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2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2286號聲請人即聲明人 邱幼華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邱光漢 (亡)上列聲請人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為此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又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邱光漢死亡,被繼承人邱光漢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 邱楀喬邱少緯邱民華 已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惟查,本件聲請人邱幼華聲請拋棄被繼承人邱光漢之繼承權,惟所提出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係「財產拋棄」,申請目的非拋棄繼承或不限定用途,致本院無從確認其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109年9月25日通知聲請人為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10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明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本院無從確知聲請人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惠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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