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8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榮犯非法運輸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許家榮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運輸刀械之犯行,辯稱:我知道不能購買有 開鋒 的刀,我有跟賣家說我要買沒有開鋒的武士刀,我不知道我買的刀有開鋒,海關跟我說該刀疑似有開鋒後,我有去申請刀證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日前某時許,向不詳賣家,以不詳價格,購買武士刀1把後,於108年6月2日委託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報關進口,將上開武士刀自大陸地區運輸至臺灣境內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3至54頁),並有個案委任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案武士刀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19頁、第21頁、第31頁),及武士刀1把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該刀械之刀刃長約69公分,刀柄長約26公分,單刃開鋒,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圖例及要件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年8月2日桃警保字第1080053044號函暨檢附之該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至29頁),且具有殺傷力,足認扣案武士刀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
㈢、被告前於106年2月間,因向不詳網友購買武士刀3把後,將已開鋒之武士刀3把由大陸地區輸入臺灣,涉犯非法運輸刀械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6年度偵字第19772號、106年度軍偵字第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知悉購買已開鋒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為法所不允許,且對於在網路上購買來歷不明之武士刀,可能因購得非法刀械等違禁物而觸法一節,已有所認識。被告雖於本案一再辯稱其有向賣家表示要購買未開鋒之武士刀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購買武士刀之交易紀錄供查證,且其對於扣案武士刀之來源,先於偵查中供稱:該把刀是從大陸淘寶網購得等語(見偵卷第53至54頁),嗣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我是在微信上跟人家購買的,不是在淘寶網買的,如果在淘寶網買的,就會有訂單編號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另供稱:我跟我購買的微信商家還有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則被告既能與出售武士刀之賣家取得聯繫,在其獲悉賣家寄送之刀械因違法遭查扣後,衡情當會立即向賣家反應或抱怨此事,或要求賣家出具合法證明文件,以證明其並無購入已開鋒武士刀之主觀犯意,然被告除未能提出其向賣家購買武士刀,並要求需未開鋒之重要交易紀錄外,亦未能提出其於所購買之武士刀遭查扣後,向賣家抱怨、反應此情或要求賠償所受損失之證據,已有常情有違, 益徵 被告係向不詳賣家購買已開鋒之武士刀甚明。被告上開辯詞,已難採信。
㈣、參以,本件若屬合法運輸之刀械,被告果係購買一般藝術品(未開鋒之展示用刀),則於進口申報時,何需虛報貨名為「Short-sleeveddress」(短袖洋裝),而不敢名實相符申報為「展示用刀」或「未開鋒刀械」?且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見偵卷第19頁),除收貨人名稱正確(即被告許家榮)外,其餘貨名(開鋒武士刀1把申報為「Short-sleeveddress」6件)、收貨人即納稅義務人許家榮之地址(正確地址:戶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居所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卻刻意載為「嘉義縣布袋鎮好美裡115號」)均屬不實;另受託報關之東方公司所提供之進口貨物發票,亦係貨名為「Short-sleeveddres
s」、數量6件之發票(見偵卷第17頁),凡此均處處可見刻意虛偽記載之掩飾痕跡,益徵被告明知扣案武士刀為已開鋒之管制刀械,猶逕行購買而委託運送一節,堪以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其已取得刀證云云,然被告係於108年12月12日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申請持有刀械,於108年12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有人民或團體持有刀械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定持有刀械通知書、貨品進口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56頁、第70頁),自無從阻卻其於108年6月
2日非法運輸刀械犯行之成立。被告上開辯詞,自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運輸」行為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起運為準,不以到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武士刀
1把,已自大陸地區起運並運抵臺灣,雖即遭查扣而未送達予被告,仍已完成運輸管制刀械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刀械罪。
被告透過不知情之東方公司職員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開鋒後之武士刀有危害他人安全之虞,仍無視法律禁令,擅自運輸扣案之武士刀進入國內,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具悔意,惟考量被告運輸之武士刀數量僅有1把,數量非鉅,又甫入境即遭查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業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93號被告許家榮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榮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竟基於運輸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向大陸淘寶網不詳之賣家,以不詳之價格,購買刀刃長69公分、刀柄長26公分、單刃開鋒之武士刀1把後,透過不詳之人安排,以航空運輸方式,於108年6月2日將上開武士刀1把由大陸地區輸入臺灣地區。嗣由不知情之「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輸入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CX080A49G199、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A49G199、貨物名稱:Short-sleeveddress、收貨人:
許家榮),嗣經臺北關查獲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家榮固坦承上開武士刀為其所購買乙情,惟辯稱:伊在網路上訂購的時候賣家說未開鋒之武士刀,不知道為何送來的武士刀是開鋒的,臺北關人員告知伊要申請,伊就即刻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申請持有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個案委任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查獲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年8月2日桃警保字第1080053044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提供臺北市政府核定108年12月20日北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持有刀械通知書,惟其申請持有刀械之日期為108年12月12日,有上開持有刀械通知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109年2月21日北市警中分民字第1090067671號函暨人民或團體持有刀械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佐。稽此,被告雖事後有申請持有上開武士刀,並經核准,然無法阻卻其合法申請前運輸該武士刀之事實,是被告上開辯稱,無法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刀械罪嫌。另扣案之武士刀1把,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