告訴人名義盜蓋告訴人之印文於郵局提款單後持以行使,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詐取財物得手,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於本案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對所犯坦認,已如上述
,惟細繹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尚另涉毀損案件(由檢察官偵辦中);亦觸犯恐嚇得利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本院審理,本院審酌本案與上揭各情,因認被告於本案仍不宜宣告緩刑,併為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
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同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⒌綜觀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前揭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⒍查被告所侵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遺失物品均未起獲
,另所詐得之金錢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就本件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所詐得之財產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張豫慧達成調解,並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考量調解金額約相當被告本件侵占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倘若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和解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473條參照),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追徵。
⒎至被告於「桃園大業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張
豫慧」之印文,屬無權製作,惟該文書因行使而已為該郵局所有,且盜蓋印文尚非偽造印文,而無刑法第219條義務沒收規定之適用,亦不予宣告沒收,附為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558號被告 陳玟佐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5樓之4居新竹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佐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拾獲張豫慧所遺失之黑色行李箱1只(內含國史館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中華民國護照、加拿大護照各1本、文件1批、十字架金項鍊1條、印章3個、BOSS音響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且見國史館郵局帳戶存摺背面寫有提款密碼,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業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印鑑章欄位,盜蓋張豫慧之印章,以製作不實之提款單,復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將該偽造之提款單向郵局承辦人員提出而行使,並輸入提款密碼,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張豫慧本人同意提款,而交付17萬1,000元予陳玟佐,足以生損害於張豫慧及郵局管理取款業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豫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玟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豫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國史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車籍資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e動郵局存款餘額照片1張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罪嫌間,屬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另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葉國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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