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8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犯罪時尚為在學學生、年輕識淺、涉世未深,其經此警詢、偵審、科刑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